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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原 告 蔡秉昇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被 告 張秀郁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4,860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正面),嗣於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081 元,其中2,714,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追加部分自108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67 、471 頁、卷三第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拘束之內容,限於已為協議之爭點,至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充其量僅能視為自認,當事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撤銷,同法第279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3 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有會同兩造進行不爭執事項整理,當日兩造確實均對「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同段63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上楓段土地、建物)」之事實,表示不爭執;然當日本院並未與兩造進行本件爭點之整理(見本院卷二第247-248 頁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同意將「上楓段土地、建物屬被告於105 年5 月1日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列為不爭執事項,充其量僅能視為自認。而按卷附上楓段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67-283頁),顯見上楓段土地、建物於105年5月1日並非被告所有,上開不爭執內容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自認。退步言,縱認此已屬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但因與事實不符,本院認此協議顯失公平,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令被告受拘束。故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將上楓段土地、建物列屬被告婚後財產,並經兩造之複代理人確認後簽名於筆錄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314、473頁),礙難採憑。

三、被告抗辯: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1 年5 個月後才提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顯為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 、473 、477 頁)。然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固有明文。惟按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108 年4 月25日提出前開抗辯,而本院於

108 年6 月4 日仍有就兩造婚後債務發函銀行調查、於108年11月29日另有訊問證人,本院至109 年1 月3 日始辯論終結,依前開兩造攻防情形與訴訟進行情形,不致延滯訴訟,並無礙本案訴訟之終結,本院自不得駁回被告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仍應予以審理,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6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

105 年5 月1 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90號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已消滅。

二、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①至⑬所示財產,而如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部分,因當時購車價為53萬元,該53萬元中之15萬元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月秀所贈與,該車現二手車價為238,000 元,故依比例該車計入現存婚後財產價額應為170,642 元。原告於105年5月1日無婚後債務。

三、被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如附表二、壹、編號①至㊱所示,及上楓段土地、建物。就上楓段土地、建物雖於105 年5 月1 日被告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已買受,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上楓段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債權。否認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為受贈財產。另被告購買上楓段土地、建物時,兩造雖有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但臺灣土地銀行是於105 年

5 月11日才撥款,是原告、被告於基準時並無婚後債務。

四、兩造於96年1 月20日結婚至105 年5 月1 日裁判離婚,將近10年期間,原告均肩負起身為丈夫之家庭照顧責任,努力賺錢養家,並於下班後,負起所有家務整理工作,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賺得之勞動收入亦均用於維繫家庭。又原告並無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無足可採。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081元,其中2,714,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追加部分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抗辯:

一、否認黃月秀在原告購買如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時,有贈與15萬元。原告無婚後債務。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有爭執部分為: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名下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存款

,為被告親人所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張勝華、母親王彩梅、胞妹張秀卿、胞弟張均輔於兩造婚姻期間共贈與4,042,200元,上開贈與款項均存入被告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郵局帳戶,故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現存存款,不應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㈡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存款部分,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8 月21日分別自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帳戶將受贈款項35萬、30萬元,匯至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故該帳戶現存之存款,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㈢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名下之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

示土地、建物為張均輔為資助原告購屋,於103 年12月30日專款同額贈與,被告到該筆贈與款後,旋即於104 年1 月17日購買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並於隨即匯出100萬元給賣方,是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屬被告受贈而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㈣上楓段土地、建物是105 年5 月5 日方登記為被告所有,依

民法第758 條規定,於105 年5 月1 日時,被告並無該筆財產,是上楓段土地、建物不應納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是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法院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飽受虐待委屈,且可歸責原告。又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大抵係出自靈活運用娘家贈與之金錢投資而得,並非歸功於原告家事勞動付出而所增加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 、205-206 、246 、247-24

8 、259、260頁、卷三第55-64頁):㈠兩造於96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填載家事起訴狀,向法院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490 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見本院卷三第67-86 頁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90 號民事判決、卷一第17頁之確定證明書)。

㈡兩造均同意以105 年5 月1 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下稱基準時)。

㈢原告於基準時:

⒈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有:附表一、壹編號①至⑬所示財產。

㈣被告於基準時:

⒈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有:

①如附表二、壹、編號㉞所示汽車,價值128,000元。

②如附表二、壹、編號②至⑧、⑩至㉝所示財產。

㈤被告於基準時名下有:

