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何榕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秀蓮間請求核定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記載完整之上訴聲明,而上訴理由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記載:「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曾秀蓮給付民國107年度地租新台幣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原審法院誤用訴訟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認為本件第二審程序應適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方為適法,故本件第二審上訴應依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該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於107年9月3日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上訴聲明」部分,上訴人並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且該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即未記載上訴理由,故本院認為有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