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8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劉鈞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萬24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其中2,694萬242元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9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貳、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復於民國107年6月1日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並當庭撤回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之聲請。嗣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將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1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戊○○、未成年子女丙○○。原告婚前已承繼祖業,在臺中市建國市場經營冷凍食品、水產之批發零售。婚後被告雖曾與原告共同經營前開事業,然約自10年前開始,即專責家管,由原告單獨經營。又兩造婚後所得多用於購置不動產,其中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均登記在被告名下(詳如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一、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被告名下不動產價值扣除目前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餘額,粗估至少在億元以上;相反地,原告婚後財產雖亦有若干不動產(詳如附表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一、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但是價值較低,且有負債18,121,233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二、婚後債務所示)。原告僅靠一己之力,勉力支撐家計,包括被告名下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2)之每月貸款本息,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十餘年來,原告實已不堪負荷鉅額債務之本息支出,詎原告屢屢要求被告將其名下不動產再向金融機構申貸,或變賣若干不動產,以助原告資金週轉,度過難關,被告卻始終一毛不拔,斷然拒絕。
(二)被告對原告與前妻所生之二名子女藍子傑、藍淑惠,從未聞問與扶養,遑論栽培出國留學、取得博士學位,被告甚於女兒藍淑惠結婚時,至藍淑惠之婚禮鬧場。事實上被告對該二名子女,僅關心日後渠等二人將與被告及被告所生二子共同繼承原告之遺產。被告頻頻計較原告因扶養該二名子女,花了多少錢?給女兒多少嫁妝?購買保險,又花了多少錢等瑣事。原告獨自扶養、栽培與前妻所生二名子女,幾乎以一己之力,顧全兩個家庭,如此不但得不到被告絲毫諒解,反換來其無端指責原告自87年間起,在外花天酒地,浪費財產等莫須有罪名。
(三)被告極為排擠原告家人,從不願意與原告家人見面,連農曆春節除夕之圍爐,兩造之子女戊○○、丙○○因擔心惹怒被告,亦不敢與原告同回爺爺、奶奶家與親人同吃團圓飯,被告不但拒絕參加原告與家人正常餐敘,猶以此指責原告「飲酒作樂…故意冷落被告」,令原告深感委屈與憤怒。而兩造分房十餘年實肇因於被告,丙○○剛出世時與兩造同睡一房,原告於夏季怕熱,被告即藉口兒子怕冷,令原告單獨到另外房間睡覺;原告因腳傷敷中醫藥膏,被告竟指使丙○○以腳臭為由,驅趕原告另住別房。十餘年來,被告總在丙○○面前,對原告面露鄙夷、口出嫌惡,令丙○○有樣學樣,迄今已17歲,幾乎不稱呼原告「爸爸」,被告教育親生兒子如此,令原告感到寒心與失望。
(四)又原告婚前單獨經營冷凍水產、食品生意,婚後因信賴被告,相關現金收入委由被告處理,被告再將每日經營所得交付原告,而全部貨款成本及家庭開銷,由原告獨力負擔。詎未久被告即開始隔三差五始交付原告營收所得現金一次;延至更後,竟一週交付一次,原告因要支付貨款,勸被告多所體諒,被告竟我行我素,最後幾乎只進不出。原告迫不得已,乃於99年間要求被告毋庸再到市場幫忙,在家專任家庭主婦,兩造並協定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零用金1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仍由原告負責,詎被告第二天即逕自毀諾,可見被告之前為自己所積攢之私房錢至少在10萬元以上,原告卻因信賴被告,而負債累累。原告萬般無奈,不得已於101年7月間竣拒被告再到市場「幫助」。
