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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3號

107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胡建銘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張桂萍即張毓珊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七千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八十萬七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977條、第979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337,951元,原告所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5月3日提起反請求,依民法第977條、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477,46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所提之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於被告位於台中巿神岡區住處舉行訂婚儀式,原告於當日贈送被告:①黃金項鍊1串、②黃金手環1對、③黃金戒指1只予被告,價值10萬元(被告業於107年4月20日返還原告),另交付④聘金26萬元、⑤訂婚喜餅禮金及習俗禮金15萬元、⑥新娘訂婚化粧之新娘秘書費用8,000元予被告,合計518,000元;原告於106年1月15日至上開被告住處迎娶被告,當日中午宴請親朋好友,並支付⑦婚紗攝影、訂婚及結婚婚紗費用48,000元、⑧宴客舞台費用22,000元、⑨喜宴費用175,000元、⑩結婚禮車及載送被告親友來回之遊覽車費用22,000元、⑪新娘結婚化粧之新娘秘書費用10,000元、⑫訂婚及結婚之媒人紅包費用12,000元,合計289,000元;另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幫被告支付⑬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之本息128,118元、⑭保險費2,351元及於105年12月21日幫被告支付三商美邦人壽之⑮保費2,482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詎被告一直不願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兩造婚姻關係仍未生效,嗣於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被告堅持要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遭原告拒絕,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原告雖有挽留,但被告仍堅持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又被告於臉書PO文稱「離婚」二字,堪認被告於婚約有重大事由蓄意不履行結婚登記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規定解除婚約,併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兩造婚約解除後,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979條之1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返還贈與物,即因被告應返還上開訂定婚約之贈與物即①至⑤項,賠償因婚約及解除婚約而受之損害即⑥至⑮項、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未能登記成功,乃肇自被告究未於辦理結婚登記所需之結婚書約上簽名,要非被告所稱原告以工作忙碌為藉口而不願與被告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至被告所稱被告竟聽聞原告在外另交新女友等情,僅為被告之空言指摘,不足採信。

2.被告所述兩造於106年4月15日與106年5月18日當日發生之事實經過,除與被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開庭中之陳述多有不符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所述顯不實在:兩造106年5月18日於彰化縣溪湖鎮住家中,被告因不滿原告返家時遇到朋友停下來與友人聊天5分鐘左右等細故,於被告叫原告睡覺時,原告不理會被告,被告即開始擺臭臉,進而拉扯原告手臂,欲搥打原告胸口之際,原告基於防衛將被告撥開,期間被告竟以徒手用力搥打原告手臂至受有挫傷瘀青之傷害,並辱罵髒話,上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有案。反觀就被告所稱原告動手毆打被告部分,固有診斷證明書以及本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認定在案,惟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動手毆打被告等情事。況被告早於106年8月22日即已自行撤回該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至於被告指稱原告脫伊衣服拍不雅照片,及強制為性行為乙節,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986號不起訴處分,亦證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前開原告所稱之⑬至⑮之3筆款項係由原告所繳納,兩造確於105年12月31日訂婚,伊收到兩個戒指、一個項鍊、兩個手環,已於107年3月16日返還原告。伊不清楚訂婚喜餅15萬元,有拿到12盒的喜餅,不知道金額為何。伊對原告所稱給付聘金26萬元、新娘秘書8,000元不爭執,但這費用包含了新郎及其父母的裝扮,伊不清楚訂婚部分花了多少。兩造確有依據民間習俗辦理結婚儀式,對於新娘秘書10,000元不爭執,此亦包含了新郎、新娘、伴郎、伴娘、雙方媽媽裝的費用。對於結婚攝影、結婚禮車及搭載親友遊覽車、宴客舞台、宴客費用為何不清楚,但確實有宴客。原告有包媒人紅包不爭執,但伊不知道多少錢,是包給其舅舅、舅媽。兩造並沒有約定何時辦理登記不爭執。被告自105年10月起就住到原告家,確實時間忘記了,一直住到106年5月18日離開。

