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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21號原 告 洪明惠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邱慶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嗣因故於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持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完成兩願離婚之戶籍登記。惟因兩造所簽立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兩造所生成年子女邱佳翰、邱莉萱,係應被告單方要求,而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有與被告兩願離婚之事實,亦未知原告是否具有兩願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證人」之要件不符。是兩造所為之上開兩願離婚,應為無效。即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應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伊有告知二位證人伊要與原告離婚之事,係因二位證人當時與原告冷戰,才未向原告詢問是否要與被告離婚之事。且伊當時已給付原告離婚贍養費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足見原告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兩願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該兩願離婚應屬無效,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既然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兩造在戶籍登記上,亦無配偶之登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為證,核與證人邱佳翰、邱莉萱於本院一○七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時之結述(渠等並不知原告有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係應被告要求,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未曾告知渠等要與被告離婚之事)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係因二位證人當時與原告冷戰,才未向原告詢問是否要與被告離婚之事)。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上開兩造所簽立之協議離婚書上之證人邱佳翰、

邱莉萱,並未親見、親聞「原告」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渠自不得為兩造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故應認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參照)。從而,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