(五)綜上,兩造婚後雖住在同一屋簷下,但已分房而居10年左右,被告與原告素不交談,形同陌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加以被告明知原告亟須資金週轉,卻守財如奴,視原告如同外人,毫無關愛、憐憫之情,被告早已放棄夫妻間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六)原告名下財產幾乎不足以清償債務;反觀被告名下財產僅以不動產一項,價值已經逾億元,被告卻對原告因負擔家計所致負債情形,始終冷眼旁觀,一毛不拔。是被告管理共有財產,顯有不當;且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故縱鈞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婚姻瑕疵尚未達到裁判離婚之重大事由,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亦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現與次子戊○○所共同經營之建國市場水產批發事業,是原告承受自父母之家族事業。原告父母親生前擁有兩個建國市場之承租使用權,惟因囿於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以一戶一攤為原則,因此,舊建國市場攤位(攤位號碼不確定)乃借用原告前妻藍尹秀鳳名義登記為使用人,嗣藍尹秀鳳與原告離婚,該攤位之使用人名義乃變更為原告母親藍秀菊,而後舊建國市場拆遷,重新抽籤取得新建國市場攤位,藍秀菊去世之後,由原告胞妹藍玉宜繼承成為使用人;至原告父母所有另一舊建國市場攤位,早在兩造婚前,即已由原告申請變更為使用人,舊建國市場拆遷後,重新抽籤取得新攤位使用權,是原告擁有建國市場攤位經營權利,核屬原告個人所有之婚前財產,自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即編號194之攤位,乃原告之妹所繼承,編號098攤位乃原告繼承所得,與被告無涉。至被告所稱原告以1,460萬元頂下婆婆店面經營權云云,實屬誤會。當時攤位之使用權實際上俱屬原告父母所有,原告父母退休後,由原告以每月5萬元代價,向父母親承租二個攤位使用權,1,460萬元是受讓當時冷藏於冷凍倉庫全部冷凍水產品之代價,並非攤位使用權或經營權之頂讓金。況倘如被告所稱原告與其結婚時一無所有,原告何來1,460萬元買受自己母親之全部冷凍水產品?顯見被告係扭曲事實。
(二)姑不論被告現擁有多少存款,其婚後所得至少逾億元,然竟辯稱因原告使其失去工作收入,致其需其二姊甲○○、弟弟黃宗欽不定時接濟,才能勉強支撐云云,令原告聞之氣結!被告二姐及姐夫長期寄居兩造家中10餘年,所有水、電、瓦斯等費用全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為滿足被告個人信仰,至少捐獻香油錢給黃宗欽在嘉義經營之宮廟500萬元以上,又丙○○之生活費、學費及補習費等原本由原告單獨支出,詎被告突於近兩個月開始負擔丙○○之補習費,其目的無非係為矇蔽鈞院,臨訟虛捏伊有支付兒子扶養費之事實。
(三)被告固提出被證五、保證書,用以證明其曾為原告擔保本金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保證期間為105年8月12日至106年8月27日止。但該筆貸款係用以支付兩造家庭開銷、房貸及原告生意週轉上之需要,非原告一人獨享,此為被告明知之事實,況被告竟於該筆貸款再續約重貸時,拒絕繼續擔任保證人,致原告不得已央求母親藍秀菊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原告向該銀行之借款。嗣藍秀菊於107年2月28日去世,前揭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為遺產,原告迄今尚無法對其他兄弟姐妹交待此事,被告亦不願伸出援手。
(四)被告主張原告名下帳戶有異常款項支出,自97年起有多次匯款予王簡玉滿及101年起有多次匯款予陳演輝云云,惟原告經營冷凍水產事業,自當經常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每月固定正常例行性支出匯款有何惡意處分之故意,且原告單純匯款有何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狀,被告均未具體陳述,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況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7年1月22日,上開交易時間早已逾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顯與本件無關。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後與原告共同打拼賺取財產收入,將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視若己出,悉心照顧,努力栽培使其出國留學並取得博士學位,被告從未計較原告為二名子女之花費,原告所言實不知所云。