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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灃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資航被上訴人 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堃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中小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並依被上訴人單方所陳述之虛偽理由做出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說明如下。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PM1:23發出外包製造通知單2頁要求上訴人確認外包製造通知,上訴人員工於同日回簽被上訴人所發之外包確認通知單,並於同日建立內部進、銷、存管理系統之客戶訂單,上訴人司機於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回部分加工物料。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委託上訴人加工「GF14D101」2000套,延宕數月被上訴人除不斷修改加工內容外,始終無法完整提供加工物料,上訴人迫於無奈,乃於106年5月26日對已加工部分成品通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費用。被上訴人以虛偽陳述提供原審法官誤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30009號),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審指定107年3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公開辯論後,原審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委任狀2紙、報到單及原審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1頁),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並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其上訴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僅泛指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上訴狀提出附件一~四之電子郵件、外包製造通知單、客戶訂單、上訴人司機領料簽章之外包製造通知單影本等,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委託上訴人加工「GF14D101」2000套,證明被上訴人在原審為虛偽陳述。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上開附件一~四之訴訟資料,核屬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用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