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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朱明駿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被 告 林郁甄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8月3日,將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09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9月3日,將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09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為交往7 個多月之男女朋友,進而論及婚嫁。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訂定婚約,曾商議於105年1月9日婚禮結束後先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於105 年1月7日原告攜帶囍帖至戶政事務所取得「結婚登記告知單」及「空白結婚證書」,臨櫃辦理當下,在承辦人員面前透過手機聯絡被告,請被告提供身份證號碼以便辦理結婚登記,親簽部份被告可擇日補簽名,詎料被告竟回答「先不用,之後再登記」,嗣後原告曾將手上的「結婚登記告知單」及「空白結婚證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惟被告竟以「不要再提這件事了,我恨不得把單子撕掉」做回應。另於105年3月22日蜜月旅行前兩天,原告母親在客廳催促被告出國前趕緊去辦好結婚登記,被告當時「點頭微笑說好」,蜜月旅行結束回國後,原告母親再次要求兩造速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當場承諾。詎料,嗣後被告不僅拒不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更於105 年5月1日未事先知會原告,即陸續將個人物品全數攜離共同住所,致兩造之婚約無從履行。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故違結婚期約及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要件,原告遂於105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976 條與被告解除婚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定婚約時所交付之贈與物。

(二)於104 年12月12日兩造訂婚當天,原告當場準備聘金72萬元交付予被告之母親,嗣後被告雖僅收下小聘等紅包共36萬元,將大聘36萬元返還予原告之父親,惟原告之父親仍於104年12月22日將大聘36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個人帳戶。是被告應返還之聘金總額為72萬元,惟被告迄今僅返還36萬元,爰依第民法979條之1、第179條、第419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歸還之聘金36萬元。

(三)原告並無過失,是原告先行給付之蜜月旅行費用32,400元、農曆過年期間支付被告雙親之紅包12,000元、農曆期間贈與被告之紅包6,000元、原告之父親贈與被告紅包3,200元、豐園美食會館結婚喜宴費用24萬元、禮車紅包費13,200元、陪嫁人員紅包費8,400元、父母禮金7,200元、媒人紅包費2 萬元、公婆椅400元、新娘準備湯圓費用600元、訂婚流程交付之紅包(包含拿米篩牽新娘紅包、挽面禮、插花禮、點燭禮、捧花禮)共2,600元、囍糖費用1,000元、北海道蜜月旅行期間贈與一台象印電子鍋7,000元、婚照外拍費42,100 元、結婚攝影費22,800元及壓桌禮紅包2萬元,合計共438,900元,爰依民法第978 條及同法第97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438,900元。

(四)原告因被告片面毀婚,故意違反雙方結婚約定,不願辦理結婚登記,致原告每每再與其他異性交往,甚或談論婚嫁時,皆因背上似同離婚的汙點而遭受批評與無謂猜疑,因而難達結婚之願,不僅聲譽受創,亦影響婚姻之人生大事,原告終日無奈、憂愁、精神煎熬難以言喻,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財物及名譽損失甚鉅,爰依民法第979條及同法第977條第

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五)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9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107 年5月1日原告因突聞被告至共同居住所搬離,過於震驚,無法表示任何意見,105年5月2日仍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挽留被告,自不可能與被告就解除婚約乙事達成合意。107年5月3日被告一意孤行堅持搬離兩造之共同居所地,惟原告當天全程無與被告對話,兩造並無進行對話,如何就解除婚約乙事達成共識,故被告稱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稱原告未遵守婚前承諾戒菸一事,婚後仍有抽菸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從未反對被告使用電器用品。原告並無對原生家庭過度依賴,且每逢被告下廚準備晚餐,原告必與被告共餐。被告稱原告有家庭Line群組,其二姊夫為成員之一,但原告未邀請被告加入,亦不可觀看群組內容,且原告除睡覺之外手機不離身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稱蜜月旅行過程原告有諸多行為令被告認為不貼心、不關心自己云云,顯屬無稽。

