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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琮霖被上訴人 韓曉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睿選旅行社)員工即

被上訴人韓曉怡(原名:韓佳瑩)自訂機位,委由上訴人開立機票。民國106 年11月1 日,睿選旅行社應給付上訴人機票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1,191 元之支票跳票(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機票款14,980元),故被上訴人在睿選旅行社辦公室內給付上訴人機票款項,屬於睿選旅行社履行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符合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如被上訴人否認其係為睿選旅行社清償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就其非睿選旅行社之員工且非機票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之案由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前者案由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消費者(即第三人)與開票旅行社(即票務中心);而本案乃睿選旅行社(即買受人)與上訴人(即出賣人)清償機票債務之買賣關係。原審判決將兩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誤認為不當得利,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有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公司之洪獻瑞經理及施宥竹主任於106 年11月1 日聽

聞睿選旅行社營運不善,即前往睿選旅行社了解債務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在辦公室內給付15,000元,並當場自行書寫一張載有「12/20 韓曉怡機票款付現$15000」之紙條,要求上訴人公司之施宥竹主任簽收,上訴人之後亦開立抬頭為睿選旅行社之收款單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乃自行給付機票款項給上訴人,何來強迫之說?被上訴人聲稱恐遭上訴人辦理退票,將趕不上回中國奔喪,然豈有於106 年10月中旬已預知2 個月後之106 年12月20日要奔喪並訂好機票?㈢被上訴人稱已於106 年10月27日匯款10萬元給睿選旅行社,

其中15,000元為機票款,另85,000元是給付107 年2 月16日沖繩旅遊之團費,但並未提供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暨國外旅遊契約書為證。若被上訴人能提供上開證據,亦應驗證其取得之真實性及正當性,因106 年11月1 日被上訴人與林珮筠仍在公司內善後,有取得相關憑證之可能,而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通常會按收據序號開立並註明日期,以便報帳。又107 年2 月16日沖繩旅遊團費85,000雖和本案無直接關係,但有牽連關係,被上訴人應再提供該已要出團之參團名單、行程表(含航空班機、住宿、領隊等資料)做為匯款10萬元之佐證。否則,若單純以消費者角度而言,在尚未取得任何團體資料、合約和相關憑據前,通常不太可能會在4 個月前便將團費全額付給旅行社,何況是被上訴人任職之睿選旅行社?此部分可傳林珮筠到庭作證。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㈡、㈢

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㈠雖敘明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 日在睿選旅行社辦公室內給付上訴人15,000元之機票款項,屬睿選旅行社履行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符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15,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判命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另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上訴人以此據為上訴理由,於法則有未合)。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10月間委託睿選旅行社向上訴人購

買中華航空106 年12月20日臺北至上海浦東(去程)及106年12月31日上海浦東至臺北(回程)之來回機票各2 張(旅客姓名為被上訴人及其未成年之子王昱翔,下稱系爭機票),票價共計15,000元,睿選旅行社即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並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1月1 日、面額為31,191元之支票

1 紙交付上訴人,其中15,000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機票款。嗣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機票開票手續,將系爭機票連同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睿選旅行社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惟睿選旅行社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上訴人遂於106 年11月1 日前往睿選旅行社,當日被上訴人在睿選旅行社辦公室內給付上訴人現金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 頁,惟依原審卷第41頁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示,系爭機票款實際上為14,

980 元),堪信為真正。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機票既係被上訴人委託睿選旅行社向上訴人購買,契約關係乃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睿選旅行社之間、及睿選旅行社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交付系爭機票款給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 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所收受之15,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5,000元,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給付其15,000元係為睿選旅行社履行

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僅為睿選旅行社之員工,並非負責人或具有經營管理權限之人,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在旅行社經營不善之際,以自己之金錢為旅行社清償債務。且睿選旅行社所簽發之支票於106 年11月1 日跳票金額為31,191元,被上訴人當日卻只有支付其中15,000元,其金額與系爭機票款相符;參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5,000元後,上訴人公司之主任施宥竹應被上訴人要求在收據上書寫「12/20韓曉怡機票款付現$15,000 」等文字(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支付15,000元之系爭機票款,並無為睿選旅行社清償債務之意思甚明。況被上訴人早於106 年11月

1 日前已拿到系爭機票,與航空公司間之旅客運送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本可持該機票搭乘飛機,上訴人復自承不會辦理退票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要無以自己之金錢為睿選旅行社清償債務之必要,該15,000元應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恐遭上訴人辦理退票而交付,並非為睿選旅行社履行契約,較為合理。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6 年11月1 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5,000元後所開立抬頭為睿選旅行社之收款單(本院卷第25頁),惟該收款單係由上訴人單方製作,尚不得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準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航空公司購買

系爭機票,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直接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與中華航空公司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上訴人因睿選旅行社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則屬睿選旅行社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睿選旅行社間之糾葛為由,重複再向旅客即被上訴人收取機票款,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重複繳納之機票款1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