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吳政諭被 上 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22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爾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向微爾公司購買線上美語課程,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7,368 元,共分36期繳納,每期應付2,988 元,可知上訴人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且系爭契約第1 條僅係依民法第297 條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請求依據,應以微爾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作為論斷。又上訴人已陳明係與微爾公司簽約,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且微爾公司已倒閉,未再提供課程等情,除已指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基礎異議外,亦指明微爾公司有履約瑕疵,對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存在與否為抗辯,顯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具有任何請求權基礎及其請求之依據為何」乃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原審未釐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亦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於未先行釐清本件爭點及促使當事人就此爭點表示意見下,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實有未洽。(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而上訴人已陳明微爾公司已倒閉,未再提供課程等情,即主張因可歸責於微爾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得據此拒付分期款項,亦不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原審未予審酌,亦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認兩造對此無爭執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未洽。(三)綜觀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理由內容,無以得知原審已令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請求依據、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衍生相關契約關係(利息及違約金)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規定,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規定提起上訴,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自微爾公司自105 年1 月間倒閉時起,未再依約提供服務,屬可歸責微爾公司之事由,上訴人得拒絕繳交分期款項(包含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茲說明如下:1.系爭契約之經銷商微爾公司為實際提供服務者,被上訴人則負責經銷商提供服務後之帳務作業,被上訴人與微爾公司間存在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一體性,準此,上訴人基於原因關係得向微爾公司主張之抗辯,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2.微爾公司自105 年1 月間起未再提供補習服務課程,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分期款項等情,上訴人亦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3.微爾公司倒閉,具有可歸責微爾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得據此拒付分期款項,亦不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3 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微爾公司於105 年1 月間倒閉而未繼續提供服務,屬可歸責於微爾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微爾公司處受讓債權時,本應一併承擔相關風險,況上訴人於微爾公司提供服務期間均依約繳交分期款項,並無任何過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任何不利益。再者,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條款並未約定單堂課程之計價方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不得逕以105 年2 月22日消費爭議第5 次會議記錄拘束上訴人,而未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亦有明定。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以,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微爾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依系爭契約記載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107,568 元,自104 年1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繳納,每期應付2,988 元,如有遲延付款達1 個月以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合意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知悉。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並轉讓予被上訴人後,自105 年1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尚欠分期款71,712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應視為全數到期。而系爭契約之課程堂數總計380 堂(含贈送堂數30堂),上訴人已使用183 堂,尚餘197 堂,以每堂
283 元(計算式:107568元÷380 堂=283 元)計算,上訴人已使用183 堂之應給付金額為51,78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付35,856元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15,933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33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及其後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Tutor Well會員契約書」、堂數明細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5 年2 月26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155262號函及105 年2 月22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13頁),且前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07 年6 月2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及第37頁背面)。
2.依原審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訴之聲明及陳述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庭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暨訂購單、會員契約書正本(法官核閱卷附影本與正本無異,諭知正本發還)」、「法官: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官: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為兩造所簽立?(提示)被告:是。法官:總價款為107568元,每期2988元,自
105 年1 月11日未依約繳款,尚欠15933 元?被告:金額我沒有意見,是原告計算的,課程部分我是與微爾科技簽約分期付款,他們之間的關係是他們協調的,不能掛到消費者吸收,微爾公司倒閉,我不能上課,我不是跟原告簽約。法官:總共380 堂課,已使用183 堂,餘197 堂未使用?(提示原證五)被告:微爾公司倒閉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微爾公司已經倒閉,被告交給微爾公司的錢,原告已經繳付給微爾公司完畢,由被告分期付款。請求的1593
3 元,消保會有協商,15933 元是被告已經上的課,應該要繳的費用,沒有上課部分沒有計算在內,我們只有計算已經使用的課程費用,但被告沒有繳費部分。被告:微爾科技除了380 堂課,還有贈送課程,該部分沒有列入380堂課內,手上沒有贈送課程的資料,我使用部分181 堂應該沒有錯,但是總堂數應加贈送的課程。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堂課是283 元,183 堂課是51789 元,已經繳了3585
6 元,剩餘15933 元未繳納,微爾公司倒閉,被告沒有上課部分我們沒有向被告請款。被告:我已經繳納35856 元,計算方式沒有提到283 元計算。」、「法官:每堂283元如何計算?原告訴訟代理人:107568除380 堂,每堂是
283 元。被告:買的課程是380 堂,有贈送課程,贈送多少我不知道。」、「法官:有無贈送課程?原告訴訟代理人:380 堂已經含了贈送課程在內。被告:原告這麼了解,應該有贈送課程的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如原證四,原本堂數是350 堂,贈送30堂,我們以380 堂計算。」、「法官:可否和解?原告訴訟代理人:要看被告意見。若和解,利息、違約金部分可以不請求,可以15933 元。被告:原告他們有共同詐欺之嫌。法官:依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同意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提示)被告:微爾科技有避重就輕嫌疑,說原告是他們長期配合公司。」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背面)。
3.綜上,足認原審於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針對前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內容,向兩造發問及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並令兩造就訴訟法律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綜觀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理由內容,無以得知原審已令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請求依據、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衍生相關契約關係(利息及違約金)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
199 條之1 規定等情,尚非可採。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因原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自微爾公司自105 年1 月間倒閉時起,未再依約提供服務,屬可歸責微爾公司之事由,上訴人得拒絕繳交分期款項(包含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然查,原審於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針對前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內容,向兩造發問及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並令兩造就訴訟法律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規定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