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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91號原 告 劉柄璋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黃素蘭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結婚,兩造原本生活單純,然自106年10月起,不知何故被告性情大變,疑神疑鬼,更數次誣稱原告與公司新來得同事外遇,被告卻不收斂反而透過被告之母楊月清(與原告為同公司同事)到公司散播,致使原告常遭受同事異樣眼光,原告認無法再忍受下班後,身心俱疲,還要面對被告此種無理取鬧指控所造成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上開情事,經證人即被告懷疑之外遇對象王英琪到庭作證。在與被告協商後雙方搬離租屋處、並退租,原告返回臺中市○○區○○里○鄰○○路○○號與父母同住,平日則寄宿於公司宿舍,詎料原告在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時,被告卻恐嚇原告要與原告同歸於盡,要脅原告,令原告恐懼萬分。

二、依兩造於107年2月2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其中9分28秒至9分53秒對話提及,柄璋(即指原告):既然沒有那個夫妻之情了…;素蘭(即指被告):門都鎖住了,都怕我殺了你,自己都不相信我了;柄璋:電視都播成那樣了,誰不怕,大家當然會怕,像你這個…;素蘭:我怎樣;柄璋:像妳…有時候想的跟做的都不一樣;素蘭:對啦,那妳保險買高一點,看我會不會殺了你,這樣你滿意了吧!等語,被告曾以要殺害原告要脅原告,以致原告相當恐懼,晚上不敢與被告同房睡覺,並鎖門以策安全,夫妻雙方關係已如此緊張及不信任,而被告對此不僅未否認,反恫嚇原告,要原告保險買高一點,看看被告會不會殺了原告,更令原告不寒而慄。

三、依同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兩造對話提及,柄璋:我單身PA關她(王英琪)甚麼事?素蘭:那就這樣啊!柄璋:為什麼你會說她(王英琪)!素蘭:那結婚之後勒?柄璋:結婚之後有怎樣嗎?有勾肩搭背被你看到嗎!素蘭:又來了,要勾肩搭背才算嗎?都搞不清楚。柄璋:妳跟男生講話都不會避諱喔!只有我要避諱喔,我有怎樣嗎?等語,而楊月清為被告之母,其母女二人如無就訴外人王英琪為小三之事有相互聯繫?豈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即被告質問原告與王英琪外遇之事,被告確實有誣賴原告與訴外人王英琪外遇,兩造始會有上開對話。

四、被告於107年2月農曆年間即將其個人物品及衣物自原告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搬離,一件不留,該住所為原告與父母共同居所,婚前以約定好要回原告后里家中居住。原告為照顧父母每逢休假均會返家與父母同住照料,而被告卻將該處個人物品及衣物清空,更表明不願與原告繼續在后里生活,更傳簡訊文章給原告表示不願原告父母同住,更言明媳婦無照顧先生父母之義務,原告隨即回稱:既然你這樣當初就不要嫁,這個家你也不認同也沒什麼好說了等語,從被告直接了當講無照顧原告之父母之義務,更搬離原告后里之住所,足見被告根本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被告更於107年3月12日傳簡訊與原告稱:「此外,你也不用回頭了。因為沒有回頭草可以吃。我放棄了!我付出的+屬於我的。我通通要回來。謝謝你那麼好心的幫我安排回后里。但你如意算盤打錯。那是不可能的事。別想離開我。不要我的後果。請自己負責。想離婚。沒那麼簡單。同歸於盡。我想你知道的。」等語,可見被告係恐怖情人,只要談離婚就要殺害原告。兩造在協商分居及離婚事宜時,被告即恐嚇原告,要殺害原告,令原告面對被告時恐懼萬分,唯恐一不小心即遭被告暗算,失去生命,令原告自己生命及身體安全倍感受威脅,生活在恐懼之中,為保護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美滿共同生活。

