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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7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3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張○銘祖(00年0月00日生)、張○雅(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婚後被告脾氣暴躁易怒,常以言語大聲辱罵原告,辱罵原告三字經,驅趕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會無端懷疑原告不貞。嗣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將近11時,被告一再驅趕原告離家,並恫嚇原告將物品整理清出,原告遂搬至樓下居住。又被告於107年12月3日不顧原告在房內更衣,竟大聲敲撞及撞破房門,咆嘯、喝令原告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致原告十分驚恐。再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與被告協商先分居冷靜事宜,被告竟動手燒原告之衣物、門簾,並揚言倘原告搬離,便將兩造居住之房子、原告搬進去的房子燒掉,令原告感到十分恐懼,便於107年12月15日搬離兩造住處,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另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突然出現原告之工作場所,大聲咆嘯要原告返家簽離婚協議書、並交出房屋所有權狀,強令原告返回埔里娘家,致心生畏懼。此外,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又致電原告,向原告恫稱:要學電視那樣,先殺了原告再自殺等語,造成原告極度恐慌,不敢再接被告電話,被告竟於該日晚間9時30分起至11時許,連續撥打約80通電話,使原告惶恐不安。又兩造於分居期間,並無有何情感互動、往來。綜上,兩造婚姻在被告長期對原告辱罵、咆嘯、動手重力敲擊原告房門、燒毀原告物品,揚言要殺害原告、短短不到3小時內時間連續撥打近80通電話騷擾原告,已無任何互信、互愛,原告已難與被告繼續婚姻,兩造婚姻已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且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是因為中風之後脾氣不好,才會對原告發脾氣,罵原告,我對原告說我會改過,原告搬出去之後,我一人居住,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也不給我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及分析: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間誠摯相愛及互信之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已成年子女張銘祖(00年0 月

00日生)、張銘雅(00年0 月0 日生)、未成年子女乙○○(00年0 月00日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多次辱罵原告,於107 年10月28日晚間

一再驅趕原告離家;於107 年12月3 日大聲敲撞及撞破原告居住房間之房門;於107 年12月11日動手燒原告之衣物、門簾,並恫稱倘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即要燒掉兩造現居住之房

子、原告新搬的房子,原告於107 年12月15日搬離兩造住處,兩造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7 年10月28日、12月

3 日、12月11日錄音譯文、房門毀損照片、門簾遭火燒到照片可佐,並參以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5 日審理時並不否認會對原告發脾氣、罵原告;及兩造分居等情(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又致電原告

,連續撥打70多通電話,騷擾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108 年

5 月16日警詢時坦承確實於上開期日有撥打70多通電話給原告,並有原告通聯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偵字第157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 年度豐簡字第49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夫妻相處,最重要的就是互信、互諒、互

愛,互相尊重對方,此為幸福家庭所不可或缺之條件,然被告於兩造爭執時,卻不斷要求原告離家,輕忽原告之感受,並曾大聲敲撞及撞破原告居住房間之房門,絲毫未尊重原告,於原告107 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並無確實反省,亦無有效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反而於原告與被告商討分居事宜時,選擇動手燒原告之衣物、門簾,並揚言要燒掉兩造現居住之房子、及原告新住處,使原告處於恐懼不安,而未能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因此於107 年12月15日搬離兩造同居住所,拒絕再與被告同居。又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未能理性思考有效修復婚姻關係之舉措,反又選擇連續撥打70多通電話給原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造成雙方感情裂痕加劇。兩造間所發生之爭執乍看之下,固屬夫妻生活中所發生之瑣事,然夫妻之結合在於情感,每日共同生活相處,事雖小而無法溝通,齟齬日益擴大,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條件之基礎,殆亦因之不斷流失,終致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堅決表示要離婚。再兩造分居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1 年4 個月,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於分居期間,兩造並無任何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疏離。另參酌兩造經本院轉介進行5 次婚姻諮商,在諮商期間,兩造均缺乏改變意願(見卷附之司法轉介單)等情,及兩造迭經本院調解、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被告雖不願離婚,但對於感情不睦之窘境,並無何實際有效挽回、修復之作為,致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原已不睦之感情更加疏離。是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未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