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上訴人 林釗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107年中小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20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1,135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復具體表明該判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暨指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上訴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任於上訴人公司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而就訴外人吳建明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吳清海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不具招攬投資型保險業務人員資格之李佩珍實際招攬,並未由保單上業務員即被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乃因本件有不當招攬行為同意退還保費,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6條第2項、第4項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退還佣金7,200元及每月達成津貼308元予上訴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申訴案投資損害5,059元,於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報酬3,517元並扣減勞保217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67元(即7200+308+0000-0000+2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不到1年左右,所以保戶後續不滿服務或解約,應不咎責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是不是勞動契約,伊不清楚,但被上訴人畢竟是弱勢的一方。上訴人公司決定李佩珍可以掛伊名字,上訴人公司說伊與她是壹組的,伊不會去反駁公司的政策。客戶要求解約時,伊已不在公司,客戶解約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6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543170號函參照),業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所揭明。且不論是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之關係,就其契約履行之內容,本即得由雙方約定履行品質等等要件,或是就應行遵守之注意事項為約定,苟無違誠實信用原則、顯失公平,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應受拘束。系爭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6條第2項、第4項約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上開「展業制度」構成兩造契約內容,有兩造96年1月17日簽立委任合約書第1條、第4條約定可參(促字卷13頁),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因吳建明、吳清海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領有招攬獎金,嗣上開保單經保戶申訴有不當招攬情形,保戶要求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人事任用維護資料、保戶查詢資料、委任合約書、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業績明細、97年1月薪水表、展業人員業務聯繫單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0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至4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為具有招攬投資型保險業務人員資格之業務員,足知保戶是否由具有該資格之業務員告知保單內容,足以影響是否投保之決定,此觀系爭要保書「您是否親晤過被保險人」經勾選「是」,由被上訴人於業務人員簽章欄簽章,始能送件足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安排伊與李佩珍一組,縱屬實在,究不能以此否認保戶得據以解除契約,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6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返還佣金7,200元及每月達成津貼308元,尚無不合。惟系爭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6條第2項、第4項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亦應賠償解約造成投資差額損害5,059元,未為約定,上訴人不否認公司內有使不具投資型保險招攬資格人員獲佣金80%,具資格者獲佣金20%情形,以其獎金比例懸殊,暨業務員對於其他業務員是否接觸自己開發之客戶,本有顧慮,足知該制度易生流弊,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投資損害,尚屬無憑。
(三)縱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6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返還佣金7,200元及每月達成津貼308元,惟無從請求賠償解約造成投資差額損害5,059元,上訴人自行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報酬3,517元並扣減勞保217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8元(即7200+000-0000+217),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2,50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