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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顏月美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張宏鳴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915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0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210,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7,8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3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於

104 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4年12月17日為基準日。又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結婚期間受贈之財產、婚前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剩餘財產金額為718,8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718820)。而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結婚期間受贈之財產、婚前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故被告剩餘財產金額為9,454,4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735,631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367,815 元。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67,8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結婚期間受贈之財產、婚前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故被告剩餘財產金額為9,454,451元不爭執。

二、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前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剩餘財產金額為7,495,794元。

三、關於原告所稱母親贈與2,145,000元和父親贈與1,310,000元部分,原告所提證物二僅得說明原告母親有提款一事,無法說明該提款係「『贈與』給『原告』」,更遑論原告所提附件二多有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處,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又後者,由被告父親顏海簽立切結書,除了原告父親本即有偏頗之情,更無除了切結書外之相關佐證得以自圓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扣除,被告否認原告得將原告上揭財產予以扣除。

四、關於原告婚前財產即如附表一(三)編號5、6所示存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結婚時之財產,惟原告卻未舉證後來該筆本金有匯回原告所有之現金帳戶,故被告否認得將之列入結婚時財產而予以扣除。關於編號8 至10所示股票部分,原告提供之證據至多證明其有在結婚前買賣上揭股票,但未提供結婚時之持有股數、股票收盤價之相關證據,故被告否認得將之列入結婚時財產而予以扣除。關於編號11、12所示基金部分,原告未提供當時之執有單位和總市價之相關證據,故被告否認得將之列入結婚時財產而予以扣除。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3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於104 年12月17日兩造協議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4年12月17日為基準日。

三、茲將上開基準時兩造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者分述如次:

(一)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7日有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存款、股票等情,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7 年11月16日西屯營字第1075000395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7年11月14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7000011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7498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中管字第107180205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8年3月20日合金彰儲字第1080000897號函所附定期存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7年11月19日合金彰儲字第1070004511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保結投字第1070006645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報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就附表一(一)編號17、18所示保單部分,編號17所示保單於104年12月17日之保單解約金為437,210元、編號18所示保單於104年12月17日之保單價值為110,374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國壽字第1080120123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4439號函所附保單資料在卷可佐,是編號17、18所示之保單於104年12月17日之價值自應分別以437,210元、110,374元計之。綜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7,865,312元。

2、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取款條、切結書為佐,惟取款條僅得證明原告母親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就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交付均無從證明,另訴外人顏海簽立切結書之日期為108年1月8日,與原告主張之受贈時點,時間之差距十餘年,顯係臨訟所為,亦難遽採。原告復未再有其他舉證,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3、關於原告婚前財產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婚前有如附表一(三)編號1至4、編號7 所示之

存款、編號13、14所示之保單價值應予扣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彰儲分行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國壽字第1080030308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0878號函所附保單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其婚前有如附表一(三)編號5、6所示之存款應予

扣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92年9 月17日、93年1 月28日存單存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帳號對照資料為證,惟上開存單存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日期有存入款項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款項於93年7月2日尚存在,自不能計入婚前財產。

⑶原告主張其婚前持有如附表一(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股票

應予扣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成交記錄、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為證,依上開記錄所示,原告於婚前分別於91年4月8日、92年8 月18日、93年5月25日買入如編號8至10所示之股票,於婚後94年11月25日之後始陸續賣出,可認定為原告婚前持有之財產,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計入原告婚前財產。

⑷原告主張其婚前有如附表一(三)編號11、12所示之基金應

予扣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委託人總帳查詢(歷史檔)、委託人明細帳查詢(歷史檔)、基金淨值為憑,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於92年6 月16日申購如編號11所示之基金75.25 單位、於92年10月31日申購如編號12所示之基金2080.01單位,均至94年7月25日始贖回,可見原告確實於婚前持有如編號11、12所示之基金及單位數。是上開單位數以93年7月2日淨值計算,原告主張上開基金價值應予扣除,即屬可採。

