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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偉達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被 告 周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相識、交往,嗣同居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處所。原告欲與被告穩定發展,曾勸說被告辭去酒店工作,被告利用原告想婚的心態,向原告表示:「口說無憑,要求原告給被告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作為結婚的聘金」等語,原告遂於106年10月5日偕同被告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從而,原告與被告間訂定婚約成立。

二、被告取得60萬元聘金之後,曾主動向原告表示:「要帶原告去見被告母親」等情。詎於106年10月10日雙方前往臺東旅行,投宿於花蓮日暉國際度假中心,被告當日歇斯底里、亂發脾氣,一直要求原告返回臺中,原告不得已於當日退房,連夜趕回臺中。嗣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向原告表示:「已經懷有身孕,要去拿掉」等情,但原告向被告表示:「渠等於106年10月3日發生性關係,怎可能事隔二周即有孕」等語。經原告再次追問,被告改口沒有懷孕。

三、兩造於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22日交往期間,被告常向原告表示「已經懷孕」等情,但後來都未有懷孕之事實,被告並常向原告語帶威脅表示:「你若不要小孩,我會把小孩拿掉」等語。又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與被告母親見面,但被告總藉故推拖。兩造在車上發生爭執,原告要求被告返還60萬元聘金。但被告拒絕返回聘金予原告。

四、此外,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不到4個月,多次發生爭吵,被告都會丟下同居處所之鑰匙離開,之後又自行返回同居處所求和,被告反覆如此。然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凌晨與原告發生爭吵,竟於早上5點離開兩造同居之處所,原告在臥室睡覺,約早上7時40分,原告聽見玻璃破碎的聲音,發現被告打破同居處所之玻璃,被告進入屋內後,歇斯底里,不斷指摘原告「暴力討債」、「得性病」、「要求被告拿掉孩子」等子虛烏有的狀況。

五、綜上,被告有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婚約。原告與被告間曾訂定婚約,今因被告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婚約之通知方式,兩造婚約解除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聘金予原告。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確實有交往,但伊沒有要求原告要給60萬元的聘金。原告確實有在去年10月5日開一張60萬元的支票給伊,但伊跟原告從來沒有要訂婚,沒有結婚怎麼解除婚約。又原告起訴狀所說有解除婚約的事由,並沒有發生這些事情。那60萬元是原告當時說要與伊交往,要給伊生活的花用,家庭支出就10萬元了,一整年的憂鬱症,也是原告影響起,原告一直要伊去做重利討債的工作,伊不敢去做。原告在1月20幾日出手打伊,伊反擊,原告又跟伊說要分手,原告說伊沒有利用價值。

二、關於錄音內容,伊有講這些話,原告確實有叫伊去暴力討債、原告也有性病,伊是被原告設計的。伊屢次說要跟原告結婚,原告不願意,(改稱)伊從來不想跟原告結婚,這種人誰敢跟啊。伊生病一年,來開庭,每次要花很多交通費用,之前幫原告煮飯、掃地,難道不用工錢嗎?兩造沒有聘金,是以結婚為前提的交往的生活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6年10月3日交往,嗣同居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南屯區處所。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偕同被告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兩造間訂定婚約成立等事實,有LINE軟體訊息、大眾商業銀行存摺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伊曾收受原告給付之60萬元乙情並不爭執,又被告於另案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問: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是否於106年10月5日開立面額60萬元支票給你)有,他是以結婚為前提,當做結婚聘金,60萬元支票我有兌現」等語」(107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07號卷),顯見兩造間確有訂定婚約而交付聘金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存在之事實,除據提出毀損相片、錄影檔案光碟為證外,被告打破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處所之門窗玻璃乙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0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處被告罰金刑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然不否認有毀損上開處所門窗之事實,堪認屬實。

三、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毀損、辱罵等不法侵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解除婚約,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97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婚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聘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返還婚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