(三)原告否認被證七之形式真正性,且從被告提出之被證七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購買被告民事答辯(四)狀、十一之物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購買被告民事答辯(四)狀、十一之物品予原告,然被告可請求原告返還之物品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錢債務顯屬不同給付種類,與抵銷之法律要件不合,是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結婚儀式前,因緊鑼密鼓忙碌準備儀式所需各項事宜,兩造並未約定何月何日辦理登記,爾後原告本人皆未再提及結婚登記,且原告所稱以電話完成結婚登記一事,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且不符合一般社會邏輯,對於原告主張有約定結婚登記日期云云,實不足採信。兩造於訂婚後,雖已按固有禮俗完成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有迎娶及共同生活,但事實上並無約定於何時依現行法律規定之方式結婚(辦理結婚登記),即屬未定結婚日期,即難謂被告有何違反結婚期約之情事。

二、原告本身是護理人員,曾於癌症安寧病房工作5 年多,深切體驗及明瞭抽菸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因此對抽菸惡習深惡痛絕之程度非常人之標準,亦自知抽菸並無違反法律實屬個人興趣習性,兩造為相親認識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被告認為婚姻為人生大事不可輕忽,因此與原告交往初期即明確表達對伴侶的必要條件為不可抽菸,然原告表面上同意戒菸並營造已完全戒菸之假象矇騙被告,於結婚儀式後不久,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發現原告從未戒菸真相時,原告仍無意戒菸並怒斥被告,誠信為婚姻生活之基石,自始至終原告未以誠實、成熟態度面對,怎有成就好姻緣之可能。此外,原告對原生家庭過度依賴、認吸塵器(此為被告嫁妝)耗電,反對被告以此方式清潔地板、被告親自下廚準備晚餐,原告露出不屑表情,不願共餐而返回原生家庭用餐、原告有家庭Line群組,其二姊夫為成員之一,但原告從未邀請被告加入,亦不可觀看群組內容、蜜月旅行未關心被告暈車是否有改善等,被告實在無法苟同原告有真心確實履行承諾與被告經營婚姻,且經多次溝通無著,被告始於105 年5月1日以line與原告溝通解除婚約搬家事宜,於5月2日晚,原告同意並約定於隔天(

107 年5月3日)被告搬離共同住居所,兩造當面返還雙方金飾並解除婚約。

三、是婚約兩造為合意解除非單方片面解除,並協議被告支付聘金16萬元、餅錢10萬元、12禮10萬元,合計禮金36萬元,並可從共同居住所搬走被告個人物品及嫁妝,並於搬家當天交換雙方因訂、結婚儀式所贈金飾。被告並於當日依約完成匯款將36萬元匯入原告父親帳戶。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將小聘、餅錢、12禮錢合計共36萬元匯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尚未歸還之聘金云云,即屬無理。至原告父親於104 年12月22日匯給被告之36萬元,被告已事先向原告詢問清楚其名目確認為「單純贈與」,不附任何條件,既非大聘禮金亦非購車用途。而收兩次聘金隱喻婚嫁兩次之涵義,被告及思想傳統的被告父母怎麼可能接受觸自己霉頭,接受如此不吉利的荒唐事。

四、兩造業已達成解除婚約之合意,且雙方均未附有他方應付賠償金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依民法第978條、第977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43萬8900元,及依民法第979條及同法第97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顯無理由。

原告罔顧兩造已經合意解除婚約之事實羅列多項賠償項目,然對所列金額卻無法一一舉證。

五、又被告因兩造婚約亦購買襪子帽子499元、西裝襯衫領帶12,224元、皮鞋4,980元、皮夾皮帶5,126元、手錶6,600元贈與原告,以上共計29,429元,被告得依民法第979-1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就上開被告用於購買物品贈與原告支出共29,429元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六、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年12月12日訂婚,訂婚當天被告僅收下小聘16萬元、餅錢10萬元、12禮10萬元共計36萬元,將大聘36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兩造於105年1月9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二、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又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職是,婚約當事人須已約明為結婚登記之日期,其中一方故意違背,始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如結婚登記之日期未經約定,即無違背結婚期約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裁判、104 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曾於105 年1月7日聯絡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亦於蜜月旅行前後