⑸原告主張其婚前有如附表一(三)編號15所示之保單價值應

予扣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0878號函所附保單資料,編號15所示之保單之要保人為賴秀英而非原告,原告即無權向保險公司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前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⑹綜上,原告婚前財產為如附表一(三)編號1至4、編號7 所

示之存款、編號8 至10所示之股票、編號11、12所示之基金、編號13、14所示之保單價值,共計832,691元。

4、綜上,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7,032,621元(7,865,312元-832,691元=7,032,621元)。

(二)被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結婚期間受贈之財產、婚前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227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儲字第1070097316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玉證總法字第107500038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協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7月23日107中院00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8 年7月8日108中院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5月16日(107)中汽興字第02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9,454,451元(11,528,477元-2,000,000元-74,026元=9,454,451元)。

(三)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421,830 元(計算式:9,454,451元-7,032,621元=2,421,830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210,915元(計算式:2,421,830元÷2=1,210,91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0,91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一

(一)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 名稱 │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330,000元│├──┼────┼───────────────────┼──────────────┤│2 │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250,224元│├──┼────┼───────────────────┼──────────────┤│3 │ 存款 │富邦(帳號000000000000) │ 555,374元│├──┼────┼───────────────────┼──────────────┤│4 │ 存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 1,500,000元│├──┼────┼───────────────────┼──────────────┤│5 │ 存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 150,913元│├──┼────┼───────────────────┼──────────────┤│6 │ 存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 │ 10,405元││ │ │ │ (318.03美元/匯率32.72)│├──┼────┼───────────────────┼──────────────┤│7 │ 存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 │ 15,699元││ │ │ │ (59242日幣/匯率0.265)│├──┼────┼───────────────────┼──────────────┤│8 │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170,760元│├──┼────┼───────────────────┼──────────────┤│9 │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352,839元│├──┼────┼───────────────────┼──────────────┤│10 │ 存款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 1,500,000元│├──┼────┼───────────────────┼──────────────┤│11 │ 存款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 1,000,000元│├──┼────┼───────────────────┼──────────────┤│12 │ 存款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 900,000元│├──┼────┼───────────────────┼──────────────┤│13 │ 存款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 192,573元│├──┼────┼───────────────────┼──────────────┤│14 │ 股票 │中鋼 7000股×17.50元 │ 122,500元│├──┼────┼───────────────────┼──────────────┤│15 │ 股票 │友訊 7204股×10.25元 │ 73,841元│├──┼────┼───────────────────┼──────────────┤│16 │ 股票 │盛餘 12000股×16.05元 │ 192,600元│├──┼────┼───────────────────┼──────────────┤│17 │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主張: 437,210元││ │ │ ├──────────────┤│ │ │ │被告主張: 527,985元││ │ │ ├──────────────┤│ │ │ │本院認定: 437,210元│├──┼────┼───────────────────┼──────────────┤│18 │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110,374元││ │ │ ├──────────────┤│ │ │ │被告主張: 133,711元││ │ │ ├──────────────┤│ │ │ │本院認定: 110,374元│└──┴────┴───────────────────┴──────────────┘

(二)原告所主張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之財產┌──┬───────────────────┬──────────┐│編號│ 名 稱 │ 金 額 │├──┼───────────────────┼──────────┤│1 │母親贈與(自94年5 月27日至100年5月23日│ 2,145,000元 ││ │以現金匯款共8次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 │帳戶) │ │├──┼───────────────────┼──────────┤│2 │父親贈與(自93年8月3日至95年2月7日以支│ 1,310,000元 ││ │票存入共30次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 ││ │戶) │ │└──┴───────────────────┴──────────┘