①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房屋,價值1,390,94

3 元。②如附表二、壹、編號①、⑨所示財產。

㈥原告基準時名下有如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價值為238,000 元。

㈦兩造所有之股票價值以105 年4 月29日收盤價計算,外幣存

款價值以105 年5 月1 日現金賣出匯率換算之(見本院卷二第177-197頁)。

㈧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與訴外人丙○○訂立不動產賣賣契約

,約定以565 萬元,購買上楓段土地、建物。嗣被告於105年3 月4 日支付買賣價金56萬元,於105 年3 月15日支付56萬元,105 年4 月29日支付完稅款53萬元,於105 年4 月30日跨行轉帳200萬元至買賣上開房地之履約保證帳號,該200萬元即為本院卷三第31頁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表記載「105年5月3日交屋尾款2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3-15頁之證人即辦理上楓段土地、建物買賣地政士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7-33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心建築經理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控管表、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

㈨上楓段土地、建物於105 年5 月1 日時價值5,831,970 元(

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

二、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5-316、468、260頁、卷三第56-57頁)㈠如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價值238,000 元中之67,358

元,是否屬黃秀月所贈與?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價值為何?㈡被告於基準時名下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溪湖郵局帳戶

50萬241 元、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屬於因贈與而取得,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㈢被告名下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是否

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屬於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㈣上楓段土地、建物,或請求移轉上楓段土地、建物債權,是

否應列入被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之剩餘財產?㈤被告於本件基準時,是否有婚後債務?㈥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

示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法律依據: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業已離婚,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兩造均同意以105 年5 月

1 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是本件以105 年5 月

1 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三、原告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㈠原告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原告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①至⑬

所示之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①至⑬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如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財產,且應計入分配之價值為238,000 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僅可知原告於101 年9 月22日有訂購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於101 年9 月22日以刷卡方式支付訂金2 萬元,復於101 年9 月2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51萬元,惟並無法得知原告支付給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來源為何。又據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僅可知黃月秀於101 年8 月13日有匯款15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內,及原告之帳戶於101 年9 月3 日有以網際轉帳支出15萬元,但無法得知原告轉帳給何人、黃月秀匯款原因為何,而匯款原因多端,並無法以此即知黃月秀匯入之15萬元,係贈與給原告購入上開汽車使用。再比對黃月秀匯入原告帳戶日期、及原告匯款支付上開汽車價金之日期、金額並不吻合,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資料,並無法得知黃月秀所匯入之15萬元,有用以支付購買上開汽車之價金。從而,綜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見本院卷二第469 、459 頁),尚難認原告如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價值238,00

0 元中之67,358元,屬於黃月秀所贈與。故應認該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且應計入分配之價值為238,

000 元。⒊從而,原告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878,31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壹)。

㈡婚後債務:

原告主張其基準時並無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其無婚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 、459 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又參以卷附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8 年11月1 日沙鹿字第1080001275號函記載:「丁○○及甲○○君於105 年5 月1 日時皆無存在既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 頁)。足認原告無婚後債務。

㈢原告於基準時點應計入之剩餘財產:

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1,878,315 元,無婚後債務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878,315 元計算。

四、被告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㈠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壹、編號②至

⑧、⑩至㉞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⒉被告名下如附表二、壹、編號①、⑨所示帳戶存款,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①關於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帳戶存款部分: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郵局帳戶(下稱被

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7 、309 、319-349 頁),僅可知被告郵局帳戶於96年1 月22日有現金存入10萬、10萬、32萬元、於96年6 月27日有現金存入23萬元、96年7 月10日有現金存入10萬、96年8 月15日有現金存入