2 次向被告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惟被告均藉詞拖延,而未能辦理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具體約定何時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為證,然據證人甲○○即原告之胞姊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同住後,有無提及要兩造辦理登記?)是。(提及時被告如何回答?)被告笑笑的說好。(北海道蜜月旅行前,兩造是不是有在台中市○○區○○○路○段○○○巷客廳再提到結婚登記的事情?)有,當天是媽媽問的,那裡是媽媽住的地方,我也與媽媽同住那裡。兩造是105年3月間去北海道蜜月。我知道有三次提及登記,一次是剛結婚後,105年1月時,一次是蜜月旅行前,一次是蜜月旅行之後。晚餐吃完飯我們會在客廳看電視,雖然兩造沒有與我們同住,但有時他們會回來吃晚餐。(蜜月旅行前那次提及登記,當天被告如何回答?)被告說好。(請陳述結婚登記情形?)吃完飯習慣在客廳看電視吃水果,結婚後,母親說婚禮辦完了,有空去登記一下;再來是旅遊前,也是晚餐後,母親說都要去玩了是不是去登記,但兩造都沒有登記;旅遊回來後再問一次,被告笑笑的說好,被告五月份就離開了。(原告有沒有主動對你說結婚儀式後沒有去登記的事情?)沒有,他有說結婚儀式後要去登記。(何時何地說的?)在105年1月9日婚禮辦理完後,他們過來吃飯,在客廳說的,當時被告笑笑的說好。(現場兩造有沒有約定何時去戶政辦登記?)沒有。(被告接下來有沒有討論這件事情?)有聽他們說找時間去登記。(請陳述當時聽到的情形?)弟弟說我們再找時間去登記。(被告有沒有說?)被告說好。(之後的兩次北海道蜜月旅行前後,被告有沒有答應何時要去戶政登記?)沒有,她都沒有說時間。(這三次提及結婚登記的情形,兩造間有沒有講好幾年幾月幾號去辦登記?)這我沒有聽到。」等語,諸證人甲○○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兩造有合意明確約定辦理結婚登記之確定日期,則縱令被告遲未配合原告單方辦理結婚登記之請求,亦難認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故違結婚期約為由,主張解除婚約,於法自有未合。

三、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於105年5月1日未事先知會原告,即陸續將個人物品全數攜離共同住所,致兩造之婚約無從履行為由,而認有重大事由之情事,被告則辯稱兩造婚約已於105 年5月2日合意解除。經查:關於105年5月3日當天情形,證人甲○○證稱:「(105年5月3日被告搬大型傢俱當時,你的父母有沒有到場幫忙處理?)有,我是下班時聽原告說當天被告他們是被告和她弟弟來,還有一輛卡車過來,我們這邊就爸爸媽媽和原告在那邊處理我回到家第一個聽到爸爸說的,爸爸說我們的聘金要怎麼拿回來,爸爸說還有給女方的金飾,其他爸爸說的我不記得了。當時媽媽說那我們婚宴的開銷要怎麼處理。原告有沒有講話我不記得了。」,證人乙○○即被告之胞弟到庭證稱:「(105年5月3日當天在何處?)當天早上陪同被告去原告家,是我載被告○○○區○○路附近,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我們先去點交重要的東西,當時原告父母與原告都在,我們到的時候,原告與其父母都在那邊等,沒有談什麼內容,都沈默不語,我沒有仔細聽對話,現場有客廳、廚房,父母坐客廳,我在中間,被告在收拾東西,我只知道要走時,原告父親說以後不要再往來。(有無其他兩造對話內容?)沒有,我只是去見證有沒有起爭執,但都沒有爭執,因兩造先前有說好父母不要參與,所以我的父母沒有過去…(我們去的時候,搬家公司有過來?)我們要回去時,搬家公司有來,但我們沒有陪搬家公司,但點交金飾時我在場。(當時為何有點交金飾的情形?)我不清楚什麼時候講的要點交金飾,我在現場有看到他們點交金飾,因為外盒上面是透明,底下是紅色,一盒一盒的,但我離得有點遠,他們好像是講好了歸還回去,後面我才載被告回去。(當天搬家時,搬家公司有大卡車搬傢俱、衣服、等回我們住所?)是。(進去時他們門打開大門坐在客廳等我們?)是。(進去時,他們沒有辱罵我們,過程平靜,讓我們進去?)對就是平靜的收拾物品,沒有起衝突,也沒有溝通。」等語,綜上證人甲○○、乙○○所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應已於105年5月3日前即已達成解除婚約之合意,否則何以當天被告在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前,會在原告及長輩在場之情形下,與原告方為點交、歸還所交付金飾之行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若未同意解除婚約,為何被告交付上開金飾之際,卻亦未為任何爭執或反對之意思,此亦與常情有違,依此足認兩造於105年5月3日前應即已達成解除婚約之合意,被告所辯,應較為可採。

