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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82號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77號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黃惠珊訴 訟 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貞宜律師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黃國鑫訴 訟 代 理 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及兩造分居,原告居住臺中市,被告居住高雄市,導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之破綻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岡山區,聲請將本件離婚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則兩造婚後雖同住在高雄市岡山區,但兩造現係分居在臺中市、高雄市岡山區,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應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以下簡稱被告)離婚(107年度婚字第382號),被告則反聲請命原告履行同居(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77號)。本院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婚後感情不睦,多次為沒有子女等事發生爭執,爭執時,被告均揚言要自殺。且因被告沈迷於賭博,屢勸不聽,導致原告替被告償還賭債3、4次。被告並質疑原告與不明男子通話。於106年5月爭執後,被告趕原告出去,於106年7月初爭執後,經被告同意,原告回臺中居住,被告則自己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至今。

被告與原告分居多年,對原告之狀況、生活等均不加聞問,被告明知原告視力低弱,需有親人在旁照料,竟仍罔顧夫妻之情,任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所述為沒有子女爭吵、爭執時揚言自殺、賭博、償還賭債、趕原告離開等虐待與惡意遺棄事實。原告於106年7月初離開兩造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共同住所,當時被告雖有答應原告回去冷靜一段時間,但嗣於106年7月18日原告與母親、阿姨回來即要求離婚,被告並未同意且希望原告不要離開,要原告回來,自斯時起,原告就未再返家。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履行同居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援引離婚部分之答辯。原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茲因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等語。爰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

二、原告答辯略以:援引離婚部分關於虐待之主張。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初兩造爭執後,經被告同意,其即離家回臺中居住,兩造分居至今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離開後,於106年7月18日原告回兩造住處商談離婚事宜時,有要求原告回兩造住處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詞,即難採憑。是兩造自106年7月初分居至今已2年餘,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而被告雖於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反聲請履行同居,有該日筆錄可稽,然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之107年11月7日,於其FACEBOOK貼文稱「我們無法繼續走下去的原因很多,我也承認自己是做的不夠好,但我們在一起這十幾年來雖然很常吵架,可我絕對不曾對妳動手動腳的,會分開真正的原因只有妳自己最清楚,而我也從沒對外人說過妳的不是,人家說好聚好散,既然分開了過去的事就讓他過去我也不想再提那些不愉快的回憶,最後就好好的過各自的生活吧!」,並將自己的感情狀態顯示為「單身」,可見被告亦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已無維持婚姻之意,主觀上顯無請求履行同居之真意。是兩造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對於婚姻之維繫態度消極、冷漠,兩造之情感裂痕始終無法修補。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兩造有責程度,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

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之請求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二、履行同居部分: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