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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佩珊被上訴人 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靜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4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將伊所提出6本封面印製為「國民中學九年一貫課程」之教材(下稱系爭6本教材),誤為被上訴人之教材,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教材,非全數為十二年國教後所編輯,且上訴人對系爭6本教材封面上之斗大「國民中學九年一貫課程」之文字記載,實難諉為不知,原審判決就證據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當成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教材,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二)其他出版社就十二年課綱編排內容與伊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教材(下稱系爭教材)編排內容索引資料,舉數學科為例,康軒版小五下第七、九、十單元「生活中使用中的大單位」等,及小六下第二單元「數率」、第五單元「怎樣解題」,被上訴人均自稱在系爭教材第七章「數與量」均能找到相應之內容,然依經驗法則,如系爭教材係按十二年課綱編寫完成,怎可能發生教材中某一單元,竟橫跨小五下及小六下2個年級級距?且自然科亦有橫跨國一下、國二下之情形,且課程名稱自然一科還被區分為理化與生物,顯難認定是依據最新十二年課綱重新編寫的教材。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教材首頁標明係「十二年一貫影音課程」,顯係向消費者保證按最新十二年課綱內容編寫而成,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教材內容與15年前之內容相同亦不爭執,十二年課綱總綱是教育部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 0A」令所頒定,如係依十二年課綱編寫教材,亦應是103年重新編寫,系爭教材怎會與15年前之舊教材相同呢?原審判決認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綱與十二年一貫課綱,就國文、英文、數學、自然科學等各基礎學科之基本教授內容並無甚大之差異,就此部份之認定並無任何證據予以支持,亦無詳細比對二者課綱之差異,顯有證據取捨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不備,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家教教師在發現系爭教材有問題時並未及時向上訴人提出,若及時提出上訴人絕對不會再讓女兒繼續吸收錯誤知識。於上完50堂課程之後,換伊陪女兒讀書時,才發現教材錯誤率高。系爭教材之英文教材共27本,其中12本的勘誤量就離譜的多,對於英文教材編輯錯誤的事實,被上訴人也不否認,系爭教材錯誤量之多會造成學習上的混亂,已經無法使用。

(四)被上訴人使用詐騙手法將15年前的教材改封面佯裝十二年國教後編撰的新版,販售給不知情的家長,向消費者誆稱系爭教材完全依照教育部頒布的國民中小學十二年一貫課程編輯,完全是謊言。不論舊教材現階段是否適用,上訴人原本想要購買的就是十二年國教後編撰的新版教材,但被上訴人企圖用詐術行為,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讓人無法接受。

(五)系爭教材英文部分錯誤率高已是不爭的事實,自然及數學方面,雖被上訴人有做出依照現階段課程單元章節對照表,但被上訴人牽強的把看起來類似的單元與系爭教材的單元相互對照,實質上卻是不同教學內容。例如數學科第七章對照表與內容不符,還有很多明明不同單元卻拿來對照現階段課程,誆騙家長。自然科部分更是需要符合時宜的教學,15年前的教材怎麼可能還適用現今的教學?系爭教材內容完全是舊知識,加上系爭教材上同單元怎麼能對照現今單元還橫跨2個年級的級距,不合常理。且每一單元內容粗糙老舊,比學校教科書的內容還少,系爭教材即使在15年前,也是一套不合格的教材,何況還過了15年的時間。

(六)被上訴人也知道這套教材錯誤百出,不合時宜,卻還是不改版、不修訂,繼續販售給不知情的家長,甚至怕被查到惡名,更改訂單上的名稱為「心世代」(無此公司),並完成多筆交易,製造更多被害人,可見被上訴人心態可議,明知不該再販售卻還是故意為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4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一),指稱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6本教材,誤為被上訴人之教材,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教材,非全數為十二年國教後所編輯,且上訴人對系爭6本教材封面上之斗大「「國民中學九年一貫課程」之文字記載,實難諉為不知,原審判決就證據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當成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教材云云。經查,原審固有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6本教材誤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教材,惟原審判決另審酌:「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綱與十二年國教課綱雖因考量十二年國教課程連貫發展的整體性而就學習領域、時數等方面之課程安排略有不同,但就國文、英文、數學、自然科學等各基礎學科之基本教授內容並無甚大之差異,雖被告亦自認系爭教材英文科之內容編寫存有錯誤情形,但此核屬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有給付瑕疵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以不實之情事告知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件買賣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可言,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本件買賣之情事」,而認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本件買賣非可採。則原審判決自無就證據之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事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證,經查,該案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情形不同,自不能援引。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