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邱郁琇
邱瓊瑤邱明弘邱碧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被 告 邱俊賢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被 告 唐耀通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丁○○、辛○○、乙○○各新臺幣陸拾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37條規定,第3 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
是當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者,自屬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所定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聲17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依上述規定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4 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其中原告辛○○、丁○○、乙○○領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原告辛○○、丁○○、乙○○於被繼承人庚○○○過世前均同住一起已逾40年,不僅生活所需皆仰賴被繼承人庚○○○供應,亦由被繼承人庚○○○照顧並負擔平時日常生活開銷,迄今原告辛○○、丁○○、乙○○均未婚。嗣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死亡,原告均依照父親意思為拋棄繼承,而由被告丙○○繼承遺產,目的在使遺產用以照顧原告辛○○、丁○○、乙○○;原告己○○雖於婚後移居美國,但其於結婚前仍與被繼承人庚○○○共同生活,且於被繼承人庚○○○過世後,亦遵照父親旨意為拋棄繼承。詎料,被告壬○○(即訴外人邱琦瑛之配偶)竟未依約履行,悍然反悔。因此,原本由被繼承人庚○○○照料之原告等4 人現並非繼承人,惟其等既於生前均與被繼承人庚○○○同住,仰賴被繼承人庚○○○照顧甚鉅,本於遺產酌給制度旨在死後扶養之延續,且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酌給遺產性質上屬遺產債務,並非親屬間之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
二、有關酌給遺產之數額,依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為不宜超逾各繼承人所應分得之應繼分。原告既未繼承任何遺產,亦因拋棄繼承自始即非繼承人,又幾近無任何所得,且所得請求酌給數額亦係低於各繼承人所應分得之應繼分,豈有權利濫用之可能。原告乙○○名下雖有現住房地一半之持分,然原告現住房地係於87年間由被告丙○○購得,當時基於兄弟情誼,始將一半持分登記給原告乙○○共有,目前亦係供原告乙○○、辛○○、丁○○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用。因被繼承人庚○○○已無尚生存且符合親屬會議會員資格之親屬,是親屬會議未達法定人數,客觀上根本無從召開,依民法1132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法院處理,並審酌上情就被繼承人庚○○○全部遺產計新臺幣(下同)650 萬5,22
7 元,各酌給原告辛○○、丁○○、乙○○各100 萬元、原告己○○2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酌給原告辛○○、丁○○、乙○○各100 萬元、原告己○○20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則以:
(一)原告丁○○雖有小兒麻痺肢障,惟其係台中技術學院國貿系畢業,曾在自來水公司上班;原告辛○○則係中山醫學院檢驗科畢業,曾任職醫院檢驗科;原告乙○○乃畢業於萬能工專,因有吸毒惡習致患有精神疾病,障礙等級中度,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原告丁○○、辛○○、乙○○分別有專科以上學歷,非無謀生能力,且其等是否本身均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非無可疑,況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邱寬於104 年8 月7 日死亡時,至少遺有台灣銀行優利存款2,519,000 元、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6,516元之遺產,原告有請求分割訴外人邱寬之遺產之權利,並非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是以,原告丁○○、辛○○、乙○○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遺產酌給,為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辛○○、丁○○、乙○○本屬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可得繼承遺產,豈有於陳明拋棄繼承後,嗣再主張相當於繼承人應繼分或特留分的遺產酌給之理?其等拋棄繼承後再主張遺產酌給,顯然目的在損害其他人之繼承權益,且違反誠實信用,顯然權利濫用。
(三)況且,現因訴外人邱琦瑛死亡,關於被繼承人庚○○○的遺產發生再轉繼承結果,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被告壬○○
4 分之1 、原告己○○、辛○○、丁○○、乙○○各20分之
1 、被告丙○○20分之11,原告辛○○、丁○○、乙○○應無再請求酌給被繼承人庚○○○遺產之理。
(四)縱原告有酌給遺產請求權利,亦應由各繼承人最終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金額部分請本院斟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49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應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推定權利人),為親屬會議之召集人,向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不得逕向法院請求酌給。惟查民法第1132條於103 年01月29日之修法理由略以:「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二、原條文造成民法第1211條適用疑義:(一)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如無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5 人,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而不為、不能決議時,實務見解常以原條文第1 項為由駁回聲請。