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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張海浪被上訴人 張樹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2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侵入上訴人之田園滋事,並打傷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碰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陳阿花,被上訴人反指遭上訴人打傷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違背常理;況被上訴人自事發過程身體安好如初,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情事,原審遽行採信證人張陳阿花在證據畫面不清楚之片段,並受證人張阿花虛喊救命之誤導,認定上訴人有傷害之事實,顯然嚴重偏袒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受攻擊受傷,何以當日未報警?當日何以未急診驗傷?卻於隔日再行驗傷提告?被上訴人之作為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此部分應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涉有傷害之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述身體之傷害確係上訴人造成。

(二)原審判決採優勢證據理論,依上訴人並未跌坐地上,如何壓在被上訴人身上?如何掐脖子?被上訴人所受傷痕究竟何來,原審均未查明,原審顯然遭被上訴人之話術矇蔽。況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及證人張陳阿花手持鋸子利器揮動受傷,而依上訴人所有手機面板破裂及衣服遭強力撕毀之事實,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被上訴人與張陳阿花係共同正犯,始為正確之優勢證據理論之引用。

(三)上訴人在原審屢指被上訴人離開事發現場時「行動自如」,身體別無異狀,未見有何受傷情狀,上開防禦方法究竟有何不足採信,原審判決未載明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聲請重新審理第一審案件。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屢指被上訴人離開事發現場時『行動自如』,身體別無異狀,未見有何受傷情狀,上開防禦方法究竟有何不足採信,原審判決未載明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既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明文排除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準用,可見該條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得據為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即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徒手方式毆打被上訴人致受傷乙節,已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

三、法院之判斷」之(一)、(二)部分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抗辯不足採部分亦為詳細指駁,故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優勢證據理論,被上訴人及張陳阿花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並為共同正犯乙節,此為另案即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案件應審酌之問題(該案件業於107年7月3日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張陳阿花均無罪),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陳得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