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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反請求原告 鄭慧敏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張維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按訴訟標之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張維元間損害賠償事件,依反請求原告於107年8月1日之書狀,雖載有訴之聲明,然依反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反訴人從2017年7月24日調解開始至今,被反訴人長期失蹤,請求判令被反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並為其惡意遺棄反訴人的行為做出賠償」、「請求判令被反訴人賠償反訴人從2017年1月29日開始至今在身心健康上、工作上、生活上的嚴重損害」、「請求判令被反訴人重大過失撤銷離婚訴訟並負責訴訟過程中所有費用」等,其訴之聲明就請求賠償部分尚欠明確,另事實及理由欄亦無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更未依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