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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83號原 告 廖閔萱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江其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友人介紹認識,不久原告懷於民國90年2月22日結婚,於90年5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僅由原告備妥結婚證書,再請證人即其妹妹廖秀英、妹婿潘金洲二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即由兩造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欠缺結婚之法定方式,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婚姻不存在,當初結婚時無兩造確實沒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1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一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附卷可稽。惟因兩造已於90年5月15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在法律上即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繼續存在。則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72號、20年度上字第452號、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有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實際上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當時因懷孕,兩造遂於90年5月15日至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原告妹妹廖秀英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沒有宴客、發喜帖、禮車迎娶、佩戴喜花、拍婚紗照,他們沒有任何的儀式,雙方的父母親也沒有見過面,是原告懷孕,要去辦登記,原告就買了結婚證書請我簽名,因為證書上要兩名見證人,所以90年5月的時候找了我和我先生當證人簽名,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街○○巷○○號我家,當時還有我先生在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潘金洲證述:兩造結婚時沒有宴客、發喜帖、禮車迎娶、佩帶喜花、拍婚紗照,因為小孩要出生了,需要出生證明,原告於90年5月左右,在台中市○里區○○○街住處,拿結婚證書請我和我太太蓋章,說要登記,日期寫比較早,是因為不想要讓人家知道她未婚生子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益證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為真。

(三)綜上所述,兩造雖曾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已結婚,但經本院審認結果,實則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得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是以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應不成立,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屬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雖有理由,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請,是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