(二)兩造第一次至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時,因證件不齊未登記成功,其後原告數次以工作忙碌為藉口,不願與被告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竟聽聞原告在外另交新女友,及再加上於106年5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住處,原告因不滿被告未告知伊曾帶被告母親去體驗SPA泡澡治療酸痛,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原告竟動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瘀青、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且原告於105年12月間亦曾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致使被告恐懼害怕、罹患憂鬱情緒、焦慮緊張、產生睡眠障礙等急性壓力反應,迄今仍治療中,並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4號暫時保護令,足證兩造「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成功之責任,應可歸責予原告,並非被告。繼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一項第2、9 款規定解除婚約,併以起訴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等語云云,所云亦失所附麗,而不生其效力,自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訂婚,於106年1月15日辦理結婚儀式完畢,嗣兩造第一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因證件不齊未登記成功,後因反請求被告數次以工作忙碌為藉口,不願與反請求原告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反請求被告竟於106年2月24日晚上8時36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住處,趁反請求原告熟睡時,強脫反請求原告之衣服拍攝反請求原告之裸照,接著違反反請求原告之意願而對反請求原告進行強制性交二次之行為,致使反請求原告感到痛苦不堪,身心嚴重受創,迨106年5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反請求被告因不滿反請求原告未告知伊曾帶反請求原告之母親去體驗SPA泡澡治療酸痛,而對反請求原告心生不滿,竟動手毆打反請求原告,致使反請求原告受有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瘀青、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且反請求被告於之前於105年12月間亦曾對反請求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使反請求原告恐懼害怕,罹患憂鬱情緒、焦慮緊張、產生睡眠障礙等急性壓力反應,迄今仍在治療中,為此,反請求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核發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4號暫時保護令在案。

(二)承前所述,反請求原告遭受反請求被告多次之家暴、拍裸照、性侵等暴力行為,以致罹患憂鬱症,顯見反請求被告之前開非法暴力行為,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解除婚約之「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且其「過失」之責任亦應歸屬予反請求被告,並非反請求原告,故反請求原告依前開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反請求被告表示解除前開訂婚之婚約,並以本件反訴訴狀繕本之送達反請求被告,作為解除婚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民法第979條之1及第977條第2項規定,就反請求原告為辦理兩造訂婚及民間之結婚等之喜宴及送予反請求被告之嫁妝禮物等之金錢支出170,370元及301,700元如反訴證一及反訴證二所載之嫁妝物品,因反請求原告於106年5月18日遭反請求被告家暴時,匆匆逃離彰化縣溪湖鎮住處之現場,以致無法取回,爰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訴求反請求被告將前開反訴證一及反訴證二上之物品,以原物退還,若無法以原物退還,則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其價額。

(三)前開反請求原告遭受反請求被告施以家暴所致傷害之醫療費550元,及遭反請求被告多次家暴及性侵害、拍裸照等非法之暴力行為致精神方面憂鬱症治療之費用共為5390元,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之規定,向反請求被告訴求賠償。又反請求原告因遭反請求被告多次家暴、性侵、拍裸照侮辱,以致反請求原告需長期甚至終身看診之精神上創傷等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之規定訴求反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477,46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則援引本訴之主張及陳述,另辯稱:兩造無法登記為婚姻,實為不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請求被告並非無理由解除婚約,反請求原告所請求洵屬無據,要無可採。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及其他重大事由存在,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兩人婚約業經解除,就上開解除婚約之事由,原告並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有可歸責之處並非無過失等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提出之事證,本院判斷如下: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故意違背結婚期約者,經他方解除婚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查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依96年5月23日修正、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有關結婚要件,業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是婚約當事人所約定之結婚時期,應指「結婚登記之日」,而非婚禮宴客當天,合先敘明。

