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原 告 顏雯琴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劉建昌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廠牌為國瑞,出廠年月為民國102年3月,排氣量為1798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嗣於107年11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08萬7,363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8年5月3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23萬4,175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62年9月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7年1月5日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經由法院判決離婚,於107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婚姻關係消滅。兩造因判決而離婚,故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107年婚字第172號離婚等案件起訴時即107年1月5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婚後財產:合計2萬5,273.12元
1.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萬2,432元。
2.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萬2,060元。
3.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781.12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合計649萬3,623元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
92.07平方公尺。
2.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3.38平方公尺。
與上述2.合計價值為600萬元
3.車號為000-0000,廠牌為國瑞,出廠年份為102年(即西元2013年),汽缸容量為1798CC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為20萬元。
4.被告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存款金額為25萬6,586元。
5.被告於大雅區農會之存款金額為3萬7,037元。
(三)基上,原告之婚後財產以2萬5,273.12元計算,被告則為649萬3,62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為323萬4 ,175元。
二、被告雖辯稱於91年12月間,原告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時,有匯款加現金共出資100萬元云云,並非真實。原告實係於93年11月間與原告妹妹合資買賣取得上開房地,與被告稱於91年12月間之匯款90萬元時間相隔近2年;又原告所有大雅區農會及郵局之帳戶,有關郵局帳戶資料,因已超過15年以上,故無法提供資料,而大雅區農會並無此筆90萬元之匯款紀錄。復依大雅區農會資料可知,紀錄上註明「連動轉」部分,是由原告存摺帳戶之金錢轉入被告支票帳戶,從91年12月起至93年底止,轉入金額超過200萬元,其中90萬元作為91年自營生意周轉金及預備金,是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多年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因周轉不靈,因此於104年間經妹妹同意後出售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取得價金扣除相關稅捐、代辦費用、貸款後,餘款由原告及其妹分得。復因原告近年傷病纏身,支出大筆醫療費用,且無任何收入、所得,且需另行租屋居住,負擔租賃費用,迄於107年1月5日上開售屋取得款項已使用殆盡。至又原告所提領之25萬元,係被告向原告稱其存款要給原告,請原告繼續繳納車貸,亦非原告私自提領等語。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4,175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一○○○區○○路○段○○巷○號房地,係被告於91年12月5日轉
帳90萬元,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原告,被告共出資100萬元,兩造合資購買,原告主張由其與其妹合資購買,並非真實。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4年間私自出售該房地,得款610萬元完全據為己有,被告當取得售得價金610萬元之半數即305萬元之債權。至原告稱其將所得價金花用殆盡,即便屬實,然屬原告支用金錢之個人自由,不能因此即不須將出售房地所得款半數返還被告。原告另於105年3月1日私自由被告帳戶提領25萬元花用,且用途非清償被告負債及汽車貸款,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此部分均應先行扣除。
(二)原告故意○○○區○○路○段○○巷○號前面懸掛紅布條,內容為「對面2號產權糾紛官司中,購買請三思」等語,指稱不動產尚在訴訟中,阻撓被告出售,致兩造均受其害。
又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已提存至法院,是於基準日後,被告存款有減少,原告因此增加30萬元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9月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107年1月5日訴請離婚,經由本院107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離婚,於107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婚姻關係消滅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亦堪認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7年1月5日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二、茲依兩造108年7月22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後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二)原告於107年1月5目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婚第172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7年8月30日判決確定,本件107年1月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三)兩造婚前均無財產,亦均無負債;兩造上揭基準日亦均無負債。
(四)原告婚後財產如下,合計2萬5,273.12元:
1.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萬2,432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2.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萬2,06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3.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781.12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下,合計649萬3,623元: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
92.0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2.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3.3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10月1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19088號函檢送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與上述2.合計價值為600萬元。
3.車號為000-0000,廠牌為國瑞,出廠年份為102年(即西元2013年),汽缸容量為1798CC之自用小客車一輛,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價值20萬元。
4.被告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存款金額為256,586元,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7507號函檢送存戶個人資料在卷可參。
5.被告於大雅區農會之存款金額為37,037元,此有大雅區農會108年2月14日雅農信字第1080000491號函檢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三、被告主○○○區○○路○段○○巷○號房地,係被告於91年12月5日轉帳90萬元,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原告,被告共出資100萬元,兩造合資購買;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4年間私自出售該房地,得款610萬元完全據為己有,被告當取得售得價金610萬元之半數即305萬元之債權等情,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觀諸臺中市00000000○○○區○○○段○○○○○○○號係於93年11月23日買賣,而依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明細所載,轉帳90萬元之日期為91年12月5日,則被告轉帳時間與原告購買不動產之時間顯有差距,且被告90萬元轉帳予何人、係為何原因轉帳,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出售該不動產後,取得款項已花費殆盡等情,業據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離婚前處分該不動產所得款項,已無現存財產,此部分自毋庸加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所為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提領25萬元一情,固據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摺影本為證;而原告雖不爭執有提領該款項之事實,但辯稱被告自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予原告,且所提領之25萬元,係為被告償還債務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5年1月18日談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而依該錄影光碟譯文中被告提及「我如果去關…」、「那個車要繼續繳」、「還有19期要繳…讓你去領…農會還有一些錢看是存摺給你…」、「我領出來給你還是怎樣」、「妳再去運用」、「這本啦,這本我的薪水領現金的都在這裡,這裡還有二十幾萬…」等語,且被告亦不爭執係2造間之對話;顯然係被告計劃若其因案入監,請原告將其帳戶款項交給原告繳納應付款項。且觀之兩造該次談話日期間,距原告105年3月1日僅隔1個多月,可知原告主張係被告交付原告存摺為其提領,供支付被告債務一節,即非無據;況且,衡諸常情,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為自己使用、保管乃係常態,若無被告交付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原告自無可能提領任何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淨額為2萬5,273.12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649萬3,623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46萬8,350元(計算式:6,493,623-25,273.12=6,468,35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3萬4, 175元(計算式:6,468,350/2=3,234,175)。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為323萬4,175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該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23萬4,175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