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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原 告 羅○○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林○○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複代理人 邱子庭律師

陳貞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7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同年5 月22日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268 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消滅。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鮮大爺餐廳,因被告另交男友,

要原告退出鮮大爺餐廳,故原告已於106 年10月底自鮮大爺餐廳退夥。且因兩造於107 年10月22日合意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僅就鮮大爺餐廳之剩餘價值來做分配,是鮮大爺餐廳之剩餘價值,自應以鮮大爺餐廳106 年10月底之剩餘價值計算。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據如下:

1.依據被告所提107 年9 月2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鮮大爺餐廳之生財器具及設備之價值為48萬6700元。

2.另依據鮮大爺餐廳之入出帳戶(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記載,原告於106 年10月底自鮮大爺餐廳退夥時,鮮大爺餐廳尚有約50萬餘元之盈餘(原證7 )。

3.以上總計鮮大爺餐廳之剩餘價值約為100 萬元,是原告請求分配之金額為50萬元。

㈢鮮大爺餐廳之上開帳戶自原告106 年10月底離開後,於106

年12月及107 年1 月幾乎已遭被告提領一空,已無存款,可知被告把鮮大爺餐廳之每日營收據為己有,並未存入上開帳戶。故如被告堅持以107 年5 月22日兩造離婚時點計算鮮大爺餐廳之剩餘價值,自應將鮮大爺餐廳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22日止之收入支出帳目及銷售簡報資料提出,以正確計算鮮大爺餐廳於107 年5 月22日之現金盈餘,並據以計算鮮大爺餐廳之價值。

㈣綜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可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50萬。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原告於106 年7 月間雇用訴外人張○○(即被告之外遇對象

)進鮮大爺餐廳擔任廚師,被告與訴外人張○○逐漸熟稔後,於106 年9 月底辭掉原來的工作,進鮮大爺餐廳,並以老闆自居。嗣因原告與訴外人張○○於同年10月間因中秋節烤肉意見不合起爭執,遂讓訴外人張○○留職停薪,此舉引起被告不滿,藉此跟原告大吵,大吵後就搬回娘家住,但只住

1 天就不知所蹤(娘家不肯透漏,應係跑去跟訴外人張○○同居)。之後,被告與原告商量叫原告不要在鮮大爺餐廳工作,原告為顧全家庭圓滿,不想再因店裡的事情跟被告爭吵,遂於同年10月底離開鮮大爺餐廳。被告在原告離開後,就馬上請訴外人張○○回鮮大爺餐廳幫忙,訴外人張○○回店裡幫忙後,2 人即同進同出(原證2 之影片1 、2 ) ,因被告與訴外人張○○2 人上班、下班時間幾乎一致,連遲到的時間都一樣,引起員工議論。

㈡因種種跡象顯示被告拋家棄子是因為外遇,原告遂委請徵信

社跟蹤被告及訴外人張○○,發現2 人趁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至27日出國去日本期間,一起去谷關溫泉大飯店泡溫泉

(原證2 之影片3 、4)。此外,106 年12月間某日白天,鮮大爺前員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後引日本料理用餐時,看到被告及訴外人張○○2 人手牽著手,跟男女朋友沒有兩樣,前員工看不下去,拍照後將照片傳給原告告知此事(原證3 )。更過分的是,被告及訴外人張○○於107 年1 月1 日與渠等友人一起到臺北市參加元旦升旗典禮,2 人像男女朋友般擁抱拍照,被告並將照片上傳臉書曬恩愛,表明2 人「幸福共好」( 原證4 ),完全不顧原告及2 名幼兒的感受,兩造共同友人看到上開照片及訊息內容後,陸續致電原告詢問發生了什麼事?讓原告尊嚴掃地、痛苦萬分。原告雖未能將被告及訴外人張○○抓姦在床,不過2 人顯是男女朋友、被告與訴外人張○○正在外遇等情,至為明顯。

㈢綜上,被告自106 年10月離家後在外結交男友即訴外人張銘

佑,且忝不知恥將其結交男朋友之情事上傳至其臉書,公諸於世,造成原告及2 名幼子尊嚴掃地,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被告豈止有過失而已,分明是故意。被告上開離譜行徑及原告所受痛苦,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以上剩餘財產分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項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有共同經營鮮大爺餐廳,被告同意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僅就鮮大爺這間店剩餘價值來做分配。鮮大爺餐廳生財器具及設備之價值為48萬67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鮮大爺收入支出帳目,用以計算鮮大爺餐廳之價值,然因被告之後就沒有在作帳,故無法提出,被告亦無法提供供貨、銷貨相關單據。鮮大爺餐廳於兩造發生問題那年開始做現炒,營業額夏天和冬天差很多,後面還要付水電費、員工薪資和房租。