5 萬元、96年9 月15日有現金存入5 萬元、96年10月13日有現金存入8萬元、96年10月15日有現金存入4萬元、97年2月13日有現金存入172,000元、97年2月29日有現金存入8萬元、97年3月7日有現金存入3萬元、97年3月13日有現金存入6萬元、97年4月3日有現金存入10萬元、97年4月12日有現金存入10萬元、97年6月6日有現金存入56,000元、97年8月11日有現金存入23萬元、98年8月5日有現金存入6,000元、98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萬元、98年9月16日有現金存入2萬元、98年10月7日有現金存入2萬元、101年5月29日有現金存入511,000元、102年7月8日有現金存入30萬元、104年7月21日有現金存入85,200元、105年4月21日有現金存入7萬元、105年4月28日有現金存入22,000元,但並無法得知存入之現金從何處而來,自難憑此認定上開存入之金額均是王彩梅、張勝華、張秀卿所贈與。另細譯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7、333、343、349頁),可知於97年2月27日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為6,145元,於97年6月3日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為2,693元;及於102年7月2日該帳戶存款於額僅剩29,438元、102年7月8日現金存入30萬元後,立即轉帳35萬元,該帳戶當日存款餘額為49,870元;於105年4月28日存款餘額為492,241元,亦低於基準時該帳戶存款餘額,是上開存入款項於本件基準時是否仍存在,顯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所指贈與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有些為嫁妝禮盒、蜜月旅行費用資助、月子中心、懷孕營養品資助,該些費用應已於當時花用完畢,於本件基準時顯已不存在。

⑵比對卷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王彩梅郵局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9 、361 頁),雖可知王彩梅確實於100 年11月22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但無法得知匯款原因,而匯款原因多端,尚難以此認定為贈與關係。又細譯被告該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見帳戶有存入,亦有支出,為流動狀態,於102 年7 月2 日時存款餘額僅剩29,438元,是王彩梅轉入之10萬元,於本件基準時,是否仍存在被告郵局帳戶內,確屬有疑。是自難以王彩梅郵局帳戶於100 年11月22日有轉帳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即認於本件基準時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帳戶存款,為贈與取得。

⑶比對卷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張均輔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見本院卷一第345 、363 頁),固可知於103 年12月30日,自張均輔郵局帳戶有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但並無法得知轉帳原因,而匯款原因多端,尚難以此認定為贈與關係。又細譯被告該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5 、347 頁),可見自張均輔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郵局帳戶繼續有存入款項,亦有支出款項,於103 年12月31日支出617,000 元,於104 年1 月18日跨行轉出100 萬元,於104 年10月5 日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55,535元,於本件基準時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是否為該100 萬元,亦屬有疑。是自難以王均輔郵局帳戶於103 年12月30日有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即認於本件基準時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帳戶存款,為贈與取得。

⑷從而,難認於本件基準時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帳戶存

款,屬贈與取得,故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帳戶存款,自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之財產。

②關於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存款部分:

觀以卷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3

、347頁),雖可知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8 日、104 年8月21日有自其郵局帳戶轉帳35萬元、30萬元至被告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惟查:⑴承上⒉、①所述,難認被告郵局帳戶內上開以現金存入款項、王彩梅於100 年11月22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王均輔郵局帳戶於103 年12月30日轉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屬贈與取得。⑵參酌如附表二、

壹、編號①所示帳戶於105 年3 月14日至105 年4 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可見被告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屬於流動狀態,有存入,亦有支出,於被告轉匯後之105 年4 月15日,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存款已餘額僅剩15,003元,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於基準時之存款,是否為102 年7 月8 日、104 年

8 月21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入之金錢,亦屬有疑。從而,難認於本件基準時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存款,屬贈與取得,故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存款,自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之財產。

⒊被告於基準時名下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雖舉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抗辯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屬張均輔贈與之金錢所購入,應屬被告受贈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6 頁)。然查:依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張均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本院卷一第345 、363 頁),固可見於103 年12月30日有自張均輔郵局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但無法得知轉帳原因,而匯款原因多端,尚難以此認定為贈與關係。又據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僅可知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有自其郵局帳戶以網路跨行方式匯入100 萬元,惟匯入帳戶為何人帳戶,此匯款與購買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有何關聯,均無法證明。另由該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可知被告郵局帳戶於103 年12月30日後仍陸續存入款項,於103 年12月31日另有存入220 萬元,於

104 年1 月間另有存入被告薪資80,371元,金錢均已相互混同。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難認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屬贈與取得,故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自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之財產。

⒋被告於基準時有請求丙○○移轉上楓段土地、建物所有權之

債權,而債權價值5,831,970 元,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之財產:

①由卷附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67-283 頁),雖可知於本件基準時點時,被告並無該土地、建物。惟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80005851號函檢附之上楓段土地、建物登記聲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27-44

