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徐敬欽被 上訴人 程大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6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並犯偽證、偽造文書及製作假筆錄,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死腦筋你絕對不會升官」等語,經鈞院刑事案件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極度不服,應變更給付額為新臺幣0 元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警詢筆錄影本、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為證、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等為證。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