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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吳美玲被 上訴人 王曾金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租賃契約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的法律行為,因此,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之子王治國,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簽房屋租賃合約書,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5,500元,雙方合約即正式生效。被上訴人要求公證並不會改變契約內容,只是討論一些細節,租賃契約縱然沒有公證,仍有合法效力。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訂金25,500元,現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故意不履行租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51,000元,因被上訴人將其中25,500元提存於法院,故被上訴人尚應返還25,500元,依法有據。另被上訴人之子王治國在原審中稱106年12月20日未完成公證,合約就無效云云。但上訴人在106年12月20日才與王治國於通訊軟體LINE,表示要購買冰箱等對話,一直至106年12月25日上午,兩台冰箱已搬進去,表示雙方自始認同合約屬正式有效合約,但當日下午被上訴人惡意單方違約,並恐嚇上訴人契約沒公證不生效,要上訴人把冰箱等馬上搬出不然要丟棄道路旁,叫警察、里長等語,上訴人原添購之物品已無用,所給付之定金已遭業者沒收,共65,900元,損失慘重,身心、名譽嚴重受創。上訴人另因移出冰箱支出運費6,000元請求一併賠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賠償上開共71,900元損害,自屬合理。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時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訂金25,500元,雙方合約即正式生效,且依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與王治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及至106年12月25日上午,兩台冰箱已搬進去,表示雙方自始認同系爭合約屬正式有效,被上訴人嗣後卻惡意單方違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系爭合約約定,自得請求一併賠償上開損害云云,核係就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約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所為陳述,即令真實,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既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