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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黃靜宜被上訴人 葉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15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召集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會,其中一會為上訴人本身參加,另一會為上訴人名義參加,實際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有一半權利義務。由以上原判決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00元,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有一半權利義務,各負擔一半費用,各為22,450元。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將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以二分之一計算為上訴理由,然原審就該筆44,900元之計算方式,已詳列如判決書「三、得心證之理由」之(三)所載:「經查,系爭合會僅剩會員11人,被告之第2會已於第2個月得標,被告應繳納第2會第1、2個月之半數會款10,000【計算式:10000×2÷2=10000】,及得標後9個月之半數會款54,900元【計算式:(10000+2200)×9÷2=5490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半數會款64,900元【計算式:10000+54900=64900】,扣除被告應得之半數合會金為55,000元【計算式:10000×11÷2=55000】,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會所欠會款9,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9900】。加計被告所欠原告第1會第1、2個月之會款2萬元,及被告應退還已收之15,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0元【計算式:第2會9900+第1會20000+被告已收15000=44900】。」。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