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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蔡淑寶

蔡味蓉蔡美惠共 同代 理 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清中、蔡清河、蔡清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應塗銷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其先位主張是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的依據,備位主張是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為請求的依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家補字第1193號卷查閱無訛,是核其訴訟標的均為債權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案請求,是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