五、爰依據上開民法地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

一、依證人王英琪於108年4月11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所證述略以:「(問:被告有無曾經質問過你是小三這件事?)沒有。」、「(問:有無看過被告跟她媽媽說你是小三這件事嗎?)沒有。」等語可知,實則證人王英琪從未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有關被告指稱原告外遇,並透過被告之母於公司散播等情事,自難認證人就兩造婚姻狀況有關被告誣指原告外遇一事有所知悉。此外,被告否認被告之母楊月清曾在證人王英琪工作時,到證人王英琪之生產線對對面之同事說原告有小三,並以手指著證人王英琪說王英琪就是小三一事。況證人王英琪復未能舉證被告之母楊月清係與哪個同事說王英琪是小三,且果如證人王英琪於工作現場遭無端指責為他人小三,衡諸常情,任何人均難以理性面對,與對方發生爭吵甚或衝突,然證人王英琪卻無任何反應,事後亦未向任何主管申訴,顯與事理不符。退步言之,縱認證人王英琪所述可採(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王英琪聽聞之次數亦非頻繁,依證人所稱:「(問:楊月清當你的面講你是小三有幾次?)明確的就前述所述的那次。」,則證人僅聽聞被告之母指稱伊為小三,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指稱原告外遇,自難憑上開被告之母所言,遽認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

二、兩造縱為上開情事曾有爭執,但經溝通後仍願和好,彼此各退一步面對問題,原告亦表示願與被告重修舊好後,卻仍對被告之示好冷淡以對。依原告所提之錄音檔無法證明被告指責原告有外遇,蓋該段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係要求原告維持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避免與異性同事互動過密,然被告並未因此指責原告外遇,況被告早已表示願意相信原告,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誣指伊外遇之情事。

三、原告未與被告協商即自行離家搬離兩造租屋處,被告因此更曾提出履行同居之訴,可見被告仍努力維繫婚姻。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與房東續約2年房租後未久,即與被告分房,此後更多次提出離婚並有夜不歸宿之情,嗣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離婚之要求,原告竟擅自與房東解除租賃契約,並於107年3月2日告知被告僅承租至月底,並逕自搬往公司宿舍。被告曾於107年6月間提出履行同居之訴,希望挽回婚姻,惟履行同居之訴因原告未出席調解,經調解委員勸諭後被告予以撤回。依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可知,兩造並未協議分居,原告主張被告事實上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云云,亦非事實。

四、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兩造協商分居或離婚事宜時,被告恐嚇要殺害原告等語。被告並未有任何積極傷害原告身體、生命之行為,被告所言係於107年3月2日突遭原告通知需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且其短短數日隨即搬離並向被告提出離婚,而被告突遭此變故,被告連續於107年3月2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與原告聯繫,原告均不聞不問、置之不理且毫無回應,被告受此刺激,情緒難免激動。又被告雖有失控言論,惟此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深具悔意,亦積極尋求復合,企圖挽回婚姻,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恐嚇要殺害原告之行為,況依原告提供之錄音檔,更足證被告並無恐嚇殺害原告之意,原告斷章取義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該錄音檔9分38秒以下略以:「原告:像你這樣……。被告:我怎樣?原告:像你這樣……有時候想的和做的都不一樣。被告:對啦,那你保險買高一點,看我會不會殺了你,這樣你滿意了嗎?搞清楚,我書念比你高,我不會做這麼呆的事好不好?我會殺你?你想清楚點,我還怕你殺我咧!」等語。是依被告前後語意,並綜合發言時之環境狀況觀之,被告並無任何要殺害原告以要脅原告之意,兩造僅係在就原告鎖房門一事溝通,被告並因此表達不滿而已。況原告語氣平靜,亦足證其無任何恐懼之意,原告將兩造對話斷章取義,無非係藉詞以達離婚目的。