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有外遇情事。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至原證四,應該只能看出原告與訴外人張○○係單純友誼關係,不能以此推論為被告有另外交男朋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然民法1030條之

1 第1 項前段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強制規定,夫妻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就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當可另為特約,確認計算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基準時。

㈡本件兩造於97年11月7 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起訴請求離婚,於107 年5 月22日經本院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268 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

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268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基準時點:

1.關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兩造已於107 年10月22日合意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僅就鮮大爺餐廳之剩餘價值來做分配(本院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2.關於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基準時點: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6 年10月底自鮮大爺餐廳退夥,是鮮大爺餐廳之剩餘價值,自應以鮮大爺餐廳106 年10月底之剩餘價值計算。然查兩造代理人於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表示「兩造已經合意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僅就鮮大爺這間店剩餘價值來做分配」等語(參見同前筆錄),此觀諸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而兩造前揭合意雖未就剩餘財產基準時為約定,原告固然主張,應以其於鮮大爺餐廳退夥時之餐廳價值計算,然參諸前揭合意內容,兩造並未就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為約定,既未約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107 年3 月8 日為其基準時。

㈣關於鮮大爺餐廳於107 年3 月8 日之價值:

1.鮮大爺餐廳設備器具部分:被告主張鮮大爺餐廳生財器具及設備之價值為48萬67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生財器具及設備清單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鮮大爺餐廳盈餘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0月底自鮮大爺餐廳退夥時,鮮大爺餐

廳尚有約50萬餘元之盈餘,並提出鮮大爺餐廳之入出帳戶(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觀諸上開存摺影本,可知該帳戶於106 年10月31日確實尚有餘額428,198 元。

⑵原告主張:鮮大爺餐廳之上開帳戶自原告106 年10月底離開

後,於106 年12月及107 年1 月幾乎已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經本院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上開帳戶,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8 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過院,該帳戶於107 年1 月29日之餘額為260 元,此有該公司108 年2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9276 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嗣本院再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上開帳戶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5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過院,該公司函覆該帳戶於此段期間無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亦有該公司109 年3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2363 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在原告於106 年10月底離開鮮大爺餐廳後,前揭帳戶內存款,確已經由被告提領出。

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底離開鮮大爺餐廳後,被告將

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後,將該餐廳營收據為己有,不再存入上開帳戶內等語,被告雖答辯稱:無法提供進貨銷貨單據,且鮮大爺餐廳於兩造發生問題那年開始做現炒,營業額夏天和冬天差很多,後面還要付水電費、員工薪資和房租等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底幾乎將上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可知被告把鮮大爺餐廳之每日營收據為己有,並未將營收存入上開帳戶,故請求被告應提出鮮大爺餐廳自106 年11月1日起之收入支出帳目及銷售簡報資料提出,以正確計算鮮大爺餐廳於基準時之現金盈餘,並據以計算鮮大爺餐廳之價值。鮮大爺餐廳在基準時即107 年3 月8 日之盈餘,需有相關往來金融帳戶、帳冊,甚或銷貨進貨單據以為憑,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從提出,然一般經營餐廳事業,為訂定餐廳經營策略、計算人事營運、成本收支、瞭解營運狀態、存貨管理、食材進料,必然保有相關數據資料、財務報表及各項收據憑單作為依憑,然被告經營餐廳豈有可能不知,顯見被告確有隱匿證據之情事,而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指當事人一方故意將他造現存可得利用之證據湮滅,或使之隱匿,或以他法令他造無法順利舉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為本件所準用。本條立法意旨以:防杜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活動,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綜上,被告確實有隱匿鮮大爺餐廳相關營收資料之情事,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可認原告主張鮮大爺餐廳之營收尚有約50萬餘元之盈餘(而與前揭設備器具價值合計為100 萬元)為真實。

⒊綜上,可認鮮大爺餐廳於107 年3 月8 日之價值約為100 萬元。

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50萬元【計算式:100 萬÷2=50萬】。

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項、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1.被告固否認與訴外人張○○有外遇情事,辯稱兩人僅係單存友誼關係。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暨影片截圖照片、被告臉書截圖照片,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張○○確實往來密切、舉動親密,兩人甚至單獨前往谷關溫泉大飯店,被告亦於自己之臉書上傳伊與訴外人張○○身體互相倚靠、臉貼臉之親密照片,並打上「幸福共好」之文字,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張○○之親密舉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2.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離家時間,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三、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50萬元,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