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王維勛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訴外人晶彩生活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條後段約定:「買方(即上訴人)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有提供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納分期款項」,故上訴人與晶彩公司間存有之消費爭議事件,得以作為拒絕向被上訴人繼續繳交後續分期款項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向法院及被上訴人表明與晶彩公司間存有消費爭議事件,已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消保官室申請調解在案,且雙方仍在協商中,並記明於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言詞辯論筆錄,此爭點關乎上訴人是否有權向被上訴人拒絕繳納款項之重要原因,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調閱相關事證,以釐清本案相關事實並作出適當之判決,然原審法院卻忽視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並逕為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裁判,原判決係屬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所稱原審未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調閱調解資料,此僅屬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系爭約定書第4後段約定,被上訴人除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外,並需有提供證明文件,是上訴人即有提供證明文件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提供證明文件,難認上訴人可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後段拒絕付款。又上訴人雖於調解時稱:已向臺中市政府消保會提請調解等語;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我之前有去市政府要聲請跟晶採公司解除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29頁背面);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沒有意見,確實有欠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上訴人既已自承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且未曾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拒絕付款,亦未聲請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調閱調解資料,故原審未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調閱上訴人所稱之資料,難認有何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