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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何榕庭被上訴人 曾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7年度地租新台幣(下同)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原審法院誤用訴訟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認為本件第二審程序應適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方為適法(參見本院卷第9~12頁),故本件第二審上訴應依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該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即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何,此有民事上訴狀1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頁),而本院因原審適用訴訟程序錯誤,並改依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後,曾於107年10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各為何,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頁)。詎上訴人逾期迄今猶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核定地租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