兩造家庭失和原因係可歸責原告,原告經常在深夜始還家,且刻意不進入兩造共同居住之二樓主臥房,故意獨自居住在主臥房對面之房間,漠視冷落被告,又被告主動前往主臥室對面房間,竟發現原告鎖上房門,將被告阻隔排拒在外面,兩造家庭生活,顯無吵鬧吵架,亦無拳腳相向,而是原告多年來冷漠以待被告,原告在起訴狀中,就兩造婚姻何以無法圓滿維持,並無充分主張及舉証,自難謂已盡舉証說明責任,則原告主張應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過失且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一)兩造間感情並無如原告所稱不睦之情況,更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家中相處和睦,此有證人丙○○、甲○○之證述為證,原告執此理由主張離婚,均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於101年7月片面結束被告參與冷凍食品之營業,致使被告失去工作收入,且原告從該時起迄今未給付被告生活費,家中一切開銷由被告支付,而原告卻繼續經營冷凍食品事業,然賺錢僅供自己花用,以此經濟制裁之手段迫使被告離婚,所幸被告二姐甲○○之於生活上給予幫忙與接濟,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對原告之種種不是均加以容忍與退讓,努力維持兩造之婚姻,實則兩造之婚姻並無破綻,且仍有修復可能,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三)原告於股票市場進出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手中持股大量出脫而所剩無幾,且原告帳戶有諸多不明的交易紀錄流向,如原告自101年起於每月固定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轉出2萬5千元或5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訴外人陳演輝,卻對原因無從交代,原告對被告所提出關於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款項之流向迄今均未說明,甚者,原告於97年起陸續將高達近2千萬元之款項匯至訴外人王簡玉滿之帳戶中,卻謊稱不認識王簡玉滿,與常情有違,原告對於兩造婚姻早已有異心,否則豈會長時間一點一滴地將辛苦奮鬥而來的財產挪移他處,並待名下財產所剩無幾後再誣指被告不給予其經濟上之支援使其瀕臨破產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原告亦屬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是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三、建國市場兩攤位並非為原告婚前財產:
(一)建國市場兩攤位係兩造婚後以1460萬向原告母親頂讓而來,根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資料原告於85年起即兩造婚後便登記為A區098號攤位(原為605號)之使用人,B區194號攤位(原為233號)係因受限於一戶一攤之原則,無法將B區194號攤位使用權人亦變更為原告或被告,故仍維持原告之前妻藍尹秀鳳登記為使用權人,嗣於98年1月1日因兩造早已搬出而未與原告母親藍秀菊同戶,原告方將B區194號攤位借用原告母親名義登記為使用權人,故非如原告所述係於其與前妻離婚後即變更登記給原告母親,B區194號攤位亦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自承確有交付1460萬元予其母親之事實,惟始終辯稱並非頂讓攤位之使用權而係受讓冷凍水產品之代價,然事實上冷凍水產均為便宜之貨品,並非昂貴水產,原告母親根本沒有高達1460萬元之貨物量,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A區098號攤位以及B區194號攤位均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四、原告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鑑定價值即高達5,2005,800元,另於臺中市○區○○段之房地價值亦近200萬,何來價值甚低、陷於破產邊緣之情?是原告起訴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股票市場所進出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99年8月間原告獨買晶電公司之股票即支出8,802,525元,歷年來逾百萬元之交易更係多不勝數,另原告每年取得之股利、股息亦有數十萬元。另原告主張被告一毛不拔、未給予財務上之幫助云云,亦屬抹黑污指。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06年8月27日止,均係擔任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何來「十餘年來始終一毛不拔,任令原告陷於破產邊緣」之情事?
