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2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6月8日結婚,於99年10月1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101年7月6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業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8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3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於101年7月6日出境返回大陸,業經原告聲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8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3年2月25日確定在案,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82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