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陳雅慧相 對 人 鄭吉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㈡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成年之聲請人之母,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因罹病,且無謀生能力,尚需扶養二名就學子女,致生活陷困,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自107年1月29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2,700元。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成年之聲請人之母,對聲請人負有扶
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並未達成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
協議之事實,已為聲請人所自承。準此,本件當事人既未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故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扶養費用數額,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