四、按依前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婚約當事人如非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解除婚約,而係合意解除婚約,即無民法第977條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兩造係於105年5月3日前就解除婚約一事達成合意,即合意解除婚約,是縱事後原告誤認兩造婚約尚未解除而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均無礙兩造婚約業已合意解除之事實。而兩造既為合意解除婚約,則原告援引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438,9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民法第978條、第979條關於違反婚約損害賠償之規定,僅適用於被請求人無民法第976 條之法定解約事由而違反婚約,若係一方依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婚約,或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婚約,均無適用。本件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438,9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又聘金或做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法故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贈與人。原告主張兩造訂婚當天,原告當場準備聘金72萬元交付予被告之母親,嗣後被告雖僅收下小聘等紅包共36萬元,將大聘36萬元返還予原告之父親,惟原告之父親仍於104 年12月22日將大聘36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個人帳戶,是被告應返還之聘金總額為72萬元,惟被告迄今僅返還36萬元,應返還尚未歸還之聘金36萬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固抗辯原告父親所贈與被告之36萬元係單純贈與,而兩造合意解除婚約時,協議歸還小聘、餅錢、12禮等共36萬元,被告已依約匯款36萬元,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憑,惟本院經審酌原告之父親於兩造訂婚後當天旋即匯款36萬元予被告,該筆款項顯係因婚約關係而贈與被告之用,而非單純贈與,又被告就其所稱兩造合意解除婚約時,有協議歸還小聘、餅錢、12禮等共36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稱所歸還之36萬元為歸還小聘、餅錢、12禮等共36萬元部分,亦與證人丙○○到庭所證述:「之前原告父親還有贈與一筆錢36萬給我女兒,這是結婚後才給的,要還金飾那天,原告的父親還要求我女兒趕快把那筆錢還給他,後來回來就匯給他,被告有匯款單,我有看到。事情過兩三天,原告父親晚上又打電話來,跟我要小聘的16萬,我回他說你也有女兒,如果你女兒去別人家住四個月,你去討回16萬,你心理如何想,他掛我電話…(請確認訂婚當天所收的小聘16萬,餅錢10萬,12禮10萬元,總計36萬還沒有還?)那個為什麼要還。(被告後來匯還36萬元是還小聘等的錢,還是還贈與的錢?)我女兒的意思是36萬元有拿你的錢就還你,小聘16萬等,餅錢都做了給親戚吃了,怎麼要還,我女兒的意思還贈與的錢。」等語不符,均難採憑。是被告尚有小聘、餅錢、12禮等共36萬元尚未歸還,惟其中餅錢部分,原應依習俗應由男方購買喜餅給分贈女方親友,今原告交付10萬元金錢抵作購買餅錢費用,並由被告自行購買喜餅分贈親友,探求其真意,應有原告交付被告喜餅之替代目的,自非因婚約所為之贈與,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餅錢費用100,000元,即屬無據,而無可採。被告雖稱其因兩造婚約亦購買襪子帽子499元、西裝襯衫領帶12,224元、皮鞋4,980元、皮夾皮帶5,126元、手錶6,600元贈與原告,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就上開被告用於購買物品贈與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銷貨明細單、信用卡簽帳單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所提之銷貨明細單、信用卡簽帳單上並無任何明細,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購買上開物品,礙難採憑,所為抵銷之主張,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婚約既已合意解除,則原告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婚贈與物,即小聘16萬元、12禮10萬元,共計2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返還婚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