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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被上訴人 曾子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7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則於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時,上訴人已為合法催告,原審認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會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完成催告,顯有違誤。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款之約定,乃為確保兩造意思表示送達地址正確,原審認該約定片面加重會員負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實為速斷。上訴人已依法並竭盡所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先前催告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合法送達,原審逕以上訴人未合法送達催告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與法有違。又系爭契約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範,且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其單月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單月6堂),並圈註著色,原審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9條第2款請求使用費差額部分之約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原審解釋契約顯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於支付命令未定期催告繳納剩餘月費:㈠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據此,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需有定期限,方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若完全「未定有期限」,縱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仍無上開最高法院決議「經相當期間發生解除權」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573號聲請支付命令狀對

被上訴人為催告,已生催告之效力等語。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定12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繳納月費,為系爭契約自動終止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使用費差額之要件。故上訴人所為催告依上開約定,須定有120日期限,或催告所定期限雖不相當,但自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限,始與上開契約自動終止約款之要件相符。若上訴人催告未定有任何期限,縱自催告後已經過120日或相當之期限,仍難認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於107年3月21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5頁),然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所為催告,係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差額費用13,608元及遲延利息,並非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月費,況該支付命令並無定期限催告,顯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定期限」催告之要件。是縱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已經過120日或相當之期間,仍不生催告給付剩餘月費之效力,且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定期」催告後自動終止約款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上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為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事由:㈠上訴人另以原審就系爭定型化契約第7條第4款、第9條第2款

請求使用費差額部分,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認定,原判決解釋契約顯有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等語原審判決所載「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已繳納9個月月費,其僅餘3個月未繳納之月費合計金額5,064元(計算式:1688x3=5064),此際,倘就已繳納9個月月費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會籍使用費按3,200元計算,則被告尚須補納使用費差額高達13,608元,無異使遵期繳納期數越多之消費者蒙受更多之不利益,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即當契約之未繳納月費數額,小於『已使用月數按3200元計算後,再扣除已繳納月費數額後,該須補繳納之差額』時,倘仍允原告得終止契約,顯不利於消費者,亦違反誠信原則,是自應認於此情形下,該項不利於消費者之契約約定,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推定其顯失公平,從而,該項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係屬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原告本件請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9條第2款請求使用費差額,其請求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參原審判決第6、7頁),原審判決就此已說明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事由。

㈢又上訴人所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7點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____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費用。(二)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並於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上開定型化契約規範條款係針對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時,業者應退還餘額予消費者之規定;並非業者得再向消費者收取差額月費之規定。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