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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29號原 告 江秋慧被 告 王庚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5日結婚,嗣於106年12月6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當時係因兩造吵架,遂由被告在網路上找尋離婚證人,與離婚證人相約在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悅馨,攜2名證人已簽完名之離婚協議書,交由兩造簽名蓋章後辦理離婚登記,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黃琮賢並未到場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然目前戶籍登記之內容與此法律事實相悖,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親自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應屬無效,因兩造間已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被告既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臺中為兩造共同住所,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70002323號函附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陳稱兩造同住在臺中市)可稽,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於106年12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有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彰溪戶字第1070001511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單身證明、同意書、結婚書約、護照等資料、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70002323號函附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又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所簽立之上開離婚協議書,其上之證人黃琮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林悅馨到庭證稱:公司有客戶需證人,即會通知我去當證人,另一位證人黃琮賢亦為公司員工;當天公司將離婚協議書交給我時,證人黃琮賢已簽名蓋章,由我帶至戶政事務所給兩造簽名,證人黃琮賢並未至戶政事務所,我沒有跟兩造確認是否要離婚,僅討論協議書內容之填寫等情在卷(見本院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既對證人之證詞均不爭執,堪認兩名證人與兩造均素不相識,證人黃琮賢甚至未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黃琮賢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自屬無效。

3、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