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6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2月28日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二、三十年前經常無故毆打原告成傷,次數不計其數。被告近二十年來,幾乎都在監獄服刑中,因被告長期在監,都未顧家,子女皆為原告扶養照顧,並需靠娘家幫忙。兩造已有十幾年未同住,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之實,亦無夫妻感情,且被告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刑期還有好幾年,即使被告出監,原告亦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願意與原告離婚,被告並不是為了自己進來關,也是為了家庭才鋌而走險。被告認為兩造間的婚姻還是可以維持,原告應該要考慮清楚,為了孩子,不要為了離婚而離婚。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原告應拿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2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近二十年來幾乎都在監獄服刑中,兩造已有十餘年未同住,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被告現仍在監執行中,尚有相當刑期須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觀諸前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86年6月6日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電信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陸續在監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羈押及執行拘役、徒刑迄今,須至122年4月7日始縮刑期滿,當中僅有91年11月25日至93年3月17日,及96年12月2日至97年4月7日,前後約1年8個月期間未在監所執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從何時開始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90幾年的時候還住在一起,是我出監的時候有住在一起。(問:你講的是91年到93年那時候?)是,因為後來原告也有在監獄執行。」等語,對照卷附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於上開96年12月2日至97年4月7日之被告未在監所執行期間,原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所執行中。足見兩造自93年3月起迄今,已長達14年之久,無法同居共同生活,造成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境況。再者,被告所犯刑案須執行至122年4月7日始縮刑期滿,尚有十餘年之刑期須執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再3、4年就可以申請假釋等語,然此縱若屬實,至被告得報請假釋仍尚有數年之久,且得否准許假釋,亦屬未定之數。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院審酌兩造自93年3月起迄今,長期無法同居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形同虛設,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被告現仍在監執行中,刑期尚有十餘年之久,縱日後得報請假釋,亦非短期內之事,是兩造既長期分離,無法同居共同生活,迄今已長達14年之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此狀態因被告尚有相當長之刑期須執行,短期內顯然無法改變,兩造夫妻感情不僅無法維繫、增進,反而日趨淡薄、消散,嚴重妨礙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已生重大裂痕,被告雖稱:伊認為兩造婚姻仍可維持云云,然於訴訟期間,被告除對原告訴請離婚有所怨懟外,亦未見其有何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時,均難期待其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衡之上情,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就本院認定之離婚事由整體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