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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周樹紅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84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之訴訟資料,原審判決引用之事實有諸多錯誤,並有下列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上訴人陳述訴外人張振土駕駛之系爭乙車均為「右轉」,原審判決則記載乙車左轉,此與本件車禍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遭虛偽陳述、變造證據意圖他人受處分。原審判決與上訴人口述及行車紀錄器(檔名AW-00000000-000000A)內容差異頗大,足見必須再次當庭勘驗張振土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示畫面事實。

2、原審判決及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之意見,均採訴外人張振土所為之陳述,但張振土於警詢之陳述,言辭閃爍、避重就輕,導致警方依其口述所製作之現場圖,方向錯亂、地址為對角、兩車肇事為單行道上逆向行駛等,使上訴人遭認定起步行駛未注意前方。上訴人就此多次表示爭執,且未就真實客觀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證據予以考量分析判斷肇事主因,究係為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左偏撞及直行乙車刮傷2.5米,抑或乙車右轉靠邊停車撞及甲車再肇離現場二次刮傷2.5米。

3、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示,由16:46:32秒~16:46:37秒(兩車發生碰撞)共5秒期間之動作說明,32秒時為10公里/秒前行、33秒時為10公里/秒前行、34秒時為乙車減速漸減並駛越甲車、35秒時為乙車開始往右停靠、36秒時為乙車繼續往右停靠、37秒時為車體震動(研判此時係兩車發生碰撞),試問乙車當時車行狀態為何?但乙車係於僅能容納1輛行車寬度之單行道上,乙車若如前述行車紀錄器所示,乙車車行狀態為究係為下列何者:1.乙車2秒前行後減速,2秒持續向左轉…碰撞停下;2.乙車2秒前行後減速,2秒向前直行…碰撞停下;3.乙車2秒前行後減速,2秒持續向右轉…碰撞停下;4.乙車2秒前行後減速,2秒向左又向右轉…碰撞停下。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乙車,及係訴外人張振土駕駛之系爭乙車左轉即靠路邊停車,致其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應當庭確認公斷。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稱各項,業經原審予以調查釐清,並於原審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3頁至第5頁),上訴人雖再持為上訴意旨,然此顯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並未就此表明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其他違反法令之處。另原判決於「貳、實體部分」之「二、被告略以:」,及「三、得心證之理由」之(三)「被告雖辯稱:」2處,雖載有「系爭乙車先『左』轉」及「系爭乙車『左』轉」等文字(應為『右』之誤),然此僅係原判決於整理被告意見時,文字上之誤載,並非法院判斷事實之內容,原審並未以此誤載情節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亦非法院認定事實之結論,上開原判決關於節錄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文字錯誤,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其餘判斷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0