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姚薇薇相 對 人 褚素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因生活困苦,無法自理,且因癌症末期,肺部須仰賴呼吸器,脊椎惡性腫瘤,因罹患重大傷病,致無法工作。因相對人之不動產超過政府規定,導致聲請人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今在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指點之下,在此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聲請人求助無門下,除了接受社工「食物銀行」之接濟,亦盼相對人能每月給付基本生活費。又相對人目前入監執行,洗頭、洗臉、洗澡、洗衣就只一塊肥皂,要買洗髮精、沐浴乳的前提是必須要有錢,天下沒有白吃的牢飯,沒有錢就不能買其他日用品,監所內亦需支付醫療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6年已提出相同之給付扶養費聲請,業經法院以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且對相對人精神侮辱,讓相對人一輩子抬不起頭,又用不實事實誣告相對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請求扶養。惟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聲請人於103年6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16日保外就醫,至107年6月15日結束保外就醫返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9年12月25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目前既在監獄執行中,且刑期尚有十餘年,其於在監執行中之日常生活所需,依監獄行刑法由監所按該法及相關子法規定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包括飲食類用具、盥洗及洗濯用具……等),而在醫療照護方面,如有無法繳納自行負擔費用及掛號費時,則由監所從其保管金、勞作金中持續扣款、催繳或通知其家人繳費,提供妥適醫療照護,是聲請人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堪以認定。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現既非不能維持生活,即與請求受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