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周朝堂代 理 人 許庭維相 對 人 周玉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8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與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邁,欠缺謀生能力,近期病疾纏身,尚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已無扶養相對人之力。況兩造間並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㈡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兩造並未達成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相對人之扶養方法之協議之事實,業經為抗告人陳述(參抗告人107年8月31日陳報狀)在卷。準此,本件當事人既未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相對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相對人之扶養方法。故揆諸首開說明意旨,相對人逕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扶養費用數額,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漏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07年3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月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000元,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以符法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