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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高智被上訴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被上訴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之法律主張,及未釐清陳蔡禎與陳富雄、陳永清與林清江之關係致為不適用占有連鎖之錯誤判斷,有違論理法則,又就不當利舉證責任之適用有所違反,而有違背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規定等違背法令情事,據以提起上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其上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並未考量,上訴人已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40餘年,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非無償(更何況上訴人之母親陳蔡禎已繳清合建之土地建物價金),且其建物為經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違章建物可比,徒因當初合建之地主遠走日本,未履行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致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能同一,於此情形為使土地建物歸於一人,非無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之餘地,應使其他無建物之基地應買人(如本件被上訴人),其買受不能對抗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其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在此前提下,可見上訴人之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類推適用主張,攸關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之所有權基礎是否存在,原審未予審酌,其判決顯然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㈡、陳蔡禎雖為合建名義人,而事實上指定由其配偶陳富雄(即上訴人之父親)與起造人林清江(由陳永清依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第2條及第12條委託林清江承建而為起造人)簽立買賣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而陳蔡禎事實上係藉由陳富雄而與陳永清之委託承建人林清江而有買賣契約存在,也就是陳富雄所以得與林清江簽立買賣契約書其權源來自於陳蔡禎與之陳永清間之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二者間並非毫無關係,亦可見其權利移轉之脈絡,因此原審判斷稱:「被告之母親陳蔡禎與林清江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即係未能綜合全卷資料審酌,據此所為上訴人不能適用占有連鎖錯誤之判斷,顯然對於陳蔡禎與陳富雄、陳永清與林清江間之關係未如上述予釐清所致。更何況在論理法則上,原審既認為林清江有來自於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元生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則陳富雄購買林清江之建物,而該建物對於土地使用,原審認為經陳元生同意,則林清江移轉建物所有權予陳富雄時,自然必須將土地使用權利移轉予陳富雄,因此不管該土地使用同意之性質為何,陳富雄基於該移轉來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亦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即占有連鎖之真義所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徒因原審拘執於陳蔡禎與林清江間無法律關係存在(雖然此點存疑),但卻明顯忽略陳富雄與林清江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依該買賣契約關係所應取得占有連鎖關係,而陳富雄去世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其占有連鎖並未中斷,自亦應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審之判斷與論理法則有違,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事實,證明上訴人受占有連鎖之保護為有權占有後,仍以錯誤之認定認為上訴人不能基於林清江之占有連鎖而為主張,已非合法妥適。尤其原審既然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此亦為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當然),被上訴人要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不足作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舉證責任,原審就此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自非合於證據法則,而為不法甚明,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早於64年間已興建完成中英大樓一棟,上訴人所有同小段9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即位於中英大樓,系爭建物面積為24.60平方公尺。茲因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自被上訴人2人自105年9月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共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4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係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非主張「適用土地法104條」,而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立法理由,有優先承買權者,非僅限於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兼含其他合法使用人在內,上訴人已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況其母親已繳清合建之土地建物價金,且建物為合法保存登記建物,本件應非無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之餘地云云。然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提及:「‧‧‧為配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依據上開立法經過情形,可知現行土地法104條修正時,已有意限縮其適用範圍,即依現行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固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之土地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即無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就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任作主張之違法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據。

㈡、再者,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購入系爭建物支付之價金包含土地部分,雖未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代表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權利云云,然上訴人既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就此認定自無違誤。次按買賣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母親陳蔡禎事實上指示其配偶陳富雄與起造人林清江簽立買賣契約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陳富雄所以得與林清江簽立買賣契約權源,來自陳蔡禎與陳永清間之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此可見權利移轉之脈胳,又林清江有來自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元生出具之土地同意書而合法使用土地,則原審拘執於陳蔡禎與林清江間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忽略陳富雄間與林清江間之買賣關係及依該買賣契約關係所應取得占有連鎖關係,有違論理法則云云(上訴理由狀第11、12頁)。然陳蔡禎與陳永清間之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與陳富雄與林清江間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乃屬二事,上訴人片面主張前者為後者之權源,已有未洽,且無以認定地主陳元生與合建契約有何關係存在,復依據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須以其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始成立占有連鎖。準此,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核屬無據。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61年臺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旨在闡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自受有損害,上訴人獲有使用土地利益與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受不利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法則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