(二)但如不能直接適用第1211條第2 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須先通用第1132條第1 項,不能直接通用第1132條第2 項或第1211條第2 項),只能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來召集親屬會議,不但無法預知親屬會議是否可以召開或決議,且容易形成讓與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屬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旨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三、綜上所述,爰修正原條文。」等語,稽諸該立法理由所揭櫫之精神,於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自得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訴請法院酌給遺產。查本件被繼承人庚○○○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其於103年6 月7 日死亡時,已年逾84歲高齡,並查無符合親屬會議會員資格之親屬,無法召集親屬會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9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以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訴請本院酌給遺產,核諸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庚○○○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被告係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庚○○○於103 年6 月7 日死亡後留有遺產,被告應酌給原告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一)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庚○○○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是否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三)原告請求被告酌給遺產是否有理由?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惟已拋棄繼承,且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前,均與被繼承人庚○○○同居生活數十年,並受被繼承人庚○○○扶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931號卷覆核,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你跟丁○○在學校時,是否就已經知道她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學校的時候不知道,後來是到她畢業後工作1 、2 年才知道。(問:從學校畢業後有再聯絡?)是。(問:就你所知,她大概是什麼方面的疾病?)我知道的是,若是她壓力大,會好像當機這樣的狀況,這是她的形容,讓我知道她有精神上的狀況。(問:就你看起來,她有什麼樣的行為、想法?)我們一起相處時,是沒有看得出來,我只是覺得奇怪,她工作斷斷續續常換工作,她才告訴我她有這樣精神方面的問題。(問:你剛才說丁○○有斷斷續續工作,你知道她為何工作會斷斷續續?)我知道她要是壓力大,會承受不住。(問:你知道她有做過什麼工作?)她有做過永興航空地勤方面、縣政府、圖書館,後來又換到自來水公司。(問:她換工作都會跟你說?或是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換公司?)我是一段時間會去她家,她會說她換工作的情形。(問:你去她家,有無問過丁○○為何會有這樣的精神狀況?)我有去她家,問她工作為何斷斷續續,是公家機關應該還不錯,她事後才告訴我她有這樣的精神狀況。(問:丁○○有無跟你說這個精神狀況是怎麼來的,是遺傳還是後天來的?)這我不太知道。(問:你知道她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是重大傷病卡?)我知道,就是因為這個精神狀況的問題。(問:丁○○這樣工作不穩定,有辦法自己生活、養活自己?)她從自來水公司離職後就一直沒有去上班,距離現在大概是15年。(問:從15年前,她就沒有工作了?)是。(問:在這段期間,她如何生活?)她每次都是在家裡幫忙做家事,她父母扶養她。(問:你知道丁○○父母親分別都過世了?知道。(問:就你所知,她父母親過世後,丁○○如何生活?)就是她大弟承擔起來,處理她們家兄弟姐妹的事宜。(問:有無與丁○○共事過?)沒有,有聽她抱怨過,辦公室同事的事情,讓她壓力很大。(問:你對於丁○○本身財產狀況是否瞭解?)不了解,這是她的隱私,我不會去問。(問:你對於丁○○家的財產狀況是否瞭解?)不瞭解,因為以一個外人我不會去瞭解。(問:你既然不了解,你為何剛才說,丁○○在家裡幫忙,都是她父母扶養她?)因為我常常去她家,問她有沒有要去上班,她就說她沒辦法承受工作上的壓力,所以只能在家裡受父母的照顧。」等語;證人戊○○○亦到庭證稱:「(問:你剛才說邱寬是妳先生的堂哥?)是。(問:你們會不會有往來的情形?)會,我們是大家族,會常常往來,有時候我們會一個月下來臺中聚會一次,像兄弟會,有時候邱寬也會來臺北跟我們聚會。(問:你們都住臺北,怎麼會特別跟邱寬家人有如此密切關係?)這是我們邱家的特色,會互相關心,我公公的年紀跟邱寬差不多,大家族的凝聚力很強。(問:你知道邱寬的小孩,即丁○○、乙○○等人有精神狀況的問題?)我知道。(問:可否大概說明發病的情形與由來?)我們常常叫丁○○媽媽大嫂,我去她們家有時候會看到他們小孩情緒不穩,有時候會在外面惹事,或是在家裡有問題,我問大嫂要怎麼辦,她說孩子的壓力有時候來自父母,因為她們夫妻都是當老師,把學生教的很好,也希望可以把孩子教得好,但孩子有遺傳性的問題也沒辦法,就是對孩子軟硬兼施,有時候對孩子硬一點,孩子會反彈,或是去外面惹事,我又問大嫂又不能陪他們一輩子,要怎麼辦?他們也是很傷心的說,生了又能怎麼辦,雖然不是做生意很有錢,但有退休固定的收入可以讓孩子生活,我曾聽大哥大嫂說,還好兒子丙○○很孝順,只要弟弟在豐原發生什麼事情,他一定從臺北趕回來,或是姐姐有問題,俊賢也是會協助父母來處理,俊賢在大學唸書是住在我家,所以對她們的事情我很清楚。(問:就你剛才所述,丁○○等人的狀況是這樣,你知道她們有工作否?有無辦法工作?)是不可能工作,因為她們發病的原因都是在壓力,出去工作就有壓力,工作剛開始是還好,後來就發生狀況,可能就是先感覺到別人要攻擊他,就會先防衛,會先預防性動手,會有些怪異的行為。(問:所以她們沒有辦法工作,平常生活照料都是誰處理?)當然是父母照顧,也不可能靠別人,靠微薄的薪水,讓孩子在家裡比較安全。(問:邱寬工作是?)當老師,他太太也是,薪水不多,但剛好可以讓孩子看醫生,或是吃住都夠,免得孩子在外面惹事。(問:邱寬夫妻在前幾年分別過世,當時你都有去參加告別式?)有。(問:就你所知,她們夫妻過世,,郁琇等人怎麼辦?)我知道的是,就是丙○○從臺北趕回來,乙○○、辛○○住療養院的事情,也是俊賢處理。(問:你剛才都提到丁○○、辛○○、乙○○,那己○○的情形是否瞭解?)她結婚後就去美國,沒有工作,有兩個小孩。(問:己○○在美國沒有工作,如何生活?)