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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羅振傑相 對 人 李峯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剛滿20歲,目前仍在就讀逢甲大學,目前僅有打工,賺取微薄工資,聲請人現還需自行負擔大學學費、生活費用,已無能力再扶養相對人。而相對人有自己經營公司,不須聲請人扶養。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目前有自己的工作,生活無虞,不須聲請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只需負擔自己之學費即可。另聲請人自幼都是其母親扶養,相對人很少扶養,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僅偶爾會去探視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裁判「是否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口名

簿為憑。如相對人扶養權利發生,尚需符合上開「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可知相對人名下僅有2 部汽車,105 、104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並無所得,但依聲請人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本身有經營公司,有營運收入,不須聲請人扶養等語,及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目前有自己工作,生活也過得去,不須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語(見107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第1頁),且相對人身體亦無顯然不適,有無法維持自身生活之情。綜上,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