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朱襄陽被上訴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忽略被上訴人係「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之事實,未適用正當之法規,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確已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公眾人物係於涉及誹謗、侮辱、侵犯隱私時會使用法律術語,身為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名人、明星或惡名昭彰等人物,不能因錯誤而有損害性之陳述而提訴訟,除非證明發表該陳述之人士違反真實惡意原則。被上訴人為「全面性公眾人物」,於社群中惡名昭彰,且被上訴人自2015年3月起主動連續10多次上東森電視台等各大節目,接受媒體採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但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之事實,而未適用正當之法規,原審判決自屬有誤。故被上訴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縱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言語內容而感受難堪,惟未減損或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
(二)上訴人以「女流氓」稱呼被上訴人之事實,並非虛構,就意見表達部分,尚屬合理,亦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形,而「女流氓」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上訴人之意見表達是否逾越合理範疇,因被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重要性與影響力不同一般,人民所給予之監督,亦屬特殊,依大法官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縱使上訴人用語尖酸刻薄,亦應包容,故上訴人之評論,難認已逾合理範圍。
(三)上訴之聲明: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於另案(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開庭時,稱被上訴人為「女流氓」,此對一般人而言,亦屬負面評價,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且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於另案(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開庭時,稱被上訴人為「女流氓」,用字淺白,語句明確,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顯然是有關被上訴人個人人格品德之負面評價,且屬私德並未涉及公共利益,上訴人自無所謂自衛或保護利益之必要或以可受公評之事適度發表言論而予以免責可言。再者,上開文句係對被上訴人人格為評斷,顯然已非單純之事實陳述,而是具有指摘性之意見表達,難謂上訴人係本其善意適當發表言論而得免責;再論,個人名譽無所謂量化計算,縱或曾有媒體報導已使被上訴人遭受社會輿論貶抑,法律上對其名譽權之保護亦無何減損,仍不容許他人再隨意侵犯踐踏。是縱認被上訴人有接受媒體採訪,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人物」,惟上訴人上開所為既已達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之程度,則其侵犯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認為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