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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原 告 閻美紅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汪海州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蕭豪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晋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豪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0,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20日與被繼承人汪晋臣結婚,被繼承人汪晋臣於106 年10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汪晋臣與訴外人即其前妻李寶玉(已死亡),育有被告汪海州及訴外人汪海燕,汪海燕於105 年2 月2 日死亡,而其有一名養子蕭豪杰,故被繼承人汪晋臣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汪海州、蕭豪杰。原告與被繼承人汪晋臣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另本件應以被繼承人汪晋臣死亡之日即106 年10月23日作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時。

二、原告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各編號所示。至於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時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 巷○○號房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367 建號建物,下合稱35號房地),為被繼承人汪晋臣所贈與,不應計入本件應分配之婚後財產。

三、被繼承人汪晋臣於基準時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各編號所示。並未另有黃金20兩應計入婚後財產。至於被告汪海州所指被繼承人汪晋臣與原告結婚前,有賣變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房地(下稱中山北路房屋)之價金1,800 萬元、及退休金,至少有2,000 多萬元款項部分,其中1,480 萬元,被繼承人汪晋臣已用來替被告汪海州購買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另1,000 萬元則贈予給女兒汪海燕,該筆款項早已花費殆盡。

況被告汪海州所指變賣臺北房地部分,出賣人為被告汪海州等3 人,該筆價金是否已分予三人並非無疑。另否認被告汪海州有匯款給被繼承人汪晋臣5,369,549 元,又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

四、據上,被繼承人汪晋臣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1,058,162元扣除剩餘之喪葬費用278,731 元,共10,779,431元;原告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595,774 元,兩人婚後財產差額為9,078,868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1,829 元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汪海州部分:㈠對於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

㈡被繼承人汪晋臣並未有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⒈被繼承人汪晋臣於106 年10月23日死亡時,名下雖確有如附

表二、壹所示遺產,但該些財產,均屬被繼承人汪晋臣之婚前財產,被繼承人汪晋臣與原告結婚後並無工作,其所得均是銀行利息,所有開銷均仰賴被繼承人汪晋臣與前妻李寶玉(已死亡)共同努力所得之財產。查被繼承人汪晋臣於李寶玉死亡後之85年9 月4 日,變賣登記在李寶玉名下之中山北路房屋,所得價金1,800 萬元均交由被繼承人汪晋臣或匯入被繼承人汪晋臣之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74981號之帳戶內;再加上被繼承人汪晋臣婚前即退休,85年8 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金,是在被繼承人汪晋臣與原告結婚時,被繼承人汪晋臣至少有2,000 多萬元。又被繼承人汪晋臣於92年間拿該1,80

0 萬元價金中之400 多萬元,去購買35號房地,並於94年4月28日將該房屋贈與給原告。從而,被繼承人汪晋臣死亡時,所剩餘之1,000 多萬元,均屬婚前財產,於106 年10月23日時,並無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⒉又被告汪海州分別於91年9 月17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1 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35萬元、5 萬元、20萬元至被繼承人汪晋臣土地銀行,贈與被繼承人汪晋臣。被告汪海州另於106 年2 月17日自其土地銀行轉澳幣159,726.66元至被繼承人汪晋臣土地銀行,贈與被繼承人汪晋臣,合計贈與金額為5,369,549 元。是被繼承人汪晋臣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中之5,369,549 元,為被告汪海州贈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汪晋臣婚後財產。

⒊被繼承人汪晋臣另有20兩黃金,遭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11日提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蕭豪杰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汪晋臣於85年12月20日結婚,其為被繼承人汪晋臣之配偶,兩造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汪晋臣育有被告汪海州、訴外人汪海燕,汪海燕於105年2 月2 日死亡,而其有一名養子蕭豪杰,被繼承人汪晋臣於106 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汪晋臣之繼承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汪晋臣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04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汪晋臣未以契約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汪晋臣既已於106 年10月23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汪晋臣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6 年10月23日為基準時(下稱基準時),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時之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所示,無婚後債務,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99 、101 頁),且為被告汪海州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71 、109-110 、184 、185 、29

5 頁),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汪海州抗辯:35號房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312 頁),然查觀諸35號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06-307 頁),雖可知原告於基準時確為35號房地所有權人,但亦可見原告是因贈與而取得35號房地,此亦為被告汪海州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35號房地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被告汪海州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委無足取。從而,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595,77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四、被繼承人汪晋臣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㈠被繼承人汪晋臣基準時,其名下有附表二、壹所示財產,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6 月21日中存字第107500252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家、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6 月21日中存字第1075002526號函暨所附綜存戶轉存存單明細查詢、綜存戶轉存存單明細查詢、108 年

8 月13日臺中字第1080000406號函、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0月19日亞證字第1071070077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 、335 、337 、338-339 、342 、350-351 頁);且為被告汪海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71 、109-110、184 、185 、295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汪海州雖辯稱:被繼承人汪晋臣婚前出賣中山北路房屋