9 頁、卷三第17-28 頁),可知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且已於105 年4 月28日繳納上開賣賣之契稅,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確實委託代理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楓段土地、建物登記事宜,於同日登記為上楓段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足認被告於基準時,已取得請求丙○○移轉上楓段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債權價值應以上楓段土地、建物於基準時之價值計算,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所載,上楓段土地、建物於基準時之價值為5,831,970 元,故該債權價值為5,831,970 元。

②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於基準時點亦對丙○○負有給付買賣價款

債務,債權債務相等,不應計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 頁)。然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購屋貸款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心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7-28 、31、33頁);及參以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與不爭執事項㈧之事實,可見被告於基準時,已支付買賣價金365 萬元(計算式:560,000 元+560,000 元+530,000 元+2,000,000 元=3,650,000 元)。是於本件基準時,被告對丙○○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僅為200 萬元(計算式:5,650,000 元-3,650,000 元=2,000,000 元),並非565 萬元,並無債權債務相等,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⒌從而,被告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為9,179,91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壹)㈡婚後債務:

⒈承上㈠、⒋、②所述,被告於基準時對丙○○負有給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之債務,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⒉依卷附之購屋貸款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1-337 頁),雖可

知兩造於105 年3 月25日共同與臺灣土地銀行簽立購屋貸款契約。惟依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8 年11月1 日沙鹿字第1080001275號函表示:「丁○○及甲○○君於105 年5 月1日時皆無存在既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 頁),及參以上開函所檢附之轉帳交付憑條(見本院卷二第531 頁),可知兩造實際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日期為105 年5 月11日。是被告於本件基準時,均無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均無婚後債務。是被告抗辯應將其對臺灣土地銀行所負之債務,列為其婚後債務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礙難採憑。

⒊從而,被告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

務為200 萬元㈢被告於基準時點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查被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9,179,919 元,婚後債務為2,000,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79,91

9 元(詳見附表二)

五、原告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應足額受分配,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

㈠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所明定。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細譯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90 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67-84

頁)、及綜觀上開案件卷宗,雖可知兩造離婚事由或係肇因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率爾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方式,解決爭執或表達不滿,及兩造於105 年5 月間起分居,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於基準時前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家庭無貢獻之情事;且依原告之

102 、103 、104 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7-96 頁),可知原告於102 年至104 年,每年均有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顯見原告有正當工作,並無不務正業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分配額,洵屬無據,礙難採取。

六、查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878,315元,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79,919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301,604 元(計算式:7,179,919 元-1,878,315 元=5,301,604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 2之數額為2,650,802 元(計算式:5,301,604 元×1/2 =2,650,802 元),洵堪認定。

七、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714,860元」,並未超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數額,而該民事起訴狀於107 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所陳報之被告現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該寄存送達於107年3月22日發生效力,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0,802 元,及自107 年

