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52號原 告 張晏彬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 告 張素媚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經由婚姻仲介介紹認識,並由原告至印尼迎娶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嗣於105年9月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來臺後,於105年12月3日起便離家不知去向,行蹤不明,迄今仍音訊全無。原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裁定確定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於105年12月3日起即行方不明,業經原告聲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然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7年7月16日書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5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