(三)原告婚前財產┌──┬────┬───────────────────┬────────────────────┐│編號│財產項目│ 名稱 │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 存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 250,625元│├──┼────┼───────────────────┼────────────────────┤│2 │ 存款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1,402元│├──┼────┼───────────────────┼────────────────────┤│3 │ 存款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6,359元│├──┼────┼───────────────────┼────────────────────┤│4 │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0,729元│├──┼────┼───────────────────┼────────────────────┤│5 │ 存款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1,000,000元││ │ │ ├────────────────────┤│ │ │ │被告主張: 0元││ │ │ ├────────────────────┤│ │ │ │本院認定: 0元│├──┼────┼───────────────────┼────────────────────┤│6 │ 存款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900,000元││ │ │ ├────────────────────┤│ │ │ │被告主張: 0元││ │ │ ├────────────────────┤│ │ │ │本院認定: 0元│├──┼────┼───────────────────┼────────────────────┤│7 │ 存款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 137,556元│├──┼────┼───────────────────┼────────────────────┤│8 │ 股票 │聯電 │原告主張: 1000股×24.4元=24,400元││ │ │ ├────────────────────┤│ │ │ │被告主張: 0元││ │ │ ├────────────────────┤│ │ │ │本院認定: 1000股×24.4元=24,400元│├──┼────┼───────────────────┼────────────────────┤│9 │ 股票 │廣達 │原告主張: 1000股×67元=67,000元││ │ │ ├────────────────────┤│ │ │ │被告主張: 0元││ │ │ ├────────────────────┤│ │ │ │本院認定: 1000股×67元=67,000元│├──┼────┼───────────────────┼────────────────────┤│10 │ 股票 │奇美 │原告主張: 1000股×51.5元=51,500元││ │ │ ├────────────────────┤│ │ │ │被告主張: 0元││ │ │ ├────────────────────┤│ │ │ │本院認定: 1000股×51.5元=51,500元│├──┼────┼───────────────────┼────────────────────┤│11 │ 基金 │富達美國成長基金 │原告主張:75.25單位數×21.88淨值×33.724││ │ │ │ 匯率=55,526元 ││ │ │ ├────────────────────┤│ │ │ │被告主張: 0元││ │ │ ├────────────────────┤│ │ │ │本院認定:75.25單位數×21.88淨值×33.724││ │ │ │ 匯率=55,526元 │├──┼────┼───────────────────┼────────────────────┤│12 │ 基金 │富達日本基金 │原告主張:2080單位數×166.1淨值×0.3112 ││ │ │ │ 匯率=107,581元 ││ │ │ ├────────────────────┤│ │ │ │被告主張: 0元││ │ │ ├────────────────────┤│ │ │ │本院認定:2080單位數×166.1淨值×0.3112 ││ │ │ │ 匯率=107,581元 │├──┼────┼───────────────────┼────────────────────┤│13 │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 65,313元│├──┼────┼───────────────────┼────────────────────┤│14 │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14,700元│├──┼────┼───────────────────┼────────────────────┤│15 │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991,450元││ │ │ ├────────────────────┤│ │ │ │本院認定: 不計入原告婚前財產│└──┴────┴───────────────────┴────────────────────┘附表二

(一)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 名 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1 │ 存款 │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 │ 973,389元 │├──┼────┼──────────────┼──────────┤│2 │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32,121元 │├──┼────┼──────────────┼──────────┤│3 │ 股票 │笙科 │ 1,767元 │├──┼────┼──────────────┼──────────┤│4 │ 不動產 │台中市○○區○○○段○○○○○號│ 8,741,200元 ││ │ │建物及同段883地號土地 │ │├──┼────┼──────────────┼──────────┤│5 │ 車輛 │BMW(車號000-0000) │ 1,780,000元 │├──┴────┴──────────────┴──────────┤│ 總計11,528,477元 │└─────────────────────────────────┘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之財產┌──────────────────────┬──────────┐│ 名 稱 │ 金 額 │├──────────────────────┼──────────┤│ 父親贈與供清償房貸 │ 2,000,000元 │└──────────────────────┴──────────┘

(三)被告結婚時之財產┌──┬───────────────────┬──────────┐│項目│ 名 稱 │ 金 額 │├──┼───────────────────┼──────────┤│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74,026元 │└──┴───────────────────┴──────────┘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