五、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原告於105年6月7日早已委請原告母親藍秀菊提供其名下土地及建物為原告之貸款擔保,怎可能因被告事後於106年8月27日拒絕繼續擔任保證人,方央求原告母親藍秀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此外,原告誣指被告指使兩造之子丙○○將其驅趕別房、至市場收取現金積攢私房錢,空言主張其不得不聽命被告而捐獻香油錢五百萬元以上、做金衣、神轎給被告之弟黃宗欽所開設之宮廟等情,至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81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婚前已承繼祖業,在臺中市建國市場經營冷凍食品、水產之批發零售。婚後被告雖曾與原告共同經營前開事業,然自10年前開始,由原告單獨經營。又兩造婚後所得,多用於購置不動產,每月貸款本息,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兩造之存摺含內頁影本在卷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婚前原單獨經營冷凍水產生意,婚後因信賴被告,曾將相關現金收入款項委由被告處理,詎被告竟只進不出,相關貨款、房屋貸款、家庭生活開銷等費用仍均由原告負擔,原告迫於無奈只好要求被告毋庸再到市場幫忙等情,業據提出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被告之烏日鄉農會存摺含內頁影本、原告之郵局存摺含內頁影本在卷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7858號函檢送往來資料在卷可參,觀諸上開被告烏日鄉農會存摺含內頁所載,原告自93年8月起至101年2月間即多次匯款至被告農會帳戶供被告繳納貸款,每次匯款金額少則至少100,000元、200,000元,多則達500,000元,且依卷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所檢送原告帳戶相關往來資料所示,原告之帳戶經常收受支票、轉帳、匯款,並繳納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另觀諸原告之郵局存摺含內頁所載,健保費為原告所繳納,足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負責經營冷凍水產、食品事業,常收受支票或他人轉帳、匯款取得貨款,有多筆資金往來資料,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名下不動產之房貸及水、電、健保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需統籌資金,以供應營業及家庭生活所需負用。
(四)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7月片面結束被告參與經營,使被告失去工作收入,且未給付被告生活費,以經濟制裁之手段迫使被告離婚等語,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母親以前從事的工作?)之前與爸爸一起工作,做冷凍食品。(媽媽在那裡做什麼內容工作?)零售一些冷凍食品。(媽媽在做冷凍食品零售的店面,當初是媽媽一個人做,或爸爸也在那邊做?)爸爸在冰庫,媽媽與一個員工在那裡。」、「(兩造一個月收入多少?)沒有概念,但每個禮拜媽媽會叫我拿一大筆的錢給爸爸,我猜是工作賺來的錢,她沒有說這是什麼錢,只對我說你把這個錢拿給爸爸。(金額約多少?)沒有數過,這麼大疊的壹仟元(大姆指、食指張開高度)(當庭量測約14公分高)。」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姊甲○○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做什麼工作?)兩個都做冷凍食品,從訂婚後開始做。(兩造住豐功路後感情如何?)好,就一般夫妻。兩造及她們的小孩戊○○、我跟我先生,我先生有時會回大墩十二街住,丙○○是00年出生的,我也有照顧丙○○並接送上下課,一直同住到106年4月,因為我腳膝蓋無法爬樓梯,他們房子是透天,所以沒有同住。(照顧兩造小孩有無收取費用?)沒有,本來原告說要我照顧小孩,每個月給我三萬元,但都沒有給過。(與兩造同住後,是否知道兩造生活費及小孩照顧費用等是何人出的?)都是被告出的。(錢怎麼來的?)辛苦在市場做冷凍食品生意賺來的,被告門市做零售、原告在倉庫,現金都是被告從門市收回去的,原告這邊我就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由上開證人丙○○、甲○○之證述可知,兩造婚後之初確曾共同經營冷凍水產事業,然被告並未按期交付現金(原告希望被告每日交付現金,被告卻每週交付),致原告資金無法順利周轉,原告始拒絕被告參與經營,足認兩造因冷凍事業經營之資金運用及其他費用分擔問題,雙方心生嫌隙,導致情感基礎動搖,已達相當程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排擠原告家人,拒絕參加原告與家人正常餐敘,對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藍子傑、藍淑惠,從未聞問與扶養,兩造長期分房而居,雙方感情不睦等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否認伊與原告分房而居多年,原告始終冷漠以待,又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述略以:「(父母感情?)家裡的人感情都還好。(父母彼此的感情?)好吧。(有沒有吵過架?)沒有看過他們吵架。(之前兩造有無爭執?)完全沒有。」、「小時候爸爸媽媽都是早上四點一起出門去工作,媽媽中午十二點就下班回來,爸爸好像也是;後來從國中開始,好像媽媽就沒有工作,但我不知道原因,後來媽媽也沒有叫我拿錢給爸爸,家庭生活費仍是媽媽出的,我不知道媽媽的錢怎麼來的。」、「(最近這十年,有沒有親眼看過爸爸媽媽同處在家裡的房間裡頭?)有,一起睡覺,是小時候看過的。親眼看到是我還小的時候,是我國小一年級的時候。(最近這十年,有沒有看到爸爸媽媽說話?)有,我國小時,最近一次看到爸爸媽媽說話是我國小時。」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姊甲○○到庭證述略以:「(有沒有看過兩造吵架?)從來沒有。(有無爭執過?)不會,家裡都很平靜。」等語(均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目前已幾無互動,雙方顯然長期無法尋得解決之道或缺乏互相溝通之意識或方法,以致容易陷入無意溝通或溝通不良之對立態勢,循此而生之彼此怨懟與不滿,日積月累,難期回復,實難認兩造間仍存有互愛、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少有互動,彼此感情不睦多年,雙方雖同住一屋簷下,分房已逾10年,被告不願出售其名下部分不動產或擔保貸款供原告周轉,減輕原告負擔,亦未負擔貸款及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獨自承擔經濟壓力而痛苦,造成雙方感情裂痕加劇。