,有取得1,800 萬元,另因退休取得退休金,被繼承人汪晋臣婚前至少已有2,000 萬元之財產,且被繼承人汪晋臣婚後未有工作,如附表二、壹所示婚後財產均屬於婚前財產之形變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觀以證人即中山北路房屋買主女兒彭善玉所提出之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本院卷第265-281 頁),記載:「賣方汪海州等2 人……買總價款壹仟捌佰萬元正」、「⒈付款日85.9.4年票據1,650,000 元、現金350,000 元、汪晋臣、汪海州、汪海燕收簽訖章。⒉85.9.12 票據3,000,000 元,汪晋臣收簽訖章。⒊85.11.9 現金5,000,000 元,本款由彭陳春霞七銀士林分行……帳號轉入汪晋臣……帳戶內,汪晋臣收簽訖章。⒋85.11.9 現金8,000,000 元,本款由彭國棟七銀士林分行……帳號轉入汪晋臣……帳戶內,汪晋臣收簽訖章」等語。及比對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土地銀行)10

8 年2 月1 日士存字第108500024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汪晋臣之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47-149 頁)。雖可知變賣中山北路房屋房地所得價金,有1,600 萬元是由被繼承人汪晋臣一人收取,及其中之1,300 萬元於85年11月9 日有存入被繼承人汪晋臣之土地銀行帳戶中。惟觀諸上開分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知被繼承人汪晋臣之土地銀帳戶,於存入1,300 萬元後,於85年11月9 日即轉帳或現金支出100 萬、45萬、700 萬,於85年11月13日又轉帳或現金支出16,530,000元、15,000元、250 萬元,於85年12月30日時該帳戶僅剩110,317 元,顯見被繼承人汪晋臣帳戶之存款除有存入外,亦不斷有支出,為流動之狀態,是被繼承人汪晋臣婚前變賣中山北路房屋所取得之價金於基準時點時是否仍存在,顯屬有疑。被告汪海州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些支出款項之流向,尚難僅依變賣中山北路房屋之部分價金曾入被繼承人汪晋臣之帳戶,即認附表二、壹所示之財產均屬婚前財產變形。

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23-227 頁),雖可知勞工保險局於85年8 月有核付勞保老年給付1,200,500 元給被繼承人汪晋臣。但金錢是具流動性,為滿足每日生活均需花用金錢,被繼承人汪晋臣於85年8 月取得上開勞保老年給付,於20年後之基準時是否仍原封不動存在,仍屬有疑,被告汪海州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老年給付之資金流向,自難以被繼承人汪晋臣於85年8 月有領取該筆勞保老年給付,即認如附表二、壹各編號所示財產均屬婚前財產變形。

⒊被告汪海州雖又抗辯:被繼承人汪晋臣與原告婚後無工作,

所得為銀行利息收入,如附表二、壹所示財產為婚前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8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71011863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汪晋臣106-95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5 、318-332 頁),雖可知被繼承人汪晋臣於95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利息所得,惟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該些利息不論是婚後、婚前存款所生,依法均屬於婚後財產。又從該些申報資料,雖未見被繼承人汪晋臣另有其他工作收入,然並非一定要工作方能有收入,亦可以透過投資獲取金錢,而投資之報酬未必會在國稅局報稅資料完整中顯現,由被繼承人汪晋臣於基準時名下之財產狀況;及卷附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見本院卷第333-334頁),顯見被繼承人汪晋臣於與原告結婚後有投資股票、債券、外幣、黃金,該些投資亦會帶來收入。是自難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即認如附表二、壹所示財產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⒋被告汪海州雖舉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0

3-221 頁),另抗辯:被告汪海州合計贈與被繼承人汪晋臣5,369,549 元,被繼承人汪晋臣於基準時如附表二、壹所示財產中有5,369,549 元屬無償取得等語。然觀諸上開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雖可知被告汪海州分別於91年9 月17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1 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35萬元、5 萬元、2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汪晋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被告汪海州另於106 年2 月17日自其土地銀行提領澳幣159,726.66元,存入被繼承人汪晋臣土地銀行帳戶。惟轉帳至他人帳戶原因多端,難單純僅以轉帳紀錄即認屬贈與行為。且參酌被繼承人汪晋臣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

381 、398 頁),可知被告汪海州於91年9 月17日轉帳至被繼承人汪晋臣上開帳戶之100 萬元,於91年9 月20日即已自被繼承人汪晋臣上開帳戶轉出;被告汪海州於100 年3 月16日轉帳35萬元至被繼承人汪晋臣上開帳戶後,旋即於100 年

3 月17日被繼承人汪晋臣上開帳戶即轉帳支出581,600 元,該帳戶當時餘額僅剩21,281.9元;是被告汪海州所轉入之上開全部款項,於基準時是否均存在,亦屬有疑。從而,尚難以上開取款、存款紀錄,認被繼承人汪晋臣如附表二、壹所示財產中之5,369,549 元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⒌被告汪海州雖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保管箱開箱申請單(見本院卷第333 、334 、367 頁),抗辯:

