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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鐘瑞欽相 對 人 蔣思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而有相對人為扶養義務人,故無法聲請低收入戶補助。而兩造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因聲請人與其他親屬間,多年未聯繫,故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爰依法請求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三、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