2.本件兩造固105年12月31日訂婚,於106年1月15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惟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係在未辦理結婚登記一事,雙方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就此,據證人即原告舅母陳玉女到庭證述略以:「(有無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沒有多久,日期忘記了,他們有到我家去,給我在兩份結婚證書上蓋章當結婚證人,我有簽名蓋章,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即原告母親楊素珍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有同住,但沒有辦結婚登記,我兒子告訴我被告不願辦結婚登記,常常吵著要離婚,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去辦結婚登記。」等語;證人即原告堂哥胡英綠到庭證述略以:「訂婚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給他們請,但結婚娶的時候我有去幫忙。結婚日子我沒有記,但我有去女方家迎娶,有請壹台遊覽車載女方親人,我負責帶路回來,錢是八千元,由原告拿給我,我拿給司機,其他我就不知道。」、「(後來有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我不清楚,我太太與曾告訴我有聽到他們兩人常吵架,結婚一個多月,女方就在臉書PO離婚了,這是我聽我太太說的,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張芸菁即被告胞姊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為何後來沒有辦結婚登記?)他們還沒訂婚前就住一起,住在原告胡建銘彰○○○鎮○○○○道詳細地址,因原告胡建銘說工作忙而沒有登記,原告胡建銘媽媽說要叫妹妹拿身分證出來跟原告胡建銘去辦登記就好了,就一直拖,我妹妹沒有拿身分證出來,因為去登記怎麼會是媽媽去登記。兩造105年12月31日訂婚。妹妹住到被原告胡建銘家暴毆打而離開,就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嗣於庭訊時亦自承「106年3月2日有在臉書PO離婚」等語。又觀諸結婚書約上所載,原告與證人楊錫芬、陳玉女均已簽章,僅被告確未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蓋章,綜上證人證述及兩造陳述內容,可認定被告於婚宴後即與原告同住,原告於宴客後積極提出結婚登記之請求,雙方並曾辦理登記,惟因被告未拿出身分證及未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藉詞拖延,而未能辦理,嗣被告在臉書PO文離婚,並於106年5月間離家,拒絕辦理登記,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確有故違婚約期約之事,現兩造結婚因未辦理結婚登記以致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不願履行婚約之情,應堪採信。又被告不願履行婚約,故違結婚期約,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兩造婚約無法履行,全因原告藉詞不為結婚登記,且對被告多次之家暴、拍裸照、性侵等暴力行為,以致被告罹患憂鬱症,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具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有其他重大事由,被告可據以解除婚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張沛楨即被告胞妹到庭證述略以:「(是否清楚兩造

訂婚的事情?)清楚,兩造是105年12月31日訂婚,訂婚當日兩造各自付出的錢多少我不清楚,兩造是106年1月15日依民間習俗結婚,婚後被告有去原告家住,但兩造沒有去辦結婚登記,因為我有問被告,被告說男方胡建銘講他工作太忙,沒有空去,後來我沒有再聽被告講過登記的事情。(後來被告有無搬離原告家回娘家住?)有,是106年5月18日,被告被原告打,被家暴,因為我嫁出去了住神岡,我隔天起床時我打開看有看到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關機沒有接到,我打電話回去問她怎麼了,發生什麼事,被告就告訴我被原告打,我有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兩造間發生口角,當時有告訴我發生什麼口角,但我現在忘記了。在被告回娘家之前,有聽被告說原告恐嚇她,說如果你要走,我就死給你看,或用狗籠把你關起來,時間大約是106年3月4月份間,講過兩三次,被告都用msn打電話給我,但我手機換了,所以沒有留下來可以提供鈞院。」、「(原告對被告除家暴、恐嚇外,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在106年2月25日時,原告對被告性侵,還給被告拍照。長期給被告言語上恐嚇,精神上虐待。」、「之前長期對被告恐嚇時,我有提醒被告第一時間要去報警驗傷,106年5月18日家暴後,被告有去報警,還有請警察陪同回去彰化夫家拿東西,我回去娘家看被告時,被告精神不穩定,很焦慮,整個人都在發抖、惶恐害怕,我告訴被告我陪你去看精神科,看醫生怎麼說,106年5月19日我就陪被告去沙鹿童綜合醫院看精神科,我陪同看過一次,之後因我要顧小孩無法陪同,我有提醒被告要去追蹤,之後看被告精神都不是很穩定,晚上睡不著,電燈要亮著才敢睡覺。(106年2月25日性侵情形?)106年2月24日發生,106年2月25日傍晚打電話給媽媽,我剛好在旁邊,被告說原告用右手中指對她指姦,但被告不願意,所以原告就用性器官強姦被告。(拍照是何情形?)被告她也有給我看,照片上是男生壓在她身上,把內褲脫掉,被告臉很惶恐,被告也說原告常在她睡覺時,給她用強的,時間大約是106年2月。」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張沛楨上開到庭所證均係聽聞被告所述,並非親身見聞,且其為被告胞妹至親,難免有所偏袒,復無其他證據相佐,是證人張沛楨上開所證已有疑慮,尚難採信。⑵再被告所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對伊性侵一節,經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主張已屬有疑。被告另主張原告對於伊性侵、施以肢體或精神上暴力行為,致伊罹患憂鬱症等情,固據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相片、本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4號暫時保護令等為證,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7年9月14日童醫字第123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已自行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原告就被告於106年4月及同年5月18日對辱罵及毆打原告,對其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而聲請保護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兩造當日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弱勢可欺之人,再者,倘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即遭原告性侵,仍與原告同居至106年5月始離家,並遲至106年5月間始為就醫,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罹患憂鬱症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則被告主張伊並無過失,原告具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有其他重大事由,被告可據以解除婚約云云,顯無理由,礙難憑採。