被繼承人汪晋臣另有婚後財產黃金20兩部分等語。惟依上開黃金業務收據,僅可知被繼承人汪晋臣有於100 年、103 年間購買黃金、幻彩條塊,然並無法知悉該黃金、幻彩條塊存放在何處,及於基準時該黃金仍存在。又由保管箱開箱申請單,僅可知原告曾經於106 年9 月8 日、11日有去開被繼承人汪晋臣之保管箱,但並無法以此即知原告於上開期日有自該保管箱取走黃金。是被告汪海州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⒍從而,既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汪晋臣於基準時名下如附表二、

壹所示財產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應認如附表二、壹所示財產均屬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故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058,16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⒎至於被繼承人汪晋臣喪葬費用,乃死後所生,而剩餘財產基

準點乃死亡當下即已發生(106 年10月23日),故喪葬費用之扣除,應在剩餘財產計算之後,列於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分割遺產案件中計算,附此敘明。

五、準此,被繼承人汪晋臣於基準時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11,058,162元計之,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1,595,774 元計之。經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9,462,388 元(計算式:11,058,162元-1,595,774 元=9,462,388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可向被繼承人汪晋臣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 2之數額為4,731,194 元(計算式:9,462,388 元×1/ 2=4,731,194 元),洵堪認定。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於107 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得向被繼承人汪晋臣請求分配剩餘財產4,731,194 元,則在被繼承人汪晋臣過世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汪晋臣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591,829 元,及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被告汪海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壹、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號│項目│ │(新臺幣)│ │├─┼──┼────┬─────┼─────┼────────────┤│①│存款│臺灣土地│美元 │1,354,893 │⑴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 │ │銀行(帳 │101.10 │元 │ 明書(見本院卷第97-99 ││ │ │號024- ├─────┤ │ 頁) ││ │ │101-062 │澳幣(AUD) │ │⑵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 │52-6) │52,473.63 │ │ 109頁) ││ │ │ ├─────┤ │ ││ │ │ │南非幣(ZAR│ │ ││ │ │ │11,325.35 │ │ ││ │ │ ├─────┤ │ ││ │ │ │人民幣(CNY│ │ ││ │ │ │20,118.23 │ │ │├─┼──┼────┴─────┼─────┼────────────┤│②│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240,881元 │⑴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 │ │000-000-000000 │ │ 明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 │ │ │ │ ) ││ │ │ │ │⑵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 │ │ │ 109頁) │├─┴──┴──────────┴─────┴────────────┤│貳、婚後債務:無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595,774 元(計算式:1,354,893 元+240,881 元=││1,595,77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汪晋臣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基準時的現存之

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壹、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號│項目│ │(新臺幣)│ │├─┼──┼──────────┼─────┼────────────┤│①│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38,750元 │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 │ │分行 │ │ 明書(見本院卷第305 頁││ │ │ │ │ ) ││ │ │ │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 │ │ │ │ 行明細(見本院卷第337 ││ │ │ │ │ 頁) │├─┼──┼──────────┼─────┼────────────┤│②│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4,557.90元│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 ││ │ │(000-000-00000-0 ) │ │年6 月21日中存字第107500││ │ │ │ │252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 │ │ │ │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42 ││ │ │ │ │頁)。 │├─┼──┼────┬─────┼─────┼────────────┤│③│存款│臺灣土地│美金(USD) │1,366,402 │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 │ │銀行臺中│45,237.61 │元 │ 明書(本院卷第305頁) ││ │ │分行(024├─────┼─────┤⑵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 │ │-101-00 │澳幣(AUD) │5,559,366 │ 7 年6月21日中存字第 ││ │ │925-1) │236,166.80│元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綜││ │ │ ├─────┼─────┤ 存戶轉存存單明細查詢(││ │ │ │南非(ZAR) │767,110 │ 本院卷第345頁)。 ││ │ │ │355,143.56│元 │ ││ │ │ ├─────┼─────┤ ││ │ │ │紐幣(NZD) │1,462,349 │ ││ │ │ │69,602.54 │元 │ ││ │ │ ├─────┼─────┤ ││ │ │ │人民幣(CNY│1,221,574 │ ││ │ │ │269,544.22│元 │ │├─┼──┼────┴─────┼─────┼────────────┤│④│股票│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之股│30,229元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 │ │票3240股 │(計算式:│年10月19日亞證字第107107││ │ │ │3240×9.33│00772 號函(本院卷第357 ││ │ │ │元=30,229│頁)。 ││ │ │ │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 │ │├─┼──┼──────────┼─────┼────────────┤│⑤│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荷蘭合 │607,824元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8 ││ │ │作銀行金融債 │ │年8 月13日臺中字第108000││ │ │南非幣(ZAR) │ │0406號函(本院卷第351 頁││ │ │282,315元 │ │)。 │├─┴──┴──────────┴─────┴────────────┤│貳、婚後債務:無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058,162元(計算式:38,750元+4,557.9 元+1, ││366,402 元+5,559,366元+767,110 元+1,462,349 元+1,221,574 元+30,││229元+607,824 元=11,058,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