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13號原 告 蘇仁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被 告 許舒婷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7日結婚,嗣因故於103年6月20日,持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完成兩願離婚之戶籍登記。惟因訴外人即兩造所簽立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黃麗卿、許艷惠均係事先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渠等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有與被告兩願離婚之事實,亦未知原告確有與被告兩願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上開兩願離婚之2位證人顯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證人」之要件不符。是兩造所為之上開兩願離婚,依法應為無效。即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應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離婚前因係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接獲訴外人陳瑞達、
洪雪婷來電後,原告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陳瑞達之配偶洪雪婷有外遇行為,當下兩造即發生爭吵。證人許艷惠為被告之胞姊,聽聞此事後,即自新竹住處搭乘高鐵前來臺中,並由被告之阿姨即證人黃麗卿驅車前往高鐵臺中站。在與證人許艷惠會合後,再一同駕車前往兩造住處,由證人許艷惠上樓進入屋內,證人黃麗卿則在車上等候,證人許艷惠在場見聞原告承認其外遇,且其希望被告放手,讓原告得與其外遇對象訴外人洪雪婷求得圓滿。被告眼見原告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心經營,遂應允離婚,證人黃麗卿則經證人許艷惠轉述而得知此情。
㈡簽署離婚協議書之過程係被告於上開事實發生後數日,擬定
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由兩造各自簽名後,由被告先交由證人許艷惠簽名,再前往證人黃麗卿之住處由證人黃麗卿簽名。是離婚協議書並非被告先行尋覓證人黃麗卿、許艷惠預先簽名,而係兩造先簽名完後,再由證人黃麗卿、許艷惠簽名,證人黃麗卿、許艷惠既有親見或親聞兩造為離婚真意之人,兩造離婚行為即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所為之離婚自屬有效。
㈢觀諸證人黃麗卿、許艷惠均為被告之至親,自不可能對於兩
造之婚姻關係為何產生破裂之事由毫無所知,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證人亦不可能在空白離婚協議書上先為簽名,或僅見一造到場或一造簽名即貿然簽署其名充作證人。則證人黃麗卿、許艷惠於離婚協議書上所為之簽名,自已具有離婚證人之適格性,不容原告毫無憑據加以質疑。反之,原告對其外遇之事避而不談,卻在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相隔3年半之時間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兩造間離婚不具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難信為真。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兩願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該兩願離婚應屬無效,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既然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兩造在戶籍登記上,亦無配偶之登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㈣證人黃麗卿結稱:「(『提示原證二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書上你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的。(你簽名的時候兩造是否已簽名?)忘了。(另一位證人許艷惠是否已簽名?)忘了,我只負責我的部分。(離婚協議書是誰請你簽的?)是許舒婷請我簽的。(你簽名的日期是否為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日期?)我忘了。(許舒婷為何請你當證人?)因為蘇仁有小三,他們兩個協調離婚,是許舒婷跟我說他們要離婚。(蘇仁有無跟你說過他要離婚嗎?)沒有。(你簽名日期是在103年1月4日之前或之後?)忘了。(簽名的地點?)是在我戶籍地的家簽的。(你簽名的時候,蘇仁是否有在場?)沒有。(你是否有向蘇仁確認過他想要離婚的意思?)沒有。(你在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或之後,你有無與蘇仁談過話?)他是在我簽完離婚協議書後,蘇仁有到我家,蘇仁不去戶政辦離婚,跑到我家,那段時間我有勸他們復合,但蘇仁沒有給我明確的答案。(你說蘇仁沒有給你明確的答案是何意?)蘇仁不跟小三斷絕關係。(在當時,蘇仁有想要跟許舒婷繼續婚姻關係嗎?)我不確定。(蘇仁有小三的事你聽何人講的?)聽許舒婷講的。我沒有親眼目睹過。(你如何知道蘇仁有小三的?)