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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姚素芬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複 代理人 黃贈綺相 對 人 姚文卿

姚孟佑上 二 人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高子涵

姚卓碧宜姚素琪李嘉嬴即姚素幸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07年重家繼訴第34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2,518,359元為相對人姚文卿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姚文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785,613元為相對人姚孟佑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姚文卿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姚勝平於民國92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相對人姚卓碧宜、其子女即相對人姚文卿、姚素幸、聲請人、相對人姚素琪,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姚素幸再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嘉嬴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詎相對人姚文卿於被繼承人姚勝平死亡後之家屬治喪期間,

向聲請人佯稱申請被繼承人姚勝平遺體火化之程序需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資料及用印,聲請人乃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相對人姚文卿俾憑辦理相關事宜。嗣聲請人於105年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姚勝平遺產清冊資料,始查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有聲請人所不知情、亦未同意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聲請人既未就系爭分割契約書所載法律關係為同意之表示,聲請人當得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無效。

㈢相對人姚文卿於93年10月7日以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辦理附表一、三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姚卓碧宜於93年10月7日以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附表二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為均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被繼承人姚勝平之遺產既未經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聲請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姚文卿、姚卓碧宜塗銷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㈣又相對人姚卓碧宜於95年3月27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姚孟佑,所為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屬無權處分,對於聲請人亦不生效力,聲請人亦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姚孟佑塗銷附表二之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

㈤因相對人等可能於訴訟繫屬中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

移轉予第三人,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及避免造成第三人受害風險,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姚勝平於92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姚卓碧宜、其子女即相對人姚文卿、姚素幸、聲請人、相對人姚素琪,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姚素幸再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嘉嬴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姚文卿於93年10月7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附表一、三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姚卓碧宜於93年10月7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附表二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又於95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姚孟佑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6年6月23日中院麟家惠101司繼823字第1060073626號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至於聲請人以前開理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無效;又相對人姚文卿於93年10月7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附表一、三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和相對人姚卓碧宜於93年10月7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附表二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於95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姚孟佑,均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姚文卿、姚卓碧宜、姚孟佑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等本案請求部分,則僅有薄弱之釋明,即其釋明顯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就下述聲請有理由部分,命聲請人供相當足額之擔保而許可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因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姚文卿係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姚孟佑係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係請求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附表二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及贈與移轉登記,故相對人姚文卿、姚孟佑為可能因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為不當登記而受損害者,而附表一之不動產全部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777,041 元、附表二之不動產價額為3,625,904元,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故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姚文卿附表一不動產、就相對人姚孟佑附表二不動產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各應以上開價額於訴訟期間可得之法定利率利息金額,即各12,518,359元、785,613元為適當【計算式:57,777,041 ×5%×4又1/3=12,518,359;3,625,904×5%×4又1/3=785,61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末查,聲請人另請求就現非相對人等所有之附表三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及就現非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相對人姚卓碧宜、姚素琪、姚素幸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登記名義人│├──┼──────────┼─────┼─────────┼─────┤│1 │臺中市○○區○○段51│全部 │3,226,782元 │姚文卿 ││ │地號土地 │ │ │ │├──┼──────────┼─────┼─────────┼─────┤│2 │臺中市○○區○○段95│全部 │8,347,237元 │姚文卿 ││ │號地號土地 │ │ │ │├──┼──────────┼─────┼─────────┼─────┤│3 │臺中市○○區○○段 │全部 │163,575元 │姚文卿 ││ │698號地號土地 │ │ │ │├──┼──────────┼─────┼─────────┼─────┤│4 │臺中市○○區○○段 │全部 │213,300元 │姚文卿 ││ │699號地號土地 │ │ │ │├──┼──────────┼─────┼─────────┼─────┤│5 │臺中市○○區○○段 │全部 │7,174,567元 │姚文卿 ││ │700號地號土地 │ │ │ │├──┼──────────┼─────┼─────────┼─────┤│6 │臺中市○○區○○段 │全部 │159,975元 │姚文卿 ││ │701號地號土地 │ │ │ │├──┼──────────┼─────┼─────────┼─────┤│7 │臺中市○○區○○段 │全部 │62,076元 │姚文卿 ││ │702號地號土地 │ │ │ │├──┼──────────┼─────┼─────────┼─────┤│8 │臺中市○○區○○段 │全部 │11,880,750元 │姚文卿 ││ │703號地號土地 │ │ │ │├──┼──────────┼─────┼─────────┼─────┤│9 │臺中市○○區○○段 │全部 │941,673元 │姚文卿 ││ │752號地號土地 │ │ │ │├──┼──────────┼─────┼─────────┼─────┤│10 │臺中市○○區○○段 │全部 │434,660元 │姚文卿 ││ │811號地號土地 │ │ │ │├──┼──────────┼─────┼─────────┼─────┤│11 │臺中市○○區○○段 │全部 │1,268,321元 │姚文卿 ││ │814號地號土地 │ │ │ │├──┼──────────┼─────┼─────────┼─────┤│12 │臺中市○○區○○段 │全部 │23,904,125元 │姚文卿 ││ │868號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登記名義人│├──┼──────────┼─────┼─────────┼─────┤│1 │臺中市○○區○○段 │全部 │3,625,904元 │姚孟佑 ││ │719地號土地 │ │ │ │└──┴──────────┴─────┴─────────┴─────┘附表三: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登記名義人│├──┼──────────┼─────┼─────────┼─────┤│1 │臺中市○○區○○段 │4/9 │ │佺築興業股││ │589地號土地 │ │ │份有限公司│├──┼──────────┼─────┼─────────┼─────┤│2 │臺中市○○區○○段 │4/9 │ │佺築興業股││ │610地號土地 │ │ │份有限公司│├──┼──────────┼─────┼─────────┼─────┤│3 │臺中市○○區○○段 │4/9 │ │佺築興業股││ │617地號土地 │ │ │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