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97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 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被告來臺之地址應為原告之居住地即臺中市○○區○○路○○○○號,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並於同年9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不久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未歸,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所為蘄傷婚姻本質,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92年9月10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而依據法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第1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第12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規定。可知,原告既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大陸地區結婚,則兩造間婚姻是否有無效之事由,本院當應依據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查,被告前於89年12月28日已與訴外人即我國人民陳昭期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完成結婚登記,並於90年1月20日在臺為結婚登記,依上開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8條規定,被告與訴外人陳昭期既已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完成結婚登記,被告與訴外人陳昭期間婚姻已然成立生效。被告與原告於92年8月19日始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然被告與陳昭期係於100年1月13日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45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結婚之時係於被告與陳昭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
(二)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1人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先予敘明。查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無據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恆以兩造婚姻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
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重婚,則兩造之婚姻依法應屬無效,原告依法應提起婚姻無效之訴以資解決,然原告不思循此途徑,竟仍執意提起離婚之訴,則無論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等所執之事由是否屬實,因兩造既無合法有效之婚姻存在,於法自無從訴請離婚。故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