五、原告父母之臺中市后里區住所原本兩造通常為週六晚上過去,週日晚上返回桃園南崁,故被告本即未置放太多之個人物品、衣物在該處,僅有三天以上連假時才會多帶衣物回后里。在被告最近一次前往后里後,離開時尚留有被告個人之盥洗用具、嫁粧、現金和相關婚紗照用品等物品,此外,后里並非兩造約定之住所,被告於假日攜帶衣物、行李前去后里暫住,離開時將衣物行李帶走,亦未違反常情。原告所提107年3月12日之兩造對話僅為斷章取義,事實上被告始終均有誠意欲維繫婚姻,並非如原告所述。兩造於107年2月16日以後之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先稱:「我說過。我願意解開心結。放下過去。我一直在等你,但你一直不願意。就算你說我們倆回不去,我也願意再跟你創造新的未來,你鎖房門,也是不相信我的表示,我是你想的那種人嗎?你自己知道的。我跟后里媽說過,我不可能簽字的,因為我既然選擇你當我老公。我就要對你,還有我自己的人生負責。我不是那種不負責任的人。你若要逃避,我也無可奈何!」、於107年2月17日則以:「……我是媳婦,該做的我會做,你若只要把我綁在后里,你自己在南崁逍遙快活,那是不可能的(你已經一而再,再而三的讓我失望)。大過年的,把我丟著,讓我自己坐車回后里,除夕我願意回后里,也是因為后里爸媽照顧我的關係。希望你自己搞清楚狀況。」、「只要后里爸媽當我是媳婦,我該做的事我自己知道。你要不要當我是你太太。你自己決定。反正日子過一天是一天」、107年3月2日又稱:「因為你搬走。我想關於我們的婚姻。你用假日好好思考。週日回來我們再好好討論後續」、107年3月10日略謂:「分居你提。也是你先搬離。我無地方可住,所以我該有的法律行動還是會做。這先讓你知道。至於我們的婚姻。就等你心情平靜後我們再聯絡!我還是老樣子。已經退一步。就看你自己!再見!」、「依然在老地方等你」等語。況被告如非真心欲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根本無需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足徵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協議,婚後被告應隨同原告返回后里與原告父母同住,不在桃園市購屋居住,因此原告始同意與被告結婚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之。又婚後居住地點本得以自由商討並達成共識,自不得未達成共識即指為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婚後購屋地點問題固可能影響婚姻之經營,但並非維繫婚姻之唯一因素,是遇有爭執,本應由夫妻一同協調解決之道始屬正途,如因被告未能履行協議條款,即令原告以此執為離婚之事由,實難謂屬夫妻和諧相處之道。此外,兩造目前工作地點均在桃園,依客觀情事觀之,目前亦無可能立即離開桃園而搬回原告臺中市后里區家中居住,兩造迄今亦未在桃園置產,甚且於106年11月6日時,被告尚向原告詢問有關房屋續租之問題,嗣於同年12月1日,由原告與訴外人黃雅慧續約,簽署為期兩年之房屋租賃契約,續約至108年11年30日,足證兩造於桃園同居時,確實僅有租屋之打算,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屢屢以藉口要求原告在桃園購屋之情。另被告亦否認要求只要逢年過節回去后里即可,照顧原告父母是原告之責任,不是被告之責任,原告所述恐造成誤解,兩造當時原話為如下,被告先稱:「隨你了。夫妻無法一起同心同甘共苦。你也一切都不用談。照顧后里爸媽是你的責任義務。我是媳婦,該做的我會做,你若只是要把我綁在后里,你自己在南崁逍遙快活,那是不可能的(你已經一而再,再而三的讓我失望)。大過年的,把我丟著,讓我自己坐車回后里,除夕我願意回后里,也是因為后里爸媽照顧我的關係。希望你自己搞清楚狀況。」,原告竟回:「妳家的事我都不會去」、「反正我家你也不用管」,縱使如此,被告仍再三表明立場:「只要后里爸媽當我是媳婦,我該做的事我自己知道。你要不要當我是你太太。你自己決定。否則日子過一天是一天。」等語,可知事實上是原告不願意共同分擔協助照顧被告原生家庭,反而是被告遭原告如此對待後,仍表明會繼續盡媳婦責任等語置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是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亦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核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及訴訟程序中辯論主義之考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婚姻衡突之發生,固然影響婚姻關係和諧,惟在整個婚姻關係的長河中,衝突往往呈現一種動態調整的過程,夫妻雙方可經由彼此互相的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一個衝突議題解決的正向成功,而得將之導引至其它新生的議題中,漸次的達到婚姻、家庭關係的平衡、穩定,故而婚姻關係中衝突事件的發生,並非即當然表示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是婚姻事件中當事人如認婚姻已破裂而無法維持,自應將婚姻爭執衝突事實、成因、婚姻破綻之情形詳予主張表明,苟因事實主張過於簡略、抽象,法院自無從審酌確認婚姻是否已達破裂無法維持之程度。