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希望維持婚姻,然就原告所主張之經濟問題,被告僅一再針對婚後財產,強調原告有不明支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行為,兩造並無有效溝通,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衝突之狀態仍無法緩解,兩造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兩造有責程度,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兩造係因判決而離婚,是以本件即以原告訴請離婚時即107年1月22日為基準時,茲將上開基準時兩造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者分述如次:
(二)茲將兩造主張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1.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固稱建國市場兩攤位:A區098號攤位(原為605號)、B區194號攤位(原為233號)並非為原告婚前財產,應列入分配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經卷內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月6日中市經市字第1080063465號函檢送建國公有零售市場A區098號攤位及B區194號舖位使用情形表所載,新建國市場098固定攤之前為建國市場605固定攤,605固定攤:契約期間85/6/28至85/12/31、86/7/1至89/6/30、89/7/1至103/10/31之使用人為原告,然之前該攤位之使用人為林註得(未載明契約期間),又098固定攤:
契約時間105/9/20至108/9/30之使用人均為原告,108/10/1至109/12/31之使用人始為陳登足,可見098攤位係原告婚後於85年6月28日始為使用人,至原告本件起訴時,使用人均為原告,是原告主張098攤位為其婚前取得,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新建國市場194固定舖之前為建國市場233固定攤,233固定攤:契約期間80/1/1至82/12/31使用人為藍尹秀鳳,83/6/27至82/12/31、86/7/1至101/6/30使用人為尹秀鳳,98/1/1至103/10/31使用人為藍秀菊,194固定舖:契約期間105/9/20至107/5/31使用人為藍秀菊,107/6/1至109/12/31使用人為藍玉宜,攤舖位使用人均非原告,是被告主張194攤位為原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自難採信。又098號攤位經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為2,899,000元,業據提出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是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將098號攤位列入,連同附表一所示財產計算,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8,752,370元(計算式:53,974,603-18,121,233+2,899,000=38,752,370)。
(3)又原告固提出其存摺及其內頁,及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保結投字第1080003629號函檢送原告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凱證字第1080001080號函檢送原告開戶及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4604號函檢送原告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7858號函檢送往來資料、108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9793號函檢送往來資料在卷可參,然兩造對此部分均未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自無庸審酌。
(4)至被告辯稱原告帳戶有諸多不明的交易紀錄流向,例如自101年起於每月固定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轉出2萬5千元或5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訴外人陳演輝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對原告尚經營冷凍水產、食品事業並不爭執,是原告因經營事業,持續有資金頻繁往來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開立支票、匯款、轉帳等行為,主觀上存有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自難認原告就此係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2.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
(2)原告固提出被告存摺及其內頁,被告亦提出其存摺及其內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8年8月23日合金黎明字第1080002976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保結投字第1080015674號函檢送被告集中保管股票資料等在卷供參,然兩造對此部分均未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自無庸審酌。
(3)是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依上開陳述,應為96,632,854元(計算式:112,371,920-15,739,066= 96,632,854)。
