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聲 請 人 黃贊雄代 理 人 黃靜鳳相 對 人 丁暄倍兼法定代理人 丁氏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丁暄倍非相對人丁氏秋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氏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氏秋於民國94年10月7日結婚,嗣雙方於106年8月16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不料至107年4月底,聲請人突然又接獲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通知,該通知書記載因相對人丁氏秋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限期聲請人於107年5月7日前申報出生登記手續,逾期即逕行由相對人丁氏秋辦理出生登記。相對人丁氏秋自105年2月10日離家後即不知行蹤,此後並未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丁氏秋於107年4月16日所生之子即相對人丁暄倍顯非自聲請人受胎。因相對人丁暄倍非聲請人之子女,故聲請人未前往大里戶政事務所,事後相對人丁暄倍已由相對人丁氏秋逕行辦理出生登記。相對人丁暄倍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氏秋離婚後出生,惟因婚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子女。因相對人丁暄倍與聲請人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丁暄倍非相對人丁氏秋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暄倍非相對人丁氏秋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DNA鑑定報告已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暄倍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事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暄倍非相對人丁氏秋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丁暄倍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業於107年8月10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07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觀諸前揭DNA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黃贊雄與丁暄倍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而相對人丁暄倍經鑑定確實非聲請人之子女。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暄倍非相對人丁氏秋自其受胎所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丁暄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氏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應推定相對人丁暄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氏秋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丁暄倍既非相對人丁氏秋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於知悉相對人丁暄倍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丁暄倍非相對人丁氏秋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程序費用合意由相對人丁氏秋負擔(見107年8月10日訊問筆錄),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