二、兩造於106年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列之法定事由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之母誣稱其與訴外人王英琪有外遇等情,並以證人王英琪之證述為證(詳見本院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以上詞否認,亦提出兩造對話譯文、證人楊月清之證述為證(詳見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經查,就被告之母楊月清有無指稱王英琪為原告小三部分,核證人王英琪、楊月清證述歧異,自要難逕認證人王英琪之證述較為可採。又縱依證人王英琪之證述,被告之母楊月清僅係於106年10月間僅只一次於工作生產線中向對面的同事言稱其為小三等語,核楊月清之行為縱或有不當,惟依此言談場所、情狀觀察,尚難認其情節嚴重。再上開所為既係楊月清之個人行為,原告固以兩造107年2月24日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亦質問原告與王英琪外遇之事,惟以被告與楊月清母女觀係密切,楊月清縱於106年10月後將相關訊息告知予被告知悉致被告對之或有質疑,惟要難以此反推即認楊月清上開106年10月間行為係由被告所唆使,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自亦無從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程度。

2、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4日兩造通話時,威脅要殺了原告及同年3月12日傳簡訊對原告威脅要同歸於盡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及簡訊內容為證,被告則以其雖有失控言論,惟此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深具悔意,亦積極尋求復合等語。觀諸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像你這樣……。被告:我怎樣?原告:像你這樣……有時候想的和做的都不一樣。被告:對啦,那你保險買高一點,看我會不會殺了你,這樣你滿意了嗎?搞清楚,我書念比你高,我不會做這麼呆的事好不好?我會殺你?你想清楚點,我還怕你殺我咧!」等語。依兩造前後語意觀之,被告無非係於原告質疑等溝通情緒挑弄下始為上開話語,況以「你想清楚點,我還怕你殺我咧!」等語,益見被告並無任何要殺害原告之意思,是被告因原告語言挑釁之反應縱有過激,惟此應僅係兩造婚姻關係中溝通、情緒控制之單一衝突事件,自難以此偶發事件,即認有何原告所指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更難認係較可歸責於被告。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部分:

1、原告以被告將放置於原告父母臺中市后里區之衣物搬離,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主張兩造婚姻產生不可回復之破綻,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提出兩造間10 7年3月12日簡訊內容為證,被告則以上詞否認等語。經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前曾共同居住桃園並在外租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未共同生活,係因原告於107年3月間自行搬出未與被告同住,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之原因,既係原告自行離家在先,且原告旋於107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別居期間僅只約4月,此訴訟期間原告為遂行其訴訟之主張,亦或逕自認其主張有法律上之理由,而單方禁絕雙方婚姻衝突之調整,是亦難逕將此訴訟期間之經過併計而憑為雙方婚姻已難回復之徵表,況兩造分居之時間顯未及前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所設之期間,且該草案亦為立法所否決,法院自無從逾越立法者之價值決定,即不能認兩造分居而原告逕予起訴,即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難認此等兩造分居之情況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2、原告主張同上(一)之部分,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被告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上開言詞固或有不當,惟依上開原告主張且得認定之事實,僅足證明被告偶有情緒失當之言詞,兩造間之婚姻非不可藉由相關婚姻關係之調整或專業諮商等而獲得改善,尚難僅依此等衝突即逕認兩造婚姻已達破裂而無法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三)此外,原告復無其它事實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