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楊斯涵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黃品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三二年三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揆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132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雖迭經變更聲明,惟最後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32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分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得利用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符訴訟經濟,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9年10月15日結婚,嗣於101年12月20日兩願離婚,雙方並訂有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二項夫妻財產歸屬約定:雙方於婚姻期間,欠女方(即原告)媽媽30萬元,由男方(即被告)先給還清30萬元(係由男方大姊借貸30萬元),待男方將30萬元還男方大姊,即開始按月給付女方共60萬元(每月給予5千至1萬元),分期給付至還清為止。其中第一條第三項贍養費及慰藉金給付:雙方協議,日後女方若買房子,男方需每月給付女方3000元(從購屋當月開冶),須給予補貼至女方房貸繳清為止。
(二)被告業於105年12月還清積欠其胞姊30萬元,故其自l06年1月起即開始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經計算至106年12月止,共給付原告60,000元;然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未再依約給付達9個月共4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協議給付已屆期未給付之45,000元,暨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於102年4月間購屋,並約定貸款年限為30年,則原告付款期間即為102年4月起至132年3月止,始能繳清房屋貸款,依上揭協議,被告即應自l02年4月起至132年3月止,依約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06年12月止依約給付每月3,000元予原告,除103年1月至103年7月7個月未給付共計21,000元,另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9月未依約給付共27,000元,至原告聲請時起算,已到期未給付金額合計為48,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協議給付已屆期未給付之48,000元,暨應自107年10月起至132年3月10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被告確實有就系爭協婚協議書約定分期給付義務,業已屆期而不履行之情事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在離婚協議書簽名,但是當時因為生氣,沒有看清楚就簽了,後來氣消才仔細看,想說原告是孩子的媽,所以就給付;承認有此債務,但以前收入比較好,現在因工作不穩定,無能力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小孩上學也是辦學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15日結婚,嗣於101年12月20日兩願離婚,雙方並訂有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二項夫妻財產歸屬約定:雙方於婚姻期間,欠女方(即原告)媽媽30萬元,由男方(即被告)先給還清30萬元(係由男方大姊借貸30萬元),待男方將30萬元還男方大姊,即開始按月給付女方共60萬元(每月給予5千至1萬元),分期給付至還清為止。其中第一條第三項贍養費及慰藉金給付:雙方協議,日後女方若買房子,男方需每月給付女方3,000元(從購屋當月開冶),須給予補貼至女方房貸繳清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兩造確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上開協議內容等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業於105年12月還清積欠其胞姊30萬元,故其自l06年1月起即開始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經計算至106年12月止,共給付原告60,000元;然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均再依約給付達9個月共45,000元。又原告於102年4月間購屋,並約定貸款年限為30年,則原告還款期間即為102年4月起至132年3月止,始能繳清房屋貸款,依上揭協議,被告即應自l02年4月起至132年3月止,依約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06年12月止依約給付每月3,000元予原告,除103年1月至103年7月7個月未給付共計21,000元,另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9月未依約給付共27,000元,是其此部分未依約給付之金額共48,000元。合計被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給付,至原告聲請時起算,已到期未給付金額合計為93,000元。被告確實有就系爭協婚協議書約定分期給付義務,業已屆期而不履行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以前收入比較好,現在因工作不穩定,無能力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小孩上學也是辦學貸等語置辯。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然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給付。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案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事,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五)承上,兩造既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已據此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被告自有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之義務,且有前述已屆期而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未履行部分合計93,000元(計算式:
45,000元+48,000元=93,000元),經核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以被告復表示:現在因工作不穩定,無能力支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14日、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足見依被告過往履行及已表示不履行之情形,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請求若各期未履行時加計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據此,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60萬元,且其自l06年1月起已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經計算至106年12月止,共給付原告60,000元;則其請於尚未給付部分,扣除起訴前已屆期之45,000元,尚有49萬5,000元(計算試:600,000-60,000-45,000=495,000),被告尚應分99期(共8年又3個月)按月給付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2年4月間購屋,並約定貸款年限為30年,則原告還款期間即為102年4月起至132年3月止,始能繳清房屋貸款,依上揭協議,被告即應自l02年4月起至132年3月止,依約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除請求已到期未給付金額共為48,000元,另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32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依約已到期應給付而未之金額共93,000元,被告未於各該期給付日履行給付,是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6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暨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32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日止,及各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準駁之裁判。是以,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本院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基於兩造訴訟利益平衡考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倘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