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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吳文宗被 上訴人 徐智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9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四樓住戶告知伊浴室有漏水並已滲入

四樓,被上訴人始知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應就浴室何處漏水、上訴人之施工有何瑕疵、該處漏水與上訴人之施工有何因果關係等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上訴人之施工有漏水瑕疵,而判定上訴人要給付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80,900元,顯無憑信。況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驗收點交長達3個月,此期間內均未見被上訴人反應工程有何漏水瑕疵?衡情,如有漏水,被上訴人早已發現,但均未告知上訴人,徒謂「有何漏水」?且由上訴人造成云云,並索取不合理之高額賠償。原審未予洞察照判賠償,有悖證據法則。

㈡查大樓漏水因素甚多,原審證人黃建元只能證明「從旁邊滲

水,是浴室兩側漏水還有門檻」,然對何因素造成漏水卻只輕描淡寫稱「防水層做的不夠完固」,但防水層施做之標準每人不一,如何證明上訴人防水層不夠完固?且係防水層因素造成漏水。再者,系爭浴室面積不到一坪,被上訴人竟全部打掉;尤其馬桶及水管與漏水有何因果關係,在沒有損害之下,被上訴人亦全部換新,被上訴人另請黃建元施工已有可疑。又當初要開保固書給被上訴人亦為伊拒絕,更有可疑,容係己身因素不滿意上訴人完工之工程,始打掉另行重做。是以,上訴人施工無漏水瑕疵問題,被上訴人無理需索高達80,900元,不符誠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惟細繹其所舉事由為關於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漏水瑕疵問題,原審證人黃建元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導致漏水,被上訴人就此應先負舉證責任等情,均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曲解指摘,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雖表明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惟亦核屬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又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業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浴室之馬桶、水管在並未損壞情況下,被上訴人全部打掉另行重做之必要性,及修補費用是否合理,乃事實問題,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應賠償80,900元,已就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說明,應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從而,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據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900元,自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