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總 額 ││號│項目│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①│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50,078元 │①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1,878,315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 │ 、卷三第56-58頁)。 │元 ││ │ │6674號帳戶存款 │ │②見本院卷一第47-55 頁之存摺明細│(計算式:││ │ │ │ │ 。 │50,078元+│├─┼──┼─────────┼─────┤ │85,643元+││②│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85,643元 │ │1,519 元+││ │ │里分行帳號00000000│ │ │6,747 元+││ │ │913 號帳戶存款 │ │ │776,952 元│├─┼──┼─────────┼─────┼────────────────┤+256,700 ││③│存款│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1,519元 │①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元+21,755││ │ │號0000000000000 號│ │ 、卷三第56-58頁 )。 │元+57,765││ │ │帳戶存款 │ │②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之存摺明細│元+5,063 ││ │ │ │ │ 。 │元+303,37│├─┼──┼─────────┼─────┼────────────────┤1 元+43,4││④│存款│中華郵政台中郵局帳│6,747元 │①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58元+4,10││ │ │號00000000000000號│ │ 、卷三第56-58頁)。 │7 元+27,1││ │ │帳戶存款 │ │②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之存摺明細│57元+238,││ │ │ │ │。 │000元=1, │├─┼──┼─────────┼─────┼────────────────┤878,315 元││⑤│基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76,952元 │①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 │ │①富蘭世界息: │ │ 、卷三第56-58頁 )。 │ ││ │ │ 2,591元 │ │②見本院卷一第65頁之兆豐國際商業│ ││ │ │②富坦日本JP: │ │ 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 ││ │ │ 105,552元 │ │ 證券投資明細。 │ ││ │ │③霸凌歐洲: │ │ │ ││ │ │ 668,819元 │ │ │ │├─┼──┼─────────┼─────┼────────────────┤ ││⑥│基金│玉山銀行 │256,700元 │①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 │ │①貝美價值 │ │ 、卷三第56-58 頁)。 │ ││ │ │②富蘭成長 │ │②見本院卷一第67頁之玉山銀行基金│ ││ │ │ │ │ 定期報告書 │ │├─┼──┼─────────┼─────┼────────────────┤ ││⑦│保單│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21,755元 │①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 │ │限公司之保單號碼 │ │ 、卷三第56-58 頁)。 │ ││ │ │0000000000號保險 │ │②見本院卷一第289 、291 頁之遠雄│ ││ │ │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 │├─┼──┼─────────┼─────┼────────────────┤ ││⑧│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57,765元 │①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 │ │限公司之松柏長期看│ │ 、卷三第56-58 頁)。 │ ││ │ │護保險(保單號碼 │ │②見本院卷一第231 、233 頁之國泰│ ││ │ │0000000000)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險契│ ││ │ │ │ │ 約狀況一覽表。 │ │├─┼──┼─────────┼─────┼────────────────┤ ││⑨│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5,063元 │①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 │ │限公司之保險(保單│ │ 、卷三第56-58 頁)。 │ ││ │ │號碼Z000000000-00 │ │②見本院卷一第237 、239 、263 、│ ││ │ │) │ │ 265 頁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函暨保單資料。 │ │├─┼──┼─────────┼─────┼────────────────┤ ││⑩│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303,371元 │①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 │ │限公司之得意理財變│ │ 、卷三第56-58 )。 │ ││ │ │額壽險(保單號碼 │ │②見本院卷一第243 、245 頁之新光│ ││ │ │JQB04W2J20)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險資│ ││ │ │ │ │ 料。 │ │├─┼──┼─────────┼─────┼────────────────┤ ││⑪│保單│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43,458元 │①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 │ │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 、卷三第56-58 頁)。 │ ││ │ │保單號碼J0000000)│ │②見本院卷一第395 、397 頁之全球│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險資│ ││⑫│保單│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4,107元 │ 料。 │ ││ │ │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 │ ││ │ │(保單號碼J0000000│ │ │ ││ │ │號 ) │ │ │ │├─┼──┼─────────┼─────┼────────────────┤ ││⑬│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27,157元 │①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 │ │司股票1199股 │ │ 、卷三第56-58 頁)。 │ ││ │ │ │ │②見本院卷一第189 、191 頁之臺灣│ ││ │ │ │ │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年6 月5 日函暨保管客戶餘額表。│ │├─┼──┼─────────┼─────┼────────────────┤ ││⑭│動產│國瑞汽車(車牌號碼│ 238,000元│①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 、│ ││ │ │:2830-P3號 ) │ │ 248 頁、卷三第56-58 頁)。 │ ││ │ │ │ │②見本院卷一第69頁之裕民汽車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 │ ││ │ │ │ │③見本院卷三第97頁之公路監理電子│ ││ │ │ │ │ 閘門。 │ │├─┴──┴─────────┴─────┴────────────────┴─────┤│貳、婚後債務:無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878,315 元(計算式:1,878,315 元-0元=1,878,315元)。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財產│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備註 │總額(新臺││號│項目│ │(新臺幣元│ │幣) ││ │ │ │、105 年5 │ │ ││ │ │ │月1日) │ │ ││ │ │ │ │ │ │├─┼──┼─────────┼─────┼────────────────┼─────┤│①│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82,484元│①見本院卷二第87、93、95、97頁之│9,179,919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元 ││ │ │戶 │ │ 7 年9 月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計算式:││ │ │ │ │ 0000000 號函。 │82,484元+│├─┼──┼─────────┼─────┤②見本院卷二第189-197 頁之歷史匯│143,511 元││②│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143,511元 │ 率查詢單。 │+1,030 元││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20,109元││ │ │戶 │ │ │+1 元+1 │├─┼──┼─────────┼─────┤ │元+32元+││③│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1,030元 │ │113,781 元││ │ │號000000000000號人│(計算式:│ │+500,241 ││ │ │民幣帳戶 │205.49×5.│ │元+877 元││ │ │人民幣205.49元 │012 =1,03│ │+20元+7 ││ │ │ │0 ,元以下│ │元+8,000 ││ │ │ │四捨五入)│ │元+60,480│├─┼──┼─────────┼─────┤ │元+23,992││④│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20,109元 │ │元+111,91││ │ │號000000000000號歐│(計算式:│ │5 元+13元││ │ │元帳戶 │540 ×37.2│ │+47,849元││ │ │歐元540歐元 │39=20,109│ │+4 元+23││ │ │ │ ,元以下 │ │,439元+77││ │ │ │四捨五入)│ │,865元+6,││ │ │ │ │ │162 元+8,│├─┼──┼─────────┼─────┤ │133 元+88││⑤│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1元 │ │,361元+89││ │ │號000000000000號英│(計算式:│ │,011元+ ││ │ │鎊帳戶 │0.02×47.3│ │86,039元+││ │ │英鎊0.02元 │7 =1,元 │ │45元+ ││ │ │ │以下四捨五│ │190,000 元││ │ │ │入) │ │+32,000元││ │ │ │ │ │+11,900元│├─┼──┼─────────┼─────┤ │+100,000 ││⑥│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1元 │ │元+1,704 ││ │ │號000000000000號港│(計算式:│ │元+0 元+││ │ │幣帳戶 │0.14×4.23│ │128,000 元││ │ │港幣0.14元 │1 =1 ,元│ │+1,390,94││ │ │ │以下四捨五│ │3元+5,831││ │ │ │入) │ │,970元= │├─┼──┼─────────┼─────┤ │9,179,919 ││⑦│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32元│ │元) ││ │ │號000000000000號美│(計算式:│ │ ││ │ │金帳戶 │1 ×32.481│ │ ││ │ │美金1 元 │=32,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⑧│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113,781 元│ │ ││ │ │號000000000000號美│(計算式:│ │ ││ │ │金定存帳戶 │3,503 ×32│ │ ││ │ │美金3,503元 │.481=32,│ │ ││ │ │ │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⑨│存款│溪湖郵局000000-000│500,241元 │①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之中華郵政│ ││ │ │52016號帳戶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5 日函文│ ││ │ │ │ │ 暨詳情表。 │ │├─┼──┼─────────┼─────┼────────────────┤ ││⑩│存款│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德│ 877元 │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 ││ │ │芳銀行帳號00000000│ │ 7-248頁、卷三第56、61-64 頁) │ ││ │ │590216號帳戶 │ │ 。 │ │├─┼──┼─────────┼─────┤②見本院卷二第99頁之元大商業銀行│ ││⑪│存款│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 20元 │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0日函文│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0號帳戶 │ │ │ │├─┼──┼─────────┼─────┤ │ ││⑫│存款│元大商業銀大里德芳│7元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計算式:│ │ ││ │ │210 號人民幣帳戶 │1.37 × │ │ ││ │ │人民幣1.37元 │5.012 = │ │ ││ │ │ │7 ,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⑬│存款│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8,000元 │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 ││ │ │戶 │ │ 7-248頁、卷三第56、61-64 頁) │ ││ │ │ │ │ 。 │ ││ │ │ │ │②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之臺灣土地銀│ ││ │ │ │ │ 行沙鹿分行107 年9 月7 日函文。│ │├─┼──┼─────────┼─────┼────────────────┤ ││⑭│基金│富達太平洋基金 │60,480元 │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 ││ │ │ │ │ 7-248頁、卷三第56、61-64 頁) │ │├─┼──┼─────────┼─────┤ 。 │ ││⑮│基金│瑞銀(盧森堡)生化│23,992元 │②見本院卷二第103 、105 頁之中國│ ││ │ │股票基金 │ │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 9 月4 日函暨信託財產證明書。 │ ││⑯│基金│霸菱大東協基金 │111,915元 │ │ │├─┼──┼─────────┼─────┤ │ ││⑰│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13元 │ │ ││ │ │基金(標的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⑱│基金│景順健康護理基金 │47,849元 │ │ │├─┼──┼─────────┼─────┤ │ ││⑲│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 4元 │ │ ││ │ │投資系列- 生計領航│ │ │ ││ │ │基金(標的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⑳│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23,439元 │ │ ││ │ │投資系列- 生計領航│ │ │ ││ │ │基金(標的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㉑│保險│台灣人壽永安保險 │77,865元 │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頁│ ││ │ │ │ │ )。 │ ││ │ │ │ │②見本院卷一第251 、253 頁之台灣│ ││ │ │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 ││ │ │ │ │ 12日台壽字第1070002887號函暨保│ ││ │ │ │ │ 險資料。 │ │├─┼──┼─────────┼─────┼────────────────┤ ││㉒│保險│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 6,162元 │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頁│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號保險 │ │②見本院卷一第289 、291-292 頁之│ ││ │ │ │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7 年6 月20日函暨保險明細。 │ │├─┼──┼─────────┼─────┤ │ ││㉓│保險│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 8,133元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號保險 │ │ │ │├─┼──┼─────────┼─────┤ │ ││㉔│保險│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88,361元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 │ │ │ ││ │ │號保險 │ │ │ │├─┼──┼─────────┼─────┤ │ ││㉕│保險│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89,011元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號保險 │ │ │ │├─┼──┼─────────┼─────┤ │ ││㉖│保險│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86,039元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號保險 │ │ │ │├─┼──┼─────────┼─────┼────────────────┤ ││㉗│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45元 │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頁│ ││ │ │司股票2股 │ │ )。 │ │├─┼──┼─────────┼─────┤②見本院卷一第189 、193 頁之臺灣│ ││㉘│投資│仁寶股票10000股 │ 190,000元│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年6 月5 日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 │ │ │ │ 。 │ │├─┼──┼─────────┼─────┤ │ ││㉙│投資│長榮航股票2000股 │32,000元 │ │ ││ │ │ │ │ │ │├─┼──┼─────────┼─────┤ │ ││㉚│投資│昇陽股票1000股 │11,900元 │ │ │├─┼──┼─────────┼─────┤ │ ││㉛│投資│群創股票10000股 │100,000元 │ │ │├─┼──┼─────────┼─────┤ │ ││㉜│投資│華映股票3216股 │1,704元 │ │ │├─┼──┼─────────┼─────┤ │ ││㉝│投資│力晶股票286股 │ 0元 │ │ │├─┼──┼─────────┼─────┼────────────────┤ ││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 128,000元│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 ││ │ │ │ │ 7-248頁、卷三第56、61-64 頁) │ ││ │ │ │ │ 。 │ ││ │ │ │ │②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之全國財產稅│ ││ │ │ │ │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 │ │ │ │ │ │├─┼──┼─────────┼─────┼────────────────┤ ││㉟│土地│臺中市○○區○○段│1,390,943 │①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 ││ │ │406 地號土地(應有│元 │ 告書。 │ ││ │ │部分4000分之118 號│ │ │ ││ │ │) │ │ │ │├─┼──┼─────────┤ │ │ ││㊱│建物│臺中市○○區○○段│ │ │ ││ │ │509 建號建物(即門│ │ │ ││ │ │牌號碼臺中市大雅區│ │ │ ││ │ │文雅里中山北路151 │ │ │ ││ │ │巷21號2 樓之3 ) │ │ │ │├─┼──┼─────────┼─────┼────────────────┤ ││㊲│債權│請求丙○○移轉上楓│5,831,970 │①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 ││ │ │段土地、建物所有權│元 │ 告書。 │ ││ │ │之債權 │ │ │ ││ │ │ │ │ │ ││ │ │ │ │ │ │├─┴──┴─────────┴─────┴────────────────┴─────┤│貳、現存之婚後債務: │├─┬──┬─────────┬─────┬────────────────┬─────┤│編│財產│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備註 │總 額 ││號│項目│ │(新臺幣元│ │(新臺幣)││ │ │ │、105 年5 │ │ ││ │ │ │月1日) │ │ │├─┼──┼─────────┼─────┼────────────────┼─────┤│①│債務│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給│2,000,000 │ │2,000,000 ││ │ │丙○○之債務 │元 │ │元 ││ │ │ │ │ │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79,919 元(計算式:9,179,919 元-2,000,000 元=7,179,919 元)。│└───────────────────────────────────────────┘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