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楊世道被 告 游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中華同心緣國際婚姻媒合輔導協會與被告認識,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初時假藉工作、房子裝修等因素拖延來臺,嗣原告為表示誠意,於105年10月16日親自至大陸地區接被告來臺生活,然被告於翌日竟告知原告其在臺不適應,並表示其已購機票,預計於105年10月20日返回大陸,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打包行李離家,惟被告並未立即返回大陸,竟以通信軟體微信向原告表示其將留在臺灣玩等語,嗣被告斷絕聯繫,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非真心與原告結婚,而係計畫性意欲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進行非法打工,又被告之後因不法留滯臺灣,而受移民署強制出境,被告顯然有騙婚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先位訴請撤銷兩造間之婚姻。又被告失去音訊,經原告四處尋訪均無所獲,無故拒絕返家,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告並於105年10月1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執此,兩造既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即屬有效婚,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婚姻等,備位之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自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先位部分: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被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來臺生活,旋於105年10月19日離家,並與原告斷絕聯繫,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非真心與原告結婚,係騙婚等節,固據其陳明綦詳,並提出委託合約書、與被告微信通聯記錄、登記證、照片等為證,然僅足證明被告有修繕房屋需求、未前往接機、反應冷淡及入境後旋即未與原告同居等情形,惟審酌兩造其餘互動情狀,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初始即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有受被告詐欺而結婚之情事,洵屬無據。其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即無可採。
(四)備位部分:
1.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而為審理。
2.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3.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6年9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審酌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