因為兩造吵架,我有去,日期我忘了,是要談離婚之前,因為知道蘇仁有小三,所以他們才要談離婚。(何人親口跟你講的?)是許艷惠,地點是在許舒婷的家。(許艷惠跟你講的時候,有無提到兩造間要離婚的事?)有。(這份離婚協議書是在上開事件之前或之後?)是在之後簽的。(沒有事項詢問證人。(蘇仁有無跟你承認過他有小三之事?)有,他在我家時有跟我講他有小三,做對不起許舒婷的事,當時只有我跟他在場。時間是在簽完離婚協議書之後,在我家講的。跟我勸他復合是同一段時間。因為蘇仁不去戶政辦離婚登記。(你剛稱蘇仁有跟你承認他有小三,你印象中蘇仁是如何跟你說的?)他有講他對不起許舒婷,他有小三,他這樣講而已,但沒有跟我講細節,只有跟我承認他有小三。(為何你在簽完離婚協議書之後,還要勸他們復合?)因為蘇仁不去戶政辦離婚登記,一直盧(台語)。(『提示原證四LINE通訊紀錄』依LINE的紀錄看出從103年4、5月間,看得出來兩造已經和好,不想離婚了,你勸復合的時間點是否在此時間?)不知道,忘了。(在那段時間,許舒婷有無跟你說她想要與蘇仁復合或是要離婚?)許舒婷說要離婚。(許舒婷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蘇仁復合的意思?)她沒有說過要復合。(你是否知道蘇仁在104年初要搬回去與許舒婷住?)大概知道。(為何要搬回去的原因?)不知道。(你是聽證人許艷惠講兩造要離婚的事,但你沒有跟蘇仁確認過離婚的事?)是(參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㈤證人許艷惠結稱:「(『提示原證二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書上你的簽名、蓋章是否你親為?)是。(你有無印象你簽名時,兩造及另一名證人是否已簽名?)我不確定,不記得。(為何要簽離婚協議書?)是許舒婷。在我台中家裡簽的。(你是在103年1月4日之前或之後簽的?)應該是103年1月4日那天或是1月3日,因為我只有假日有空。(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時,蘇仁有無跟你說他要離婚嗎?)在簽離婚協議書之前的上一周,我有聽許舒婷說蘇仁有小三,我當天就到他們家裡去,他們兩個都在場,我當面問蘇仁你要回來嗎?你願意與小三斷絕關係嗎?蘇仁回答:對不起,我放不了小三。當天蘇仁就收拾他的行李,就搬走了。(當天蘇仁有跟你說他要離婚嗎?)他說他放不小三,他只能放棄原配。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講要離婚這個字。我當下都希望他們能復合,所以我一直在確認他可不可以放掉小三,但是他給我的答案都是否定的,他選擇離開,我認為他是要離婚。(當天你到兩造家中,是蘇仁自己離開家裡還是許舒婷趕他出去?)當時的情形是我們成年人了,我們都問好大家的意願,這是最後大家協議的結果。(你剛稱蘇仁他要離開,你認為他就是要離婚。這是你主觀的認定,或是你有與蘇仁確認過他想要離婚?)我簽字與這件事情隔了一個禮拜,這之間他們兩個一直在協調,後來許舒婷告訴我蘇仁堅持要離婚,所以我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這中間我沒有與蘇仁聯絡,但我媽媽應該有。因為我媽媽也有跟我講,蘇仁就是不願意回頭。(蘇仁稱104年初有搬回去與許舒婷同住,你是否知情形?)知道,但是我也知道他告訴我們他與小三沒有關係,許舒婷才同意他搬回來,因為顧及的小孩的關係,我希望他們婚姻圓滿。(你剛稱去兩造家裡聽到蘇仁說他有小三之後,你有無將此事告訴另一位證人黃麗卿?)有,當天我是坐高鐵回來的,當時是黃麗卿的先生去高鐵站載我到兩造家中去的。我在車上就有跟黃麗卿及她先生講蘇仁有小三。當時車上有我、黃麗卿、她生先及我的女兒。(除了講到蘇仁有小三之外,有無講到他們離婚的事情?)在蘇仁離開之後,我一定有跟黃麗卿聯絡,有跟黃麗卿講蘇仁他說放不下小三。當天我聽到的是,當天一大早他們家接到一通男生打電話來罵,是蘇仁接的電話,許舒婷在旁聽了覺得很奇怪,為何會有這麼衝突的事,電話掛斷之後,蘇仁才坦承電話中那個男的是小三的先生。這是許舒婷打電話告訴我的(參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㈥基上等情,足認證人黃麗卿在簽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僅親自
聽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而係由被告轉述原告同意離婚,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自非屬上開法條所稱之「兩願離婚證人」。另證人許艷惠在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固有親自聽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且親自聽聞原告稱「放不了三了」,但並未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自亦難認屬上開法條所稱之「兩願離婚證人」。由此足認原告主張:上開兩位離婚證人並無親自見聞,亦無向原告確認是否具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㈦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上開兩名離婚證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原告
與被告是否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上開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故應認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民法第73條參照)。從而,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