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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萍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被 告 李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依原告訴狀記載之金額為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經換算即為新臺幣(下同)7,922,85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22,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79,5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請求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