3.如前所述,原告解除與被告之婚約,於法有據,且其為無過失之一方,自得向有過失一方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如附表所示④聘金26萬元、⑤訂婚喜餅禮金及習俗禮金15萬元、⑥新娘訂婚化粧之新娘秘書費用8,000元、⑦婚紗攝影、訂婚及結婚婚紗費用48,000元、⑧宴客舞台費用22,000元、⑨喜宴費用175, 000元、⑩結婚禮車及載送被告親友來回之遊覽車費用22,000元、⑪新娘結婚化粧之新娘秘書費用10,000元、⑫訂婚及結婚之媒人紅包費用12,000元等情,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不清楚上開金額為何,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7,000元(計算式:260,000+150,0

00 +8,000+48,000+22,000+175,000+22,000+10,000+12,000=707,000)。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⑬至⑮之3筆款項係由原告所繳納,被告應返還云云,因上開款項並非本件解除婚約而得請求之贈與物或損害賠償,原告應另訴為之,並非本件所得請求或審究,原告就上開損害,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請求,尚無理由。

4.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誣賴原告性侵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院審酌訂婚、結婚為人生大事,並非兒戲,則訂婚後若非確有不能共營婚姻生活之特殊重大事項發生,雙方自應履行婚約,否則不僅造成相關財物損失,對於遭背棄一方之心靈、情感更屬重大打擊、傷害。本件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訂婚,於106年1月15日舉辦結婚宴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請為結婚登記未果,被告有所過失,已如前述。且男女雙方締結婚約,自係期待日後能結成連理,如因一方當事人之過失致生解除婚約之事由,他方自會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綜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交往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本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於1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與被告解除婚約得請求之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807,000元(計算式:260,000+150,000+8,000+48,000+22,000+175,000+22,000+10,000+12,000+100,000=807,000)。

(二)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0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解除兩造婚約,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則其進而依民法第977條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婚約所受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原告贈與被告及代墊款項 幣別:新臺幣┌──┬──────────┬───────────┬───────────┐│ │ 105年12月31日 │ 106年1月15日 │ │├──┼──────────┼───────────┼───────────┤│ 1 │①黃金項鍊1串、②黃 │⑦婚紗攝影、訂婚及結婚│⑬106年1月20日幫被告支││ │金手環1對、③黃金戒 │ 婚紗費用48,000元 │ 付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 │指1只(價值10萬元) │ │ 款之本息128,118元 ││ │● │ │ ││ │業於107年4月20日返還│ │ │├──┼──────────┼───────────┼───────────┤│ 2 │④聘金26萬元 │⑧宴客舞台費用22,000元│⑭106年1月20日幫被告支││ │ │ │ 付之保險費2,351元 │├──┼──────────┼───────────┼───────────┤│ 3 │⑤訂婚喜餅禮金及習俗│⑨喜宴費用175,000元 │⑮105年12月21日幫被告 ││ │ 禮金15萬元 │ │ 支付三商美邦人壽之保││ │ │ │ 費2,482元 │├──┼──────────┼───────────┼───────────┤│ 4 │⑥新娘訂婚化粧之新娘│⑩結婚禮車及載送被告親│ ││ │ 秘書費用8,000元 │ 友來回之遊覽車費用22│ ││ │ │ ,000元 │ │├──┼──────────┼───────────┼───────────┤│ 5 │ │⑪ 新娘結婚化粧之新娘 │ ││ │ │ 秘書費用10,000元 │ ││ │ │ │ │├──┼──────────┼───────────┼───────────┤│ 6 │ │⑫訂婚及結婚之媒人紅包│ ││ │ │ 費用12,000元 │ │├──┼──────────┼───────────┼───────────┤│合計│ 518,000元│ 289,000元│ 132,951元││ │ │ │ │└──┴──────────┴───────────┴───────────┘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