3.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8,752,37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6,632,854元,則兩造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7,880,484元(計算式:96,632,854-38,752,370= 57,880,484)。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8,940,242元(計算式:57,880,484/2= 28,940,24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40,24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2月1日起,其中26,940,242元,自108年9月9日起(原告未提出被告收受系爭追加書狀繕本期日之證明,以被告於108年9月9日審理期日前一日為送達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鑑定價值(新臺幣│ 備 註 ││ │ │) │ │├──┼────────────────┼────────┼───────┤│1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 │合計1,968,803元 │1.兩造未爭執 ││ │利範圍:99/1000)即門牌號碼:臺 │ │2.參見華聲科技││ │中市○區○○○街○○號○○號2樓(含 │ │不動產估價師事││ │共同使用部分) │ │務所鑑價報告 │├──┼────────────────┤ │3.其上雖登記有││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 │ │最高限額抵押權││ │利範圍:104/1000)即門牌號碼:臺│ │,惟所擔保之債││ │中市○區○○○街○○號2樓(含共同 │ │務均已全部清償││ │使用部分) │ │,只是尚未塗銷│├──┼────────────────┤ │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 │ ││ │利範圍:295/100000) │ │ │├──┼────────────────┼────────┼───────┤│4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52,005,800元│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合計│ 53,974,603元│ │└──┴────────────────┴────────┴───────┘
二、婚後債務┌──┬────────────────┬────────┬───────┐│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 3,739,066元│1.兩造未爭執 ││ │貸款 │ │2.由原告提供其││ │ │ │婚後財產編號4 ││ │ │ │及被告提供其婚││ │ │ │後財產編號1, ││ │ │ │共同設定抵押權││ │ │ │登記予國泰世華││ │ │ │銀行之貸款餘額││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 3,190,629元│1.兩造未爭執 ││ │貸款 │ │2.由原告母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 3,500,000元│押權登記予國泰││ │貸款 │ │世華銀行,擔保│├──┼────────────────┼────────┤原告向該銀行之││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 7,691,538元│借款 ││ │貸款 │ │ │├──┼────────────────┼────────┼───────┤│ │ 合計│ 18,121,233元│ │└──┴────────────────┴────────┴───────┘
三、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5,853,370元(計算式:53,974,603-18,121,233= 35,853,370)。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 │鑑定價值(新臺幣│備註 ││ │ │) │ │├──┼────────────────┼────────┼───────┤│1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12,423,911元│1.兩造未爭執 ││ │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 │2.參見華聲科技││ │市○○區○○路○○號 │ │不動產估價師事││ │ │ │務所鑑價報告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88,339,269元│1.兩造未爭執 ││ │權利範圍:全部) │ │2.參見華聲科技││ │ │ │不動產估價師事││ │ │ │務所鑑價報告 │├──┼────────────────┼────────┼───────┤│3 │嘉義市○○段○○○○號土地(權利範 │ 11,608,740元│1.兩造未爭執 ││ │圍:全部) │ │2.參見華聲科技││ │ │ │不動產估價師事││ │ │ │務所鑑價報告 ││ │ │ │3.其上之抵押權││ │ │ │已因混同而消滅││ │ │ │,只是尚未塗銷│├──┼────────────────┼────────┼───────┤│ │ 合計│ 112,371,920元│ │└──┴────────────────┴────────┴───────┘
二、婚後債務┌──┬────────────────┬────────┬───────┐│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 3,739,066元│1.兩造未爭執 ││ │貸款 │ │2.由原告提供其││ │ │ │婚後財產編號4 ││ │ │ │及被告提供其婚││ │ │ │後財產編號1, ││ │ │ │共同設定抵押權││ │ │ │登記予國泰世華││ │ │ │銀行之貸款餘額│├──┼────────────────┼────────┼───────┤│2 │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抵押貸款) │ 12,000,000元│1.兩造未爭執 ││ │ │ │2.本筆抵押貸款││ │ │ │餘額僅剩約1,20││ │ │ │0萬元,自申貸 ││ │ │ │之後,其本息始││ │ │ │終均由原告負責││ │ │ │繳納 │├──┼────────────────┼────────┼───────┤│ │ 合計│ 15,739,066元│ │└──┴────────────────┴────────┴───────┘
三、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6,632,854元(計算式:112,371,920-15,739,066= 96,632,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