她先生那時候在那邊有工作。(問:你的意思就是說,己○○就是靠她先生扶養?)是。(問:邱寬在56年就買了永安街54號房子,87年丙○○要結婚,把比較舊的房子賣掉賣了將近900 萬,去買南陽路的房子,是否如此?)這我不太清楚,這是家人個人錢財問題。(問:那是否知道她們從56到87年,都住在永安街的房子那裡?)這我知道。(問:你剛才是否提及己○○先生已經過世?)是。(問:是否知道何時過世?)忘了,確切的時間不清楚。(問:大概往生多久?是否有印象?)應該是在她爸爸之前。」等語(均參照本院108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上開證人證言,及原告提出相關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證據資料,堪信原告辛○○、丁○○、乙○○因精神疾病之故,均為被繼承人庚○○○生前繼續扶養之子女;然原告己○○於婚後即由其配偶扶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庚○○○有於生前繼續扶養原告己○○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己○○為被繼承人庚○○○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準此,原告己○○既非被繼承人庚○○○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則其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酌給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辛○○、丁○○、乙○○則為被繼承人庚○○○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酌給遺產。
(二)按「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上訴人所辯顯然增加該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直接影響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2 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認被上訴人請求酌給遺產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要非可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原告辛○○、丁○○、乙○○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固有爭執,然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主張民法第1149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並不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辛○○、丁○○、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酌給遺產之必要,尚屬無據。
(三)又「於酌給遺產訴訟中,遺產酌給之標準,應依受遺產酌給權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定之,此觀民法第1149條規定自明。又酌給遺產制度之目的在使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而無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得以維持其生活。準此,遺產酌給之程度應於遺產範圍內,依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辛○○、丁○○、乙○○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於被繼承人庚○○○生前,曾與被繼承人庚○○○同住並受被繼承人庚○○○10餘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繼承人死庚○○○亡時,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6號卷)所示之財產及土地租金收益,其遺產總額計600 餘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6卷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㈢狀)。又原告辛○○ 102、103 、104 、105 、106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79元、3,678 元、153 元、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10
2 、103 、104 、105 、106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
496 元、2,313 元、1,296 元、0 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2,130,350 元;原告丁○○102 、103 、104、105 、106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3,607元、23,673元、23,471元、11,717元、5,272 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辛○○、丁○○、乙○○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6卷)查明無訛。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辛○○、丁○○、乙○○與被繼承人庚○○○之同住事實、同住期間及生活所需仰賴被繼承人庚○○○供應,及考量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額約為600 餘萬元,如原告辛○○、丁○○、乙○○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時,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各為6 分之1 ,另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55歲,仍有工作賺取薪資維生等一切情狀,為兼顧原告辛○○、丁○○、乙○○之權益,並避免過度侵及被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繼承利益,認為原告辛○○、丁○○、乙○○請求酌給之遺產,以每人6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辛○○